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嘉欣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陳俐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嘉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1號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嘉欣(下稱聲請人)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聲字第1352號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然該處所係聲請人之臺灣友人住所,為避免長期叨擾友人生活,聲請人已另覓租屋處,並於114年11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懇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1號房」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聲字第13

52號裁定令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可佐(見原審114聲字第1352卷第9至11頁)。

㈡聲請人以原限制住居之處所係臺灣友人住所,為避免長期叨

擾,擬搬遷至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1號房」,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認聲請人變更限制住居至該址,對於原審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