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毓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9號、第2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毓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於114年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答辯狀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列出唯一爭點為被告曾毓文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該爭點既為法律上爭點,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全部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未爭執,即無聲請其他調查證據之必要。詎原審竟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而逕為無罪判決,未於審理程序中給予雙方釐清、曉諭並辯明,片面逕予否認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未予檢方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此突襲性裁判之程序顯有未洽;(2)被告曾毓文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明知配偶林世明與晚班司機交接毒品車輛(車號000-0000),並於大廳等待、一同上車清點毒品數量、種類及現金,且自承「我就跟著我老公一起上班」等語。足見被告明知林世明販毒,且對販毒集團成員、交車取貨及販毒流程均知之甚明,仍跟著一起上班販賣毒品,至少已提供林世明「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原審逕以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難認與本案相關,全然忽略該部分可佐證被告主觀犯意之脈絡;且此部分亦可透過勘驗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世明手機、或送鑑定採證對話內容,以釐清被告主觀上有無販毒犯意,抑或僅係單純陪同在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曾毓文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證人張婉晴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而為論斷,並敘明:(1)被告於113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林世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由林世明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予張婉晴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張婉晴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然依證人張婉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係由駕駛座之男子(即林世明)親自與其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1,600元完成交易,坐在副駕駛座之女子(即被告)則始終在旁玩手機等語,足徵被告雖與林世明共同前往毒品交易現場,惟其對於林世明與張婉晴交易毒品之過程,並無實際參與;(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聽從微信暱稱「山鼎茶莊」之控台指示,由買家聯絡控台並發送地址後,控台再指派其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每包獲利100元;當天臨時被叫去上班,被告僅因係其配偶欲相伴出門而隨同搭車,並未共同參與販賣等語。益徵本案毒品交易乃證人張婉晴與微信不詳之人聯繫交易條件後,由該不詳之人指示林世明出面完成,與被告無涉。被告雖知悉林世明販賣毒品,且於張婉晴取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在場,然既未實際經手毒品及現金之交付,應可肯認其在場時並無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3)扣案被告手機內雖見有與暱稱「山鼎茶莊」之對話紀錄截圖,且證人張婉晴亦稱該帳號為其交易咖啡包之對話,惟前開截圖所示對話時間點不明,無從認與公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與林世明前往毒品交易有關。至於其餘對話畫面截圖,對話對象不明,且所提及之地點(分別為士林、洲美加油站、大安區)、交易數量與金額(分別為「10」、「6」、「10/3500」、「6/2400」),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指稱取得咖啡包之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及交付咖啡包之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數量(4包)與價格(1,600元)全然不符,顯見該等手機對話均與本次毒品交易無關,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4)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依證人張婉晴及林世明上開證詞,同案被告林世明乃親自駕車並與張婉晴為交易行為,被告僅因夫妻同行關係而坐於副駕駛座上使用手機,並無何提供便利販賣毒品之物質上助力,亦難認對林世明之販賣行為有何精神上之鼓舞。是以被告於張婉晴與林世明交易毒品時在場使用手機之事實,無足認定其有便利毒品交易之幫助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其就證據採擇與心證形成之理由,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訴訟之進行係由控、辯雙方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僅負有輔助性質之證據調查義務。為貫徹直接、言詞與集中審理原則,維護程序正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應斟酌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於訊問雙方意見後,將起訴與答辯意旨之重要爭點,匯整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點,進而整理出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曉諭雙方,俾憑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使兩造得就案件重要爭點為必要之主張及舉證,並保障被告憑此認識、預測法院之心證形成活動,以防止突襲性裁判。本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固就本件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表示不爭執,並經特定爭點為被告所為究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然此項爭點之特定,本質上即包含對該特定法律或事實要件是否該當之實質審理,亦即被告所為客觀行為事實是否構成上揭犯罪與否,本即為後續審判活動進行之重點。原審嗣後所為之實質審理及判決過程,皆係圍繞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林世明同車在場之核心客觀事實展開,並於既定特定之爭點框架內由檢辯雙方本於己方立場自由攻防、充分辯論,自始至終並未逸脫當事人所特定之爭點範圍,亦未逾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罪名範疇,全然不生任何突發性、非兩造所能預期,或屬於被告、檢察官所不知之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之情形。況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是否成立犯罪本即為審判重點,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本於己方立場聲請調查證據或自由進行攻防,並無程序失衡或其他特殊情事需由法院介入(曉諭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則原審依法審理後諭知無罪,自難認有何突襲情事。
2.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縱令其自承知悉林世明與晚班司機交接毒品車輛並隨同上班,至多僅得證明其因配偶同行關係,主觀上知悉林世明從事毒品交接、販賣工作,且客觀上曾隨同前往三重區捷運路交接車輛及清點毒品、現金之事實,要難僅執被告此等知情同行之舉,遽論其與林世明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婉晴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件毒品交易皆是由位於駕駛座之林世明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予買家張婉晴並收取現金,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與買家接洽,亦無任何聯繫議價、交付毒品或收受款項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㈠、㈡),另觀諸被告手機內通訊體微信與聯絡人「山頂茶莊」及其他不明對象間之對話截圖,其等所述交易地點、交易數量與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本件林世明取得(新北市三重區)及交付(臺北市文山區)毒品咖啡包之地點、數量(4包)與價格(1,600元)全然不符,本質上欠缺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實質關聯性(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㈢),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復查無被告有何提供便利林世明毒品交易之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之舉(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㈣),自難僅憑被告與林世明係配偶關係,且有一同出行之行為,即遽以推認被告有與林世明為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毓文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毓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毓文與林世明(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27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放置車內數量不詳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咖啡包,販毒集團成員再以微信暱稱「速度與激情」與張婉晴聯絡,另於113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由林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咖啡包4包予張婉晴,以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毓文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證人張婉晴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案手機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毓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知悉林世明要去進行毒品交易,我坐他的車一起去現場,我沒經手毒品交易,不清楚毒品怎麼來的,最多只是幫助而已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手機及通訊軟體截圖之內容與本次交易並無關係,被告確實單純陪同其配偶林世明前往,然被告曾毓文無權決定毒品交易細節,毒品亦非其所有,收受價金、交易毒品都是林世明所為,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亦無朋分價金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五、被告曾於113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搭乘林世明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由林世明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咖啡包4包予張婉晴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張婉晴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139號卷【下稱偵22139號卷】第43至49頁、第187至18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139號卷第119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查:㈠證人張婉晴雖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15日我跟微信用戶暱
稱「速度與激情」、帳號「ddss445678」叫毒品,上車就是他們拿毒品給我,然後我拿錢給他們,那天是1男1女開車過來跟我交易等語(見偵22139號卷第47頁),並指認被告及林世明為當天販賣毒品之人(見偵22139號卷第53至57頁)。然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4月15日15時59分許在萬美街一段23號前,我與車號000-0000號駕駛見面是去買4包咖啡包總共1,600元,現金完成交易,對方來1男1女,男生開車、女生在副駕驶座,我上後座和他們交易,是男生跟我交易毒品,女生坐在副駕駛座玩手機等語(見偵22139號卷第188頁),可見被告雖與林世明共同前往毒品交易現場,惟其對於林世明與證人張婉晴交易毒品之過程,並無實際參與。㈡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擔任
早班司機,只聽從控台指示,由毒品買家聯絡控臺,並發送地址給控臺,控臺在聯絡我去指定地點交易,我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獲利100元;我於113年4月15日臨時被微信暱稱山鼎茶莊的控臺叫去上班,就跟我老婆即被告搭白牌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蔡毛的晚班司機交接使用車輛,交接完後控臺就發地址給我,叫我去毒品買家指定的處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交易毒品,工作結束後,扣除當日薪資,將剩餘款項交給控臺對帳,帳目無誤才離開;被告沒有跟我一起販賣毒品,但我上班時她會跟著我一起出門,她想跟我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194頁),更證本案毒品交易乃證人張婉晴與微信暱稱「速度與激情」之不詳之人聯繫交易條件後,再由該不詳之人指示林世明出面完成交易,與被告無涉。則被告雖知悉林世明販賣毒品,且於張婉晴取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在場,然既未實際經手毒品及現金之交付,應可肯認其在場時並無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再查證人張婉晴固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微信暱稱「山鼎茶
莊」之對話内容,都是我跟他們交易咖啡包的對話等語(見偵22139號卷第188頁);且被告手機之微信軟體亦見有暱稱「山鼎茶莊」之聯絡人及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139號卷第89頁、第95頁)。惟依前開截圖所示,對話之時間點不明,無從認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林世明前往毒品交易有關。至於其餘對話畫面截圖,對話之對象不明,且所提到之地點分別為士林、洲美加油站、大安區,亦與本件公訴意旨指稱取得咖啡包為新北市三重區及交付咖啡包為臺北市文山區,均不一致。又對話內容提及數量部分為「10」、「6」、「10/3500」、「6/2400」,亦不同於本件交易咖啡包數量4包、價格1,600元。是該等手機對話顯均與本次毒品交易無關,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
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依證人張婉晴及林世明上開證詞,其等在車上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係由被告林世明駕車到處,並親自與張婉晴為交易行為,則被告乃僅為林世明駕車載往上開地點,且於交付毒品時是在副駕駛座上使用手機,並無何提供便利販賣毒品之物質上助力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對林世明販賣毒品行為為精神上之鼓舞。是以,被告於張婉晴與林世明交易毒品時在場使用手機之事實,無足認定其有便利毒品交易之幫助行為。
㈤綜上,本案被告雖知悉林世明販賣毒品,並於113年4月15日1
5時50分許,林世明與張婉晴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咖啡包4包時在場,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在場有何便利毒品交易之幫助犯行,尚難遽以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