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士軒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士軒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認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10日屆滿,經本院發函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罪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