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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曉俊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就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事項,裁定如下:

主 文張曉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張曉俊(下稱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近期內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且依被告所述,其工作地點是在大陸地區,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因依親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依其所述平時係居住在臺灣地區,本件如限制出境、出海,應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交保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並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因前開期間屆滿前,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22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檢察官主張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與同案被告顧孟儒結婚有共同固定住居所、個人獨立工作室,不會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承自2023年起始領有我國居留證,且經原審以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與被告所犯係重罪等因素,認仍有逃亡之虞。惟佐以原審先前所課予被告提出之上開保證金與限制住居,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原審所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並無時間限制,仍有效存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