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宏銘指定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宏銘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張宏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9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警方於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紅線處,查詢後發現該車係警方受理侵占案件之協尋車輛,警方因而上前盤查,於警方欲扣押上開車輛前,另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物」,被告將其包包交付警員,並稱「我包包內有毒品」等語,而為員警在其包包內同時查獲毒品及本件扣案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許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而本件並非接獲情資知悉被告車內或包包內藏放槍枝,若被告不主動交出槍枝,因為員警並未持有搜索票,雖因係查獲車輛有遭侵占之報案紀錄,可目視察看車內是否有可疑物品,但盤查人隨身包包不願意打開,除非是現行犯被附帶搜索的狀況下,警員不能把包包留下來等情,亦經證人即員警許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本件員警可順利查獲本件槍枝係經被告主動交出乙情,堪以是認。又本件員警最初詢問時亦係僅詢問「違禁物」,而非具體訊問有無「槍枝」或「毒品」,而被告交出包包時,因該槍枝係打開包包即可看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同時交出「槍枝」及「毒品」之意,是被告交包包時雖未同時在言語上提及「槍枝」,應為被告自首之有利認定,否則若同一情境被告僅將包包交出,但未同時說出「毒品」或「槍枝」時,即認被告均未就持有毒品、槍枝犯行自首,亦非合理,是本件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惟有關自首槍砲犯行,尚須視案情裁量是否「得」減刑,查本件已經遭警員查獲涉犯刑事案件,並詢問有無「違禁品」後,被告方將包包交出,對於防免治安危害或減省查緝訴訟資源並無顯著幫助,故本院認並不應依本規定減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員警詢問後即立時交出槍枝,犯後態度良好,惟雖該當自首要件,然不宜援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惟此情狀與全無交出槍枝之犯情容有不同,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尚堪憫恕,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持有、寄藏手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惟僅不適合依自首規定減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不合自首要件,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已知錯,確有悔意,請再予從輕量刑云云。然關於被告刑度部分不宜再為減輕,理由詳如後述二部分,而原判決關於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竟漠視法令而寄藏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持有槍枝僅有1枝,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暨自陳國中畢業、賣鍋燒意麵、滷肉飯,月收入7、8萬元、已婚、有一名子女、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