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5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偉權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被 告 張佳榮
陳彥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號、第1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偉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偉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王偉權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就被告王偉權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偉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則本案就被告王偉權部分,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偉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㈢至於被告張佳榮、陳彥維部分,檢察官則對原審所為張佳榮
、陳彥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關於被告張佳榮、陳彥維部分之認定,則為全部上訴。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對於被告王偉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權有多項
傷害、毒品及妨害自由等前科,而原審僅定如主文之刑,其刑度相當輕微,恐有失當,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斟酌全案犯行,為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檢察官對於被告張佳榮、陳彥維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被
告張佳榮供稱:「我那天只有唯一上去過一次,而且是跟警察、王偉權一起上去,我大概2點初才到,我到的時候王偉權在樓下,眼睛很不舒服,因為他被噴辣椒水,我幫他處理後警察就來了,之後就被警察一起帶回去做筆錄,現場的錄影應該可以證明我只上去過一次,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被起訴打人。」等語;被告陳彥維供稱:「我後面才去的,我在樓下就被警察攔下來了,我就被帶回去做筆錄了,對於被害人被限制行動自由的過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可知,被告張佳榮及陳彥維至少有前往案發現場樓下幫忙把風等行為,其2人之行為核與「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相當,是原審判決疑有疏未審酌此構成要件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王偉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發生後,被告王偉權深感悔悟,也跟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道歉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王偉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已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7、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王偉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王偉權部分):㈠被告王偉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見本院卷第287頁),又上開罪名與本件犯罪罪質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王偉權所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乃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偉權與陳嘉賢、「阿倫」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對告訴人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等人(下稱告訴人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王偉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偉權及給予緩刑等情,此經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88頁),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給付,並有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考量被告王偉權行為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與其他持球棒、刀械或槍枝者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產生之危害、恐懼程度尚有不同,被告王偉權涉案情節與參與程度較為輕微,而被告王偉權所為上開犯行,依法將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然依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狀而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偉權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王偉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王偉權部分已經和解並履行,對於被告判刑,同意從輕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88頁),足見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為被告求情,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此外,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王偉權量刑過輕,固無
理由,惟被告王偉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王偉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偉權不循合法管道解
決交易糾紛,竟任意聚集三人以上,對非當事人之告訴人等為強暴脅迫、傷害、妨害自由之非法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上述身體之傷勢,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行動自由之尊重,惟念被告所為情節較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全數和解金,而告訴人等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暨被告王偉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貿易公司工作,月薪約10至12萬元,家中有父母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有關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等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堪認被告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張佳榮、陳彥維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張佳榮、陳彥維(
下稱被告2人)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為被告2人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原判決依憑相關事證業已說明:
⒈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有涉犯本件犯行,且經原審勘驗112年1
2月17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電梯間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2人有在現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王偉權為「阿KEN」,「TANK」是後來進來橘色領子之男子,電梯內有1個自稱「阿倫」之人,是灰色外套、戴眼鏡之男子,即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中綠色圈圈之人,而被告2人並未在其中,其等亦非「阿倫」或「TANK」之人,並未見該2人在場等語,且未指證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行(參見原審卷第243至246頁、第252至253頁、第258至259頁、第261頁、第26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等之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憑照片所為之指證,尚難遽為採信。
⒉又其他共同被告陳嘉賢、王偉權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許
茗和、徐銘宏、楊偲弘、陳韋逡、KONGSUK PANTHITA於警詢中均未指證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所辯尚堪採信,自難認其等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甚明。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依被告2人之供陳內容,可知被告2
人至少有前往案發現場樓下幫忙把風等行為,其2人之行為核與「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相當等語,惟查:
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2人於案
發當時在場,自不得以被告2人事後到場,即遽認被告2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⒉又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被告2人均稱係事後才到現場,且
在樓下就被警察攔下,後來跟警察上去一次,對於被害人被限制行動自由的過程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即為在場助勢之行為。⒊從而,原審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經核尚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仍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秩序、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繩以上開被訴罪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異動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張佳榮、陳彥維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賢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
0樓之1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 律師
閻道至 律師被 告 王偉權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14樓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被 告 張佳榮 ○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現居地)陳彥維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賢、王偉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陳嘉賢處有期徒刑貳年,王偉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氣(瓦斯)槍壹把(含槍箱壹個、L型螺絲起子壹支、紅白相間塑膠彈丸拾壹個、黑色塑膠彈丸壹佰壹拾貳個、鋼瓶陸瓶)沒收。
張佳榮、陳彥維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嘉賢因不滿羅振元就其先前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招待會所(下稱6樓招待會所)處理不當,得知有人欲進入6樓招待會所,乃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至2時許,明知上址招待會所1樓外為公共場所,竟聚集王偉權(自稱阿KEN)、「阿倫」、「TANK」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7人到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招待會所1樓外,由「阿倫」持不詳刀械之兇器,其他人則分別徒手毆打其等認為對方之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再將該3人押往6樓招待會所內,復由陳嘉賢持現場他人留置之球棒毆打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並持其所有空氣(瓦斯)槍朝招待會所牆壁射擊3發,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命令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脫去上衣並跪地長達30分鐘,且對其等恫稱:「有沒有死過、有沒有想死」、「不能對警察說實話,不然要你們死全家」等語恐嚇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致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心生畏懼,且因此致彭羿華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與臉部瘀青血腫、左食指鈍挫傷等普通傷害;梁育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顏面瘀青、左胸擦挫傷併表面瘀傷等普通傷害;楊家豪則受有額頭及頭部多處撕裂傷、左肩鈍挫傷、顏面及右胸擦挫傷等普通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順利救出,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瓦斯)槍1把(含槍箱1個、L型螺絲起子1支、紅白相間塑膠彈丸11個、黑色塑膠彈丸112個、鋼瓶6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㈡至其他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之被告陳嘉賢固坦承有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一樓傷害告訴人等,我沒有糾集王偉權、張佳榮、陳彥維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這裡面我只認識王偉權,當天我跟他在長安東路一間酒店喝酒,大概10點左右我接到一通電話,他說他叫『阿物』的電話,說那個招待所現在歸他們管,要找我去協調,我就跟他們說那就約週一,我本來想說約在市刑大,因為招待所是我頂讓下來,產權有問題,對方說不要約,這部分我有錄音檔,對方一下說約警政署,我說我也OK,後來又說要約在內湖一位市議員那邊做協調,我說好那就週一中午12點聯絡,接著陸續他又打電話來,叫我把錢準備好,我心想招待所是我頂下來,當時騙我的人叫羅振元,羅振元還欠我很多錢,數百萬,怎麼會是他跟我要錢,我說他如果要錢帳戶給我,反正他一直跟我鬼扯、挑釁我。12點多時會所大樓管理員打給我,說羅振元帶了10幾個人到場鬧事,硬要上去六樓,我們大樓需要磁扣才能搭電梯,而且幾樓就是到幾樓,他怕我的財物有所損失,我、一位女孩、一位代駕和一位特助一同搭載我自己的黑色LEXUS休旅車前往招待所,當時我們喝酒時有7、8位人員,我跟我的特助,其餘都是王偉權的朋友,7、8個人當中有幾個人沒有一起前往,我印象當時有3台車一起前往,我是最後到場的,我們這裡大概有7人,但我付錢給代駕後,代駕就離開了,車子停在原地,對方有一個銀色LEXUS停在停車場出口,我當時沒有動手,我到現場時,看到兩個人,其中一個在巷子,我們有兩個人追過去,我跟過去看的時候跑的人已經被我不認識的兩個人追到了,他們往回走,我看到被抓到的人頭上在流血,我就問他們來這邊要做什麼,打電話一直挑釁我,扣案瓦斯槍是我帶的,球棒沒有人帶的,球棒是我上樓看到他們把我的玻璃門撬開、破壞我的電子鎖放在那邊的,有無人攜帶刀子我不清楚,我在一樓沒有打人、壓制人,也沒有叫人打人、壓制人,我沒有跟告訴人等一起上六樓,我幫他們嗶門禁卡,他們一共幾個人一起搭電梯我不記得了,他們到六樓後,在招待所內發生的事情並非起訴書所載,一進去招待所後,我有帶一位女孩子,六樓200多坪分做兩邊,他是兩戶,我帶女孩子去右邊、開一支香檳給她,請她等我一下,我去跟對方聊一聊、看是什麼原因,因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請她在那邊等我。我跟告訴人等說來來來,我們上樓聊聊,什麼人和他們一起上樓的我真的記不起來,我有叫告訴人等脫上衣、跪在地上,我沒有跟他們說『有沒有死過、有沒有想死』、『不能對警察說實話,不然要你們死全家』,我在六樓有毆打告訴人等,我本來上去是要跟他們溝通、問他們誰指使他們來鬧事,但我看到他們破壞電子鎖、大門,又帶球棒來,而且我又喝了酒,所以選擇最糟糕的方式毆打他們,除了我動手毆打三位告訴人外,其餘人沒有動手,也許我在右邊包廂跟女孩子講話時,他們其他人有動手我不清楚,因為我有跟他們三人聊天,我幾年前有被人家埋伏,用刀子捅了7、8刀,我怕他們身上有兇器,所以要他們脫衣服,我打他們時,他們也沒有還手,他們又還年輕,我也知道應該是有人叫他們來鬧事,其中一人頭還在流血,我就叫助理拿毛巾給他,我跟他們三人喝酒的最後擊發瓦斯槍的,我當時喝滿多酒的,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擊發,我後來說不然我們換個地方喝,我是跟我朋友說我有事情要回會所一下,朋友們想說換個地方喝,所以才跟我回會所,就有人看到樓下來了3至4台車,又有人帶球棒,中間我還有給告訴人等打電話,我跟他們說我知道這件事情跟他們沒關係,就把車移走,他說他們也是不得已,他們欠了90幾萬,我就說不是都已經講好週一了嗎,我不想把事情再擴大,而且有些來的是客人,所以我就報警。」等語。被告王偉權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辯稱:「當天我跟他們一起上電梯,如果這樣構成妨害自由,那我認罪,我上去後我在隔壁間,後來我就下樓,我沒有動手打人、勒人家脖子。剛開始我是跟陳嘉賢不同台車過去,陳嘉賢先到,我後到,我找張佳榮、陳彥維來唱歌,結果我上去後,我就下來接張佳榮,在樓下就被潑辣椒水,後來我就跟警察一起上樓了。」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嘉賢因不滿羅振元就其先前所承租之6樓招待會所處理
不當,得知有人欲進入6樓招待會所,乃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與被告王偉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被告王偉權與其他男子及告訴人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搭乘電梯,被告陳嘉賢則自行搭乘電梯,均上6樓招待會所。過程中,被告王偉權在招待所1樓外面及招待所內均有對告訴人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為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陳嘉賢則在上開6樓招待會所內,持球棒毆打該告訴人3人,且持其所有空氣(瓦斯)槍1支對牆壁擊發3發,並對告訴人3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告訴人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確實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陳嘉賢、王偉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6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證人即告訴人彭羿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參見偵661號卷一第25至31頁、偵661號卷二第60至64頁、第105至107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12年12月17日凌晨,時間我沒印象,在○○區○○路00巷00號樓上,我和梁育祥、揚家豪原本結束已經下樓要去吃東西,對方衝下來用手打我們3個,對方有幾個人我沒印象了,後來有人拿槍威脅我們,用槍對著我們3個人,叫我們上樓,上到6樓,那邊算是一個招待所裡面有ktv,對方有拿槍和棒球棍一直打我們3個,後來叫我們喝桌上的酒,我們喝威士忌套水,喝一杯多而已,叫我們坐在那邊,期間還叫我們脫掉上衣跪下,跪了約半個小時以上,後來被告(即陳嘉賢)拿辣椒槍射牆壁,辣椒水有噴到我們,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前,被告(即陳嘉賢)要我們說我們不是被他打的,是別人打的,做假口供,後來警察來,我是照實跟警察講,對方也都還沒走,現場對方有大約6個人左右,被告(即陳嘉賢)是其中一個,我後來去長庚醫院驗傷,我頭部、手指有受傷,我的傷是被告(即陳嘉賢)打的。」等語(參見偵661號卷一第19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2至25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參見偵661號卷一第53至58頁、偵66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們3人下來,討論吃宵夜,一台車衝出來,5個人下來,拿著一把彈簧刀,就開始毆打我們,叫我們待著不要動,等被告(即陳嘉賢)出現,過了約5分鐘被告(即陳嘉賢)開了一台lexus保母車來,被告(即陳嘉賢)下來就跟著其他人毆打我們,中間有空檔,我就跑,他們追我,就開始拿彈簧刀砍我,砍我的頭,我受傷倒地,他們把我架起來回去該處,叫我們上樓,上去後叫我們把上衣脫掉,跪著約15分鐘,拿球棒開始毆打我們,毆打約15分鐘,被告(即陳嘉賢)跟另外一個人拿兩把槍出來,一把是銀色克拉克手槍,這是被告(即陳嘉賢)跟我說是克拉克,跟一把辣椒彈槍,抵著我們的頭叫我們坐在沙發上,恐嚇我說『有沒有死過、有沒有想死』,期間被告(即陳嘉賢)一直拿辣椒槍往牆壁開了5到6搶,期間被告(即陳嘉賢)輪流毆打我們,威脅我們跟他一起喝桌上的酒還問我們要不要吸毒,隔了約40、50分鐘,被告(即陳嘉賢)威脅我們說不能跟警察說實話,不然讓我們死全家,對方的人一直上上下下,說要拿槍又下去,後來警察就到了,被告(即陳嘉賢)裝得一副不知道是誰在開槍,在此之前我有聽到被告(即陳嘉賢)跟他的同夥說警察要來,把克拉克手槍收起來,我不確定辣椒槍有沒有被收到,警察來後,我們就下去,被告(即陳嘉賢)有叫我們做假口供,我的額頭、肩膀、胸部都有受傷,我後來在三總醫院驗傷,被告(即陳嘉賢)在警局時,我們製作筆錄完休息時,被告(即陳嘉賢)威脅我們3個說他跟内湖分局所長很熟,叫我們想清楚筆錄怎麼做,不然叫我們好看,我們3人都有聽到,因為我們跟被告之間有距離約10、20公尺。」等語(參見偵661號卷一第192至19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2至249頁、第265至270頁);證人即告訴人梁育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參見偵661號卷一第39至46頁、偵66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12年12月17日凌晨,時間我沒印象,在内湖區行善路48巷56號樓上,我和彭羿華、楊家豪原本結束已經下樓要去吃東西,對方突然衝出來開始毆打我們,我們不清楚對方是誰,也不知道原因,沒多久,被告(即陳嘉賢)出現拿槍恐嚇我們,什麼槍我不清楚,叫我們上6樓,上樓後,叫我們把上衣脫掉,跪在大廳内,拿球棒開始毆打我們,打完叫我們坐在沙發上,拿槍比我們叫我們把桌上的酒喝完,大約剩下半支威士忌,也沒多少,強迫我們喝完,後面被告(即陳嘉賢)突然對牆壁打了一搶,才知道那把是辣椒槍,被告(即陳嘉賢)突然拿手機打電話報警,被告(即陳嘉賢)說要打給分局局長,叫我們等一下到派出所不可以講說身上的傷是他打的,要說是別人打的,強迫我們做假筆錄,後來警察來了,我是頭部、下巴、手、左胸口受傷,我有去長庚醫院驗傷,眼鏡損壞。」等語(偵661號卷一第191至19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2至249頁、第257至263頁)。且經證人許茗和於113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招待所是我們老闆『寶董』的,我是秘書,我剛進去而已,所以不知道老闆的名字,當天晚上22時許,老闆說有承接招待所要去看看,我說我有3位朋友即告訴人3人可不可以一起去,我們到案發地點是23時,玩到24時初頭,我們全部一起離開,當時含告訴人3人約有10個人,凌晨0時30分,被告(即陳嘉賢)打電話給我老闆說要把告訴人3人押到樓上,要我們回去,不然要動手打告訴人3人,要他們被打得很難看,我老闆講電話時,我在旁邊聽到,我跟老闆回到現場,約6、7個人,被告(即陳嘉賢)跟毆打告訴人的那一夥人,約5個人在一樓埋伏在旁邊花圃内,看到我們,就拿槍出來,總共拿了三把,一把是改造手槍,一把是改造衝鋒槍,還有一把真槍,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牌子的槍,被告(即陳嘉賢)有用真槍對空鳴槍,另外兩把改造槍朝我們6人射,有射中我們的身體和頭部,我是被射中背部,有瘀青,是鋼珠彈,他們跑走,我們開車去別的地方討論,打電話給被告(即陳嘉賢),被告(即陳嘉賢)說要我們回去,叫我們跟他道歉認錯,因為被告(即陳嘉賢)本來是該招待所的承租人,他合約到期,我們老闆接手,被告(即陳嘉賢)覺得我們老闆把他的招待所搶走,電話中我聽到被告(即陳嘉賢)開槍威脅告訴人3人的聲音,我們回去看到警察到場,不是我們報警的,我跟老闆兩個人上樓,被告(即陳嘉賢)叫我跟我老闆要小心一點,他知道我老闆住哪裡也知道我住哪裡,我不知道他是否真的知道,他當著警察面前講,我到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被告(即陳嘉賢)當著警察的面恐嚇我說叫我配合假口供,不配合會找上我,我老闆沒有去製作筆錄,我不清楚為什麼。」等語(參見偵661號卷一第193至194頁)、證人楊偲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是會所的管理員嗎?)我是1至6樓大樓的保全。」、「(當日到底發生何事?是何人在會所滋事?你認識嗎?你打給陳嘉賢後,有看到陳嘉賢帶多少人來會所嗎?)大概5至6個人左右,我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武器。」、「(陳嘉賢帶著5至6個人跟一群人拿著球棒,誰先?)5至6人先出現,才出現一群人拿著球棒。」等語(參見偵661號卷二第111至113頁)、證人KONGSUK PANTHITA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陳先生(全名不清楚),就是警方也一起帶回來穿黑色西裝的男子(經警方提示為陳嘉賢)一起過去的,是陳先生司機載我們到上址的。我們上到6樓後,現場大廳約有10到15人,陳先生叫我先在旁邊等,我看到他走到3個男生旁邊,並叫那3個男生脫衣服,並拿出一根鐵棍開始打那3個男生,陳先生不曉得說什麼,那3個男生就跪下了,陳先生就叫我先到其他房間等他,我到旁邊房間等的時候睡了一下,不久陳先生回來找我,帶我回大廳,這時現場有很多警察了。我只看到陳先生持鐵棍毆打他們3個胸前及背部,之後陳先生就叫我先到旁邊房間等他了。」等語(參見偵661號卷一第101至103頁)明確,另有告訴人楊家豪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參見偵661號卷一第65、119至120頁)、告訴人彭羿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參見偵661號卷一第117至119、183頁)、告訴人梁育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參見偵661號卷一第115至117、1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扣瓦斯槍照片(參見偵661號卷一第105至113、121頁)、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5日勘驗報告及錄影光碟(參見偵661號卷二第98至102頁;光碟置於卷一及本院卷存放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05999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113001號鑑定書及槍枝檢視照片(參見偵661號卷二第26至28頁)附卷可憑,且有上開空氣(瓦斯)槍(含槍箱1個、L型螺絲起子1支、紅白相間塑膠彈丸11個、黑色塑膠彈丸112個、鋼瓶6瓶)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⑵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112年12月17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電梯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⑴01:22:49:
電梯門開啟,有一位戴頭帽之男子先進入,其身旁有一位男子用手勾著他的脖子。一位穿灰色、戴眼鏡之男子走進電梯。口罩戴一半之男子也進入電梯。另有3位男子進入電梯。總共有7位男子進入電梯。⑵01:23:00:口罩戴一半之男子用手拍戴頭帽之男子的胸部。灰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亦有與戴頭帽之男子交談。此時1位橘色領子的男子進入電梯。⑶
01:23:13:口罩戴一半之男子走出電梯。⑷01:23:26:此時電梯外有兩名男子。⑸01:23:27:口罩戴一半之男子復走入電梯。⑹01:23:51:灰色外套、戴眼鏡之男子用手指著電梯內部1位男子。⑺01:24:07:全部人員離開電梯。
⑻其餘如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5日勘驗報告(參見偵661號卷二第98至100頁)。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旁邊走廊勘驗結果⑴01:22:29:出現一批男子進入監視器畫面。⑵01:22:33:畫面中共有7人,戴頭帽之人被1名男子用左手勾著脖子,另1名男子用右手夾著他的腋下,後面還有3名男子,旁邊有1名男子在看手機。⑶01:22:38:所有人離開畫面。⑷其餘如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5日勘驗報告(參見偵661號卷二第101頁),且被告陳嘉賢與另1名男子係於112年12月17日01:23:16進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旁邊走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錄影光碟及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5日勘驗報告可憑。而證人即告訴人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其等為上開7人中之3人,其中告訴人楊家豪遭1名男子用左手勾著脖子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且被告王偉權亦不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7人之1,而被告陳嘉賢則不否認與另1名男子於同日1時23分16秒,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旁邊走廊,顯見被告陳嘉賢係緊接被告王偉權等7人之後經走廊去搭電梯前往6樓招待會所,再於6樓招待會所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前階段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前之公共場所,被告陳嘉賢應有糾集被告王偉權(自稱阿KEN)、「阿倫」、「TANK」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7人到場而為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陳嘉賢、王偉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等所要求勘驗其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核與本案無涉,尚難否定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嘉賢、王偉權(自稱阿KEN)、「阿倫」、「TANK」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7人到場,其等明知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因認告訴人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係6樓招待會所其他人接手所屬之人,即當場聚集,共同攜帶客觀上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性之空氣(瓦斯)槍及不詳刀械等兇器,在上址招待會所1樓外毆打及脅迫告訴人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核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且隨後將該3人押往6樓招待會所內,並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上述傷害,且恐嚇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如上所述。核被告陳嘉賢、王偉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乃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恐嚇部分依上開說明,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嘉賢、王偉權、「阿倫」、「TANK」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共7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嘉賢、王偉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處。
㈣又被告王偉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況上開罪名與本件犯罪罪質不同,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賢、王偉權不循合
法管道解決交易糾紛,竟因任意聚集三人以上,對非當事人之告訴人等為強暴脅迫、傷害、妨害自由之非法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上述身體之傷勢,足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行動自由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暨被告陳嘉賢自承為學士,未婚,目前無業,父親已經80歲,肝癌末期;被告王偉權為學士,已婚,一個未成年小孩,現從事貿易公司,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父親79歲、有殘障手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槍箱1個、L型螺絲起子1支、紅白相間塑膠彈丸11個、黑色塑膠彈丸112個、鋼瓶6瓶)均為被告陳嘉賢所有,且為其上開犯罪所用,業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嘉賢(另行判決有罪如前)因不滿告訴人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未事先徵得其同意,逕行進入其先前所承租6樓招待會所,明知上址招待會所之1樓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糾集王偉權(另行判決有罪如前)、被告張佳榮、陳彥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到場聚集,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恐嚇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瓦斯槍及不詳刀械等兇器,在上址招待會所1樓外毆打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等3人,隨後將3人押往6樓招待會所內,由陳嘉賢再持球棒毆打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3人,並朝招待會所牆壁射擊裝填有辣椒粉之瓦斯槍3發,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命令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脫去上衣並跪地長達30分鐘,並以:「有沒有死過、有沒有想死」、「不能對警察說實話,不然要你們死全家」等語恐嚇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致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因此心生畏懼,且因此致彭羿華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與臉部瘀青血腫、左食指鈍挫傷等傷害;梁育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顏面瘀青、左胸擦挫傷併表面瘀傷等傷害;楊家豪則受有額頭及頭部多處撕裂傷、左肩鈍挫傷、顏面及右胸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3人順利救出,並當場扣得上開瓦斯槍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佳榮、陳彥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佳榮、陳彥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嘉賢、王偉權之供述、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證人許茗和、徐銘宏、楊偲弘、陳韋逡、KONGSUK PANTHITA之證述,及告訴人楊家豪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彭羿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梁育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扣瓦斯搶1把之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張、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5日勘驗報告1份為據。
四、訊之被告張佳榮、陳彥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張佳榮辯稱:「我否認犯罪,我那天只有唯一上去過一次,而且是跟警察、王偉權一起上去,我大概2點初才到,我到的時候王偉權在樓下,眼睛很不舒服,因為他被噴辣椒水,我幫他處理後警察就來了,之後就被警察一起帶回去做筆錄,現場的錄影應該可以證明我只上去過一次,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被起訴打人。」等語。被告陳彥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後面才去的,我在樓下就被警察攔下來了,我就被帶回去做筆錄了,對於被害人被限制行動自由的過程我完全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參與本件犯行者有陳嘉賢及「阿倫」、並依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照片指認陳嘉賢(陳董)、張佳榮(阿綸)、王偉權(TANK哥)(阿KEN)及陳彥維涉案,有其等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與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661號卷一第25至63頁、、第190至195頁、偵66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勘驗112年12月17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電梯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⑴01:22:49:
電梯門開啟,有一位戴頭帽之男子先進入,其身旁有一位男子用手勾著他的脖子。一位穿灰色、戴眼鏡之男子走進電梯。口罩戴一半之男子也進入電梯。另有3位男子進入電梯。總共有7位男子進入電梯。⑵01:23:00:口罩戴一半之男子用手拍戴頭帽之男子的胸部。灰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亦有與戴頭帽之男子交談。此時一位橘色領子的男子進入電梯。
⑶01:23:13:口罩戴一半之男子走出電梯。⑷01:23:26:
此時電梯外有兩名男子。⑸01:23:27:口罩戴一半之男子復走入電梯。⑹01:23:51:灰色外套、戴眼鏡之男子用手指著電梯內部一位男子。⑺01:24:07:全部人員離開電梯。⑻其餘如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5日勘驗報告(參見偵661號卷二第98至100頁)。勘驗112年12月17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旁邊走廊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⑴01:22:29:出現一批男子進入監視器畫面。⑵01:22:
33:畫面中共有7人,戴頭帽之人被1名男子用左手勾著脖子,另1名男子用右手夾著他的腋下,後面還有3名男子,旁邊有3名男子在看手機。⑶01:22:38:所有人離開畫面。⑷其餘如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5日勘驗報告(參見偵661號卷二第101頁),且被告陳嘉賢與另1名男子係於112年12月17日1時23分16秒進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旁邊走廊,有本院勘驗筆錄(以上本院之勘驗結果參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錄影光碟及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5日勘驗報告可憑。而證人即告訴人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王偉權為「阿KEN」,「TANK」是後來進來橘色領子之男子,電梯內有1個自稱「阿倫」之人,是灰色外套、戴眼鏡之男子,即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中綠色圈圈之人,而被告張佳榮、陳彥維並未在其中,其等亦非「阿倫」或「TANK」之人,並未見該2人在場等語,且未指證被告張佳榮、陳彥維參與本件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第252至253頁、第258至259頁、第261頁、第26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彭羿華、梁育祥、楊家豪之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憑照片所為之指證,尚難遽為採信。
㈡又其他共同被告陳嘉賢、王偉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許茗和
、徐銘宏、楊偲弘、陳韋逡、KONGSUK PANTHITA於警詢中均未指證被告張佳榮、陳彥維有參與上開犯行,是被告張佳榮、陳彥維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自難認其等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甚明。
五、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佳榮、陳彥維有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