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6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EPOLLO ARGIE MELIS(中文名:阿奇) 菲律賓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REPOLLO ARGIE MELIS(中文名:阿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REPOLLO ARGIE MELIS(中文名:阿奇)為成年人,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13分前某時(併案意旨書誤載113年9月13日前某日時許,應予更正)、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113年12月5日前某日時許,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楊雅如、黃詠彬、孫國洋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蕭馨彤、許玉玲(以下合稱楊雅如等5人)實行詐術,致使楊雅如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黃詠彬、孫國洋、蕭馨彤、許玉玲提起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三、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四、查被告REPOLLO ARGIE MELIS(中文名:阿奇)於原審未予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只是遺失了;我將提款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楊雅如等5人遭詐欺,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
⒈業據被害人楊雅如(見基檢114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下稱
偵2427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黃詠彬(見偵2427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孫國洋(見偵2427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蕭馨彤(見基檢114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下稱偵5060卷》第29至38頁);告訴人許玉玲(見偵5060卷第69至71頁)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⒉並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27卷第19至22頁);被害人楊雅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27卷第29至37頁);告訴人黃詠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偵2427卷第45至57頁);告訴人孫國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27卷第59至61、65頁);被告之基本資料、165反詐騙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書面告誡(見偵2427卷第71、77至80頁,偵5060卷第13、85至87頁);被告之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60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蕭馨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據、匯入帳戶明細、匯款收執聯、資金明細、轉帳資料、詐騙之資料(見偵5060卷第39至68頁);告訴人許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060卷第73至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5060卷第103至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6月20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玉山銀行申請書及掛失紀錄資料(見偵5060卷第119至121頁)被告提出之手機內玉山銀行簡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9月16日16時13分起之入款、本
案玉山帳戶自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存入之金錢;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之人,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9月16日16時13分前某時、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前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並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作業員,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堪予認定。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承本案玉山帳戶於113年9月前為其薪轉戶,併觀以
卷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7月至9月間每月薪資入帳後,被告均有數次使用提款卡提領薪資之紀錄,可見此為被告慣常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帳戶無訛。衡諸常情,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並順利提領自身存款,理應會選擇易於自身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更遑論其每月慣常使用提領薪資,豈會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此外,衡被告絕不會對外宣揚密碼,更不會被偶然拾獲提款卡之第三人所得知密碼,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取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遭竊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疑。
⒉觀諸本案玉山帳戶於113年12月1日餘額為0元(見偵2427卷
第21頁之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13日之餘額為85元(見偵5060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此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⒊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對
於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欺集團既有恃無恐,使用本案2帳戶收受、移轉贓款,是認被告所辯不實。
⒋從而,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
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2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被告以前詞置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5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03號之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2),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5人及幫助一般洗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於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伍、驅逐出境部分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114年9月15日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目前不知去向,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被告為外籍人士,自114年9月15日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並經業主稱:不知去向等語,足認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國內、國外公示送達程序(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雅如 (未提告) 113年12月間 以LINE暱稱「潘詩珍」、「兆昇投資營業員」向楊雅如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5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本案玉山帳戶) 2 黃詠彬 (提告) 113年11月間 以LINE暱稱「潘詩珍」、「兆昇營業員」向黃詠彬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6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本案玉山帳戶) 3 孫國洋 (提告) 113年11月間 以LINE暱稱「鄧佩緹」、「旺財聚寶D83(星火燎原)」向孫國洋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6日 10時29分許 5萬元(本案玉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馨彤 (提告) 113年7月間 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秀媛」向蕭馨彤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6日 16時13分許 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2 許玉玲 (提告) 113年10月23日 以LINE暱稱「何依樊」向許玉玲佯稱:可加入投資組,下載ZSTZ 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5日 10時00分許、 10時01分許 5萬元、2萬元(本案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