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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偉綱

籍設臺北○○○○○○○○○(臺北市○○路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慈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偉綱、林玉慈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偉綱、林玉慈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涉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重度,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並自115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5年4月13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所犯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2人經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涉犯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訴後雖經本院改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尚未確定,罪名仍有變更之可能,且被告杜偉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林玉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期間以鐵鎚重擊告訴人雙掌、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下體、逼告訴人吞食狗糞,手段兇殘惡劣,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2人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且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