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子喬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偉綱
籍設臺北○○○○○○○○○(臺北市○○路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沈鴻君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偉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張子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子喬因謝涓鈴之故而同意借貸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謝涓鈴之男友游畯淵,游畯淵事後失聯而未還款,張子喬認謝涓鈴為實際債務人,應付清償之責,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林宏燊、羅嘉文、蔣秉原(林宏燊、羅嘉文、蔣秉原均另行偵辦)等因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子喬、林宏燊等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前往謝涓鈴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不詳),利用人數優勢將謝涓鈴之行動自由置於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依杜偉綱於電話之指示,持鐵鎚重擊謝涓鈴雙掌,再強押謝涓鈴上車前往林玉慈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下稱林玉慈住處),於途中林宏燊以電話向謝涓鈴母親謝承涵、繼父張庭瑋要求給付8萬元以換取謝涓鈴之人身自由等語,張庭瑋回覆上限為6萬元,如不放人將報警等語,張庭瑋於111年3月24日0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林宏燊提供之漆家妤(業於108年11月8日死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漆家妤帳戶),復於同日0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謝涓鈴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涓鈴帳戶,此部分款項中之29993元於111年3月24日12時26分許匯入漆家妤帳戶),謝涓鈴後聯繫不詳友人,再由其友人匯款1萬元至謝涓鈴告知之帳戶後,漆家妤帳戶於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許,匯出7萬元至張子喬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子喬帳戶)。謝涓鈴遭帶至林玉慈住處後,林玉慈、羅嘉文、蔣秉原均已在場,而杜偉綱復於電話中指示在場之人強逼謝涓鈴自己脫掉衣物而全裸跪等杜偉綱到來,並將謝涓鈴雙手上銬;杜偉綱抵達林玉慈住處後,先命張子喬持鐵鎚敲擊謝涓鈴雙掌,因認張子喬敲擊力道太輕,再命林玉慈持鐵鎚重擊謝涓鈴雙掌,又命在場之其他人徒手或持軟質塑膠製水管圍毆謝涓鈴臉部及身體、張子喬與林玉慈則持電擊棒電擊謝涓鈴下體,再以謝涓鈴食用狗糞作為停止毆打謝涓鈴之條件,強逼謝涓鈴吞食狗糞。嗣杜偉綱見謝涓鈴傷勢嚴重,命林宏燊開車載謝涓鈴於111年3月24日16時49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醫,林宏燊因擔心醫師報警,未待治療完畢,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載謝涓鈴返回林玉慈住處;杜偉綱於111年3月25日再次命林宏燊開車載謝涓鈴於111年3月25日8時25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第三掌骨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患部有紅疹、水泡、滲出液、表淺潰爛等傷勢(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所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謝涓鈴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林宏燊於謝涓鈴治療完畢後之同日21時7分許,開車載謝涓鈴回家,謝涓鈴始因而獲釋。
二、案經謝涓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張子喬、林玉慈、告訴人謝涓鈴、謝承涵、張庭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杜偉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前揭證詞對被告杜偉綱應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杜偉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張子喬、林玉慈、告訴人謝涓鈴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被告張子喬、林玉慈於偵查中有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告訴人謝涓鈴於偵查中有以被害人身分而為陳述,其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故前揭證詞對被告杜偉綱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本院認定被告等之行為不構成擄人勒贖、強盜、恐嚇取財所引用之證據,因非用以認定被告等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即使係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可供本院綜合研判以作為形成心證之參考。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就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剝奪
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7、4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原審(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24至225頁、原審卷1第328至356頁)、謝承涵、張庭瑋於偵查中經具結(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17至2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畫面擷圖、ATM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強逼告訴人吞食狗糞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張子喬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933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之就醫紀錄、傷勢照片、漆家妤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24186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可佐(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31至135、174至209、212至214、256頁、本院卷第315至325頁),足認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有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不構成擄人勒贖、強盜、恐嚇取財:
1.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之一種,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和恐嚇取財之結合,均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又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論恐嚇取財或強盜,皆以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加諸惡害作為要脅,迫使對方屈從為其共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子喬辯稱:本案是因為謝涓鈴欠我錢,當初謝涓鈴幫他男友游畯淵向我借錢,我原本只是想要向謝涓鈴催討這筆債務,謝涓鈴也有向我們保證他男友會出面還錢,但最後他男友沒出面也籌不出錢還我,所以才會有後面這些事,我根本不認識游畯淵,故債權債務是存在我與謝涓鈴間等語。被告杜偉綱辯稱:為告訴人交保時,我代為出具具保金100萬元,告訴人先前另有竊取我10萬元,故告訴人亦積欠我債務等語。
3.被告杜偉綱主張告訴人竊取其10萬元乙情,為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1第333頁),且被告杜偉綱亦未能提供足以證明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杜偉綱之單方指述而認有此事;至告訴人固坦承被告杜偉綱有將100萬元借予林宏燊前往為告訴人具保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25頁),然於原審時證稱:當日在案發現場時,被告杜偉綱並未跟我說交保的100萬元是他出的,也沒有提到我有偷拿他的錢,從頭到尾也沒有提到要我還他錢等語(原審卷1第347至348頁),再參以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及共犯當日所索要之金額即為被告張子喬所出借之8萬元(詳如後述),足認當日之緣由與該具保金及所稱告訴人竊盜一事無涉,被告杜偉綱事後以此為由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足採。
4.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有一次我跟我男朋友游畯淵及林宏燊他們一群人在吸食咖啡包時,游畯淵當時有向林宏燊他們借款8萬元說好隔日還錢,因此林宏燊先拿他幫派哥哥杜偉綱的錢給游畯淵使用,結果後來游畯淵還不出來,並和林宏燊他們吵架,之後游畯淵因為毒品案被三重的幫派擄走,林宏燊因為找不到游畯淵,所以他帶人來我當時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找我,我向他們表示游畯淵已經遭人擄走,但是他們不相信我說的話,認為我是叛徒,威脅我打電話給我的乾媽跟我母親,並以視訊電話給他們看我遭凌虐的過程,恐嚇他們去籌錢(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33頁背面);111年3月23日晚上的時候,林宏燊及一名女性攜帶鐵鎚來我三重住處,跟我索討我男朋友游畯淵積欠他們的款項8萬元,我當下表示我不清楚游畯淵的行蹤,但是他們認為我在說謊袒護游畯淵(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3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前男友跟張子喬借了8萬元,張子喬好像是拿杜偉綱的錢給他,我不太清楚,因為不是我借的,後來我前男友沒還,他們就一直討,我男友叫我不要接電語,說他會處理,事發前有討幾天了,都是林宏燊跟張子喬在跟我聯絡(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25頁);於原審證述:林宏燊等當天來三重租屋處的目的是找游畯淵,游畯淵有跟張子喬借一筆8萬元等語(原審卷1第329頁)。
5.比對被告張子喬之辯詞及告訴人之前揭證詞可知,本案之緣由係因索要告訴人之男友游畯淵所積欠之欠款8萬元。告訴人於原審雖稱該欠款為游畯淵所借,借錢時其並不在場等語(原審卷1第337至338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游畯淵借錢時,杜偉綱在房間睡覺,林宏燊、張子喬、我及游畯淵都在,游畯淵直接跟張子喬借,張子喬在現場就用中信帳戶轉帳8萬元給游畯淵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308頁),明確表明借款時其在現場,並就細節亦均能詳予交代,而證人游畯淵於本院亦證稱借錢時告訴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48頁),是告訴人於原審改稱游畯淵借錢時其不在場乙情,自難認屬實,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在場,且對於借錢之過程均知之甚詳,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證人游畯淵雖均證稱該筆借款係由游畯淵所借,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張子喬與游畯淵原本不認識,是因為我才認識,當天是張子喬來我家搖頭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308頁),此與證人游畯淵於本院證述:當天到底誰借我的我沒印象,反正我有拿到這筆錢,我跟其他人不認識,他們會借錢給我是因為他們都是我女朋友的朋友,而且我們也在一起玩蠻多天,他們知道我有辦法拿出來,而且借的用途也是大家一起在使用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48頁),是被告張子喬辯稱不認識游畯淵,是因告訴人之關係而同意借款,因而認為債權債務是存在其與告訴人間等語,尚非無據。
6.證人即告訴人之繼父張庭瑋於偵查證稱:當天對方打給我太太(即謝承涵)說要錢,我太太把電話給我,對方說要8萬元,我說上限最多是6萬,如果沒有放她出來的話就報警(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1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謝承涵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謝涓鈴通電話,她一邊哭泣一邊說「我現在手已經斷掉了,對方要錢,如果沒有付錢的話就不給我離開,我很害怕。媽媽救我,媽媽給我錢」,我問「什麼錢?」,她說「錢不是我借的,但是他們找不到我朋友,就逼我替他還錢」,對方拿起謝涓鈴手機跟我通話,說「匯8萬元,否則我不會讓她離開」後掛掉電話。當下我非常慌張,我問我先生張庭瑋如何處理,因為每日轉帳只能3萬元、現金存款也是3萬元,所以我們決議先用6萬元跟對方談看看。接著我就再以手機門號撥給謝涓鈴,告知他因為每日轉帳只能3萬元、現金存款也是3萬元,所以先用6萬元支付,看對方是否接受,謝涓鈴就把電話給對方,一名男子告訴我他願意接受6萬元來換取謝涓鈴的自由,但我也開出條件,一旦我匯款後我要聽到謝涓鈴平安出來的聲音,否則我要報警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29頁);告訴人於警詢亦證陳:我母親謝承涵支付6萬元後,1萬元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欠我錢,我請他直接轉帳到我名下帳戶或是林宏燊提供的戶頭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72頁背面),再參以張庭瑋於111年3月24日0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林宏燊提供之漆家妤帳戶,復於同日0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謝涓鈴帳戶,此部分款項中之29993元於111年3月24日12時26分許匯入漆家妤帳戶,漆家妤帳戶於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許,匯出7萬元至張子喬帳戶等情,有ATM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ATM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張子喬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漆家妤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31至132、175、212頁),足徵共犯林宏燊及被告張子喬等當日所索要之金額為8萬元,即係被告張子喬先前所出借之金額,而依卷內證據及起訴書內容觀之,亦未見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及共犯等除8萬元外復有另行要求其他額外之款項。是被告杜偉綱所辯稱其係為索討告訴人積欠之具保金100萬元及竊取之10萬元等而為本案等情,固不足採信,然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等既係索要其等認為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8萬元,自無從認為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7.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於本案所索要之金額為8萬元,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已難認當於贖金之概念,又渠等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認有構成擄人勒贖、強盜、恐嚇取財之餘地。
㈢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待證事實:告訴人就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是否有向杜偉綱借100萬元交保金及交保時是否認識杜偉綱及黃浩庭;被告杜偉綱聲請傳喚證人黃浩庭,待證事實:以黃浩庭名義為告訴人另案交保之100萬元為被告杜偉綱所提供。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杜偉綱有跟我說之前我交保金100萬元是他先借林宏燊他們保我出來(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25頁),於本院表明:當時是以黃浩庭名義幫我交保,但我不認識他,我認為是林宏燊幫我交保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是檢察官所欲釐清之事已臻明確,況當日之緣由與該具保金無涉,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杜偉綱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均難認有何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增訂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刑度較高,未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等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制告訴人為跪下、脫衣、吞食狗糞等強制行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無另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㈡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索要之金錢
難認當於贖金之概念,且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而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均已告知被告等(本院卷第276、440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與共犯林宏燊、羅嘉文、蔣秉
原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於本案雖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惟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12日始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並表達希望被告等接受制裁(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33至134頁),已逾告訴期間,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等涉犯傷害罪,故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杜偉綱
、張子喬、林玉慈坦承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否認有擄人勒贖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犯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然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索要之金錢難認當於贖金之概念,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不成立擄人勒贖罪,業如前述,故原審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容有違誤;2.原審認定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同,基此應就原審所為沒收予以撤銷後重新審酌。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上訴否認擄人勒贖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杜偉綱、張子喬、
林玉慈等因認告訴人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未思依合法途徑索要債務,竟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且於張庭瑋已依約定匯款後,仍未釋放告訴人,期間被告杜偉綱指示被告張子喬、林玉慈以鐵鎚重擊告訴人雙掌,被告張子喬、林玉慈復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下體,被告杜偉綱更逼告訴人吞食狗糞,所為惡行違反人性,令人髮指,告訴人遭剝奪逾1日之行動自由,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之巨大傷害,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人性尊嚴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手段兇殘惡劣,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坦認妨害自由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張庭瑋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林宏燊提供之漆家妤帳戶,復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謝涓鈴帳戶,轉至謝涓鈴帳戶中之29993元於111年3月24日12時26分許匯入漆家妤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中7元並未自謝涓鈴帳戶轉帳至漆家妤帳戶。又告訴人於警詢證陳:另外1萬元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欠我錢,我請他直接轉帳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72頁背面),參以被告張子喬供承:最後是告訴人家人拿錢出來處理,我不記得錢經過誰,但我有拿到7萬元(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88頁),是被告張子喬雖有取得7萬元,惟僅其中69993元為告訴人家人及朋友因本案而交付。被告張子喬於本案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非經由合法手段取得前揭款項,而係透過前揭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取得,該69993元自屬被告張子喬因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子喬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無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廠牌:APPLE) 被告杜偉綱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5,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3 商業本票簿1本 同上 4 愷他命1包 被告張子喬 5 愷盤(含刮卡1張)2個 同上 6 毒品咖啡包2包 同上 7 張子喬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8 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9 紫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林玉慈 10 粉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