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王文宏於民國113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通訊軟體LINE「游信德」、「王宗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被告王文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信德」、「王宗憲」帳號與郭福興聯繫,並以洽談資金周轉為由,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方可代為操作金流誆騙郭福興,致郭福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潭旺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將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興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被告王文宏再依「李」指示,於113年5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興芳門市領取郭福興所寄送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館附近公園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檢察官因認被告王文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以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而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及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文宏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郭福興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包裹之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及回覆資料等匯款交易查詢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寄至統一超商興芳門市等節不予爭執,並坦承依指示前往該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送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新莊體育館附近,將該包裹交予「李」或「李」所指定之人,其每週領取4,000元之報酬,且會自行到新莊體育館溜滑梯或廁所外面的洗手檯領取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並收受報酬,我不認為是在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上開坦認及不爭執部分,與告訴人所為指述相合(參
偵30788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12、117至12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寄送包裹之照片、存摺封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及公文回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參偵30788卷第19至23、25至33、35至37、39、41、49、51至57、59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告訴人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2號案件審理後,認告訴人所稱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以美化帳戶並不合理,其與「王宗憲」間無信賴關係,告訴人主觀上對於提供本帳戶係為避免他人不法犯行遭追緝,在主觀上可預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告訴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該判決書可徵。告訴人既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自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始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亦難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㈢又被告前往領取者係告訴人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之存在,自非屬就特定犯罪之所得加以掩飾或隱匿,亦未予以移轉或變更,更非屬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當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定義不合,無從以洗錢罪相繩。
㈣另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原規定為第15條之1,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1項第2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無正當理由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依告訴人之指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有資金需求,雙方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參偵卷第15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也未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復未約定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可獲取報酬,且因告訴人未因遭施以詐術陷入錯誤,亦難認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更無強暴、脅迫、監視、控制或引誘之舉,顯無從認定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所列各款情事存在,自亦無從以成立該條之罪。
㈤綜上,被告雖有領取告訴人寄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然與前
述各罪之成立均屬有間,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就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寄出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至其餘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各被害人,則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非屬審理範圍。是檢察官執另有高子婷等多位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認被告應成立犯罪,自屬無稽,蓋就高子婷等各被害人受詐欺部分,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顯然無涉,就該部份犯罪事實本應由檢察官另行訴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無理由。
㈡又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構成
要件有間,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成立該條之罪,亦無理由,本院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雖漏未論述被告所為不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
,然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