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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偉綱

籍設臺北○○○○○○○○○(臺北市○○路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慈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偉綱、林玉慈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偉綱、林玉慈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然本案除告訴人謝涓鈴之證述外,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涉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重度,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5年2月2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月(杜偉綱)、7年10月(林玉慈),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2人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2人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