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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嘉翔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2號、113年度偵字第2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葉嘉翔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葉嘉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3、1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請審酌本案都是被告之同居人余若萍主導,被告並無對外接洽買家或商議交易條件,僅所得價金因跟余若萍同居而會共同使用,被告參與程度甚低,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他卷第70至73頁、原審卷第90、157頁、本院卷第142、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莊政友,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對莊政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幅降低各罪刑度,再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卻未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難認其犯罪時有何情堪憫恕之狀況,亦無情輕法重而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虞,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即各罪宣告刑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2.本案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增生國家醫療、社福資源耗損及埋藏治安潛在風險,所為實不可取,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中大盤毒梟責難程度仍屬有別,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多筆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1月、4年。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刑,所各量處之刑度,亦接近法定最低度刑,顯已從輕,客觀上復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所陳分工情狀,經本案綜合考量,仍無足動搖原審就各罪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原審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應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販賣、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2.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3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其中2次販賣對象相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且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未整體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對象、空間密接及造成全部損害之程度,其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尚嫌過重,應認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較為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其中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尚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