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耀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耀隆、楊菁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大」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耀隆指示楊菁華提供不知情之母高好款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遠東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向巫嘉穎佯稱: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巫嘉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1層遠東帳戶內,再由楊菁華於依郭耀隆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楊菁華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至郭耀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郭耀隆再於同日16時28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出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熊大」提供之王宋依婷(後改名為宋依婷,下稱宋依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4層富邦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巫嘉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8至192頁),上訴人即被告郭耀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88卷,第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4號卷,下稱原審404卷,第178至179、239至2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到楊菁華上開匯款,並轉匯至第4層富邦帳戶之事實,然具狀上訴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指示他人匯款到第1層遠東帳戶,也未向楊菁華稱匯錯要求匯還,第1層遠東帳戶是楊菁華交給「熊大」進行詐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詐騙;楊菁華匯錢給我是因為之前打賭博電玩,楊菁華之前向我借遊戲幣,要還欠款才匯3萬元給我,我真的不知道是詐騙所匯的錢,否則我不可能拿自己的帳戶來收錢,我再轉匯則係清償對友人「熊大」之借款;況且如被告是詐騙集團一員,怎麼只叫楊菁華匯一部分,另一部分再拿現金去交給上面的成員,何需多此一舉且多一份風險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巫嘉穎(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同案被告楊菁華(下稱楊菁華)所持用之第1層遠東帳戶,楊菁華依被告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5時34分許,將上開告訴人匯款中之3萬元自第1層遠東帳戶轉入第2層楊菁華郵局帳戶,楊菁華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自第2層楊菁華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28分許,自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轉出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4層富邦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嘉穎於警詢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偵查卷,下稱偵3121卷,第10至14頁)、證人高好款於警詢及偵查中(偵3121卷第21、228頁)、證人楊菁華於警詢、偵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2號詐欺案件(下稱楊菁華詐欺案件)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偵3121卷第30至34、52、228至229頁,原審404卷第72、74、87、93頁)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錄影晝面擷圖(偵3121卷第135頁)、上開第1層遠東帳戶、第2層楊菁華郵局帳戶、第3層被告郵局、第4層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121卷第79至81、83、
98、103、108、121、12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楊菁華係欠債還錢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而其匯款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第4層富邦帳戶是為了還「熊大」的錢云云為辯,惟查:
1、楊菁華始終一致證稱其係依被告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佐以證人即第4層富邦銀行帳戶申請人宋依婷之證述,自堪認被告確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
⑴依楊菁華於警詢、偵查及楊菁華詐欺案件原審時均一致證稱
:我是依暱稱「阿森」(按即被告,下稱被告)跟我說第1層遠東帳戶有匯款20萬元,我於112年7月24日15時34分匯出3萬元至第2層楊菁華郵局帳戶是被告要我測試第1層遠東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我轉過去後又立刻將3萬元轉至被告指定的帳戶(按即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是被告叫我匯錢給他的,根本不是什麼遊戲幣,他又不是幣商,對於詐欺及洗錢我認罪等語(偵3121卷第30至31、52、228至229頁,原審404卷第72、87、93頁),則楊菁華業已明確指證其提供第1層遠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乃至匯款至第2層楊菁華郵局帳戶、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均係依被告指示所為無訛,且上情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匯款後,透過人頭帳戶層轉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相符一致,益徵楊菁華前開指證堪以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跟「熊大」去找過楊菁
華,楊菁華跟「熊大」有在配合一些事情,我認為「熊大」跟楊菁華在做詐騙等語(原審404卷第181頁),而被告於收受楊菁華匯入之3萬元後,旋即轉匯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第4層富邦帳戶乙節,依被告自陳:第4層富邦帳戶係「熊大」所提供等語(原審404卷第87、245頁),則被告非但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熊大」、楊菁華確有往來,且被告既已知悉「熊大」與楊菁華從事詐騙行為,仍將楊菁華所匯款項,轉匯至「熊大」提供之第4層富邦帳戶,可認被告應知悉其所收受及轉匯之款項與詐騙相關,仍匯款至詐欺成員「熊大」所提供之第4層富邦帳戶,足徵被告確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無訛。
⑶此外,依第4層富邦帳戶申請人宋依婷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案件(下稱宋依婷詐欺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通聯往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927卷,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卷,下稱審訴1804卷,第407頁),被告亦於偵查時自陳:我不認識宋依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2561卷,第97頁);又宋依婷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宋依婷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將楊菁華輾轉自第1層遠東帳戶匯至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3萬元,將詐欺贓款其中之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轉匯至互不相識、由詐欺成員「熊大」提供之人頭帳戶即宋依婷所有第4層富邦帳戶,此等輾轉迂迴方式,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人頭帳戶,藉由人頭帳戶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模式吻合,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指示楊菁華提供第1層遠東帳戶並指示楊菁華輾轉匯款詐欺贓款中之3萬元至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轉匯其中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詐欺成員「熊大」提供之第4層富邦帳戶等節無訛。
2、被告固以其與楊菁華間有借貸關係,楊菁華匯款是返還其債務云云,惟查:
⑴楊菁華業已明確證稱提供第1層遠東帳戶及輾轉匯款3萬元至
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指示,已經說明如前;且被告對於楊菁華匯款3萬元至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真的不知道原因等語(偵3121卷第43頁),嗣於偵查中始改稱:3萬元係楊菁華之前玩線上博弈遊戲跟我借錢,應該是要還我錢等語(偵緝2561卷第98頁),則被告就楊菁華匯款之原因,前後已有扞格,是被告指稱楊菁華係要還款才匯款3萬元至其第3層郵局帳戶云云,已非無疑;此外,被告上開所稱借給楊菁華遊戲幣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點數是我跟朋友拿,再轉給楊菁華等語(偵緝2561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點數是我自己的,沒有跟別人拿,有贏才有借給楊菁華等語(原審404卷第180頁),則被告究係以「向友人取得之點數」,抑或以「自己贏得之點數」借給楊菁華,前後供述亦有不一,益徵被告前開所指楊菁華向其借遊戲幣而欠錢云云,實非無疑;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楊菁華向其借遊戲幣而欠錢之相關遊戲幣交易明細、借款對話及通聯紀錄等資料,是被告辯稱:楊菁華係要返還遊戲幣欠款才匯款3萬元至其第3層郵局帳戶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⑵再者,被告所執其與楊菁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楊菁華於112年7月24日19時03分所匯來之8,000元,為楊菁華要還我的錢,楊菁華很久以前跟我說過錢不夠買東西,所以跟我借錢,我當時是拿現金給楊菁華,當天楊菁華要還錢給我時,她有先用微信告知我,至於同日15時57分匯來的3萬元,我不記得了,我真的不知道匯款的原因等語(偵3121卷第42至43頁),就此據楊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言:有向被告借幾千元,於112年7月24日19時03分匯款8,000元,是清償給被告的欠款等語(偵3121卷第52、229頁),足見被告與楊菁華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惟係楊菁華於當日19時3分所匯之金額為8,000元部分,核與同日15時57分使用自第2層楊菁華郵局帳戶匯款至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之3萬元無涉,此據被告於同日下午受領楊菁華匯款後,將其中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立刻轉匯予其所自稱與楊菁華共同詐騙之「熊大」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即宋依婷所有之第4層富邦帳戶乙節即明,則被告企圖混淆,圖以債務搪塞,縱被告與楊菁華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於本案被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認定。
3、又被告另以其匯款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第4層富邦帳戶係償還「熊大」的債務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其轉匯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第4層富邦帳戶即人頭帳戶之原因,於112年10月20日警詢中先稱:
不知匯款給何人等語(偵3121卷第43頁),於113年12月12日偵查及原審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欠朋友錢,朋友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過去還款等語(偵緝2561卷第98頁;原審88卷第70頁),嗣於114年4月8日楊菁華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欠綽號「熊大」之友人錢,還款至「熊大」給的帳戶等語(原審404卷第87頁),復於原審114年6月10日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此部分跟「熊大」無關,我沒跟「熊大」借錢,我是欠朋友錢,但我沒有該朋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所等語(原審404卷第180至181頁),其後再於原審114年7月29日審理中又再改稱:我轉匯是欠「熊大」錢,之前玩遊戲借的等語(原審404卷第245至246頁),則被告就其轉匯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第4層富邦帳戶之原因、返還對何人之欠項,前後證述不一,且所稱情節迥異,亦難認屬實;況被告自承不知上開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所,亦無法提出其向該友人借款之相關借據、款項或遊戲幣交易明細、借還款之對話紀錄等情(原審404卷第180頁),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轉匯至第4層富邦帳戶係返還「熊大」借款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4、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具狀聲請傳喚賴建亨,證明楊菁華與其有借貸關係,惟因被告關於其與楊菁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述各節,存在前後不一之矛盾陳述,且至今無法提供借貸之客觀事證,已經說明如前,又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理由而不到庭,且就其聲請傳喚之賴建亨,亦未提供真實年籍資料,況本案被告自承知悉楊菁華與「熊大」間有共同為詐欺等犯行,不僅受領楊菁華轉匯而來之款項,亦依「熊大」指示轉匯其中之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第4層人頭帳戶即宋依婷所有第4層富邦帳戶,則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賴建亨以證明其與楊菁華間存在其所辯稱之債務關係云云,顯係針對已臻明瞭之事實而為調查,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⑴被告與楊菁華、「熊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
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則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惟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與楊菁華、「熊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由被告指示楊菁華提供第1層遠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1層遠東帳戶,再由楊菁華依被告指示自第1層遠東帳戶輾轉匯款3萬元至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再由被告自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匯款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熊大」所提供之第4層富邦帳戶,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於本案係擔任指示楊菁華提供第1層遠東帳戶及輾轉匯款3萬元至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自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匯款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熊大」所提供之第4層富邦帳戶之工作,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菁華、「熊大」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否認有何主觀詐欺、洗錢
故意(偵3121卷第42至45頁,偵緝卷第97至99頁,原審審訴卷第70頁,原審訴字卷第178、245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擔任指示楊菁華提
供第1層遠東帳戶及輾轉匯款3萬元至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自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匯款2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熊大」所提供之第4層富邦帳戶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及涉犯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被告犯後並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外牆清潔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收款3萬元後,匯出2萬5,012元至第4層富邦帳戶,堪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4,988元(計算式:30,000元-25,012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⒉本件未查獲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併科罰金(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並審酌本案所獲犯罪所得4,988元,金額非鉅,且經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漏未說明上開部分,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金額 1 112年7月2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2 112年7月2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3 112年7月2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4 112年7月24日9時2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