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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元淳選任辯護人 劉元達律師

曾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元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認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嗣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10日屆滿,經本院發函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罪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