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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印度籍)指定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經訊問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羈押3月,至115年2月2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復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