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YU XIANG ZHEN選任辯護人 林春長律師
陳坤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865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翔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7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決後,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5年3月6日期滿,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翔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衡以經判處須入監執行自由刑之被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係為自己施用而栽種云云,再參以被告係取得加拿大國籍之本國人,其前以本國籍身分涉犯刑案後隨即出境,復以加拿大國籍身分入境,顯見被告有以離境生活之能力,可預期其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茲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家庭成員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與全案證據資料,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