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永盛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45
884、57618、60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邱永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不曾有刑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緩刑未准;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刑度顯然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沒有前科,沒有沾染毒品習慣,國中畢業後到餐廳做學徒,在廚房工作達20多年,工作勞累,壓力很大,身體負擔不了,辭職休息,當時二哥工作不穩定,變成被告1人要養全家5個人,經濟壓力忽然太大,被友人利誘參加本案,參加本案1、2個月後就被破獲,其實沒有拿到任何酬勞、好處,目前還一直擔任廚師,請審酌被告生活單純,一直有正當工作,本案最輕本刑7年以上,減刑1次對被告而言還是太重,請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沒有前科,有家人要扶養,又有正當工作,如遞減其刑可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請審酌給予諭知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與同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其行為時年已32歲,正值青壯,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自屬知之甚詳,審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共同製造毒品之手段、情節、規模、毒品種類、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狀況及自述因經濟狀況而犯案之動機等,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持續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犯行固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與被告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尚無過於嚴苛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並非可採。㈢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於法均核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三級毒品,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趨近於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已屬從輕量刑,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㈢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被告正值青壯,對其行為之違法性自屬知之甚詳,仍為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依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行為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況被告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本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宣告,即非可採。㈣綜上,被告上訴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