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凌哲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鄭心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靖綾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騰家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6、16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1、12、13、14、852、2960、2977、2978、2979、3
472、34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翁凌哲、夏靖綾科刑部分,及被告葉騰家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科刑、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罪刑部分,暨沒收葉騰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上開翁凌哲撤銷部分,翁凌哲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開夏靖綾撤銷部分,夏靖綾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開葉騰家科刑撤銷部分,葉騰家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騰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98至299、531頁);被告葉騰家則明示僅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⑴、⑵、㈡、㈥至㈨所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6至357、531、55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參、據上,本院審理範圍,應就原審認定被告翁凌哲、夏靖綾犯如附表一所示10罪及被告葉騰家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罪部分,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並審查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葉騰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妥適性。另就原審認定被告葉騰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⑴、⑵、㈡、㈥至㈨之罪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被告翁凌哲、夏靖綾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被告葉騰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附表二以外之物(即已扣案犯罪所得、手機、點鈔機等)之認定,暨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量刑審理部分(即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如附表一所示10罪及被告葉騰家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罪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刑之加重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㈠⑴、⑵部分,固認定有共犯少年陳○潔參與,然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均於原審供稱其等不知陳○潔為未成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況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與車手直接會面聯繫而可知對方年齡等情,難認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均知悉或可預見共犯少年陳○潔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2.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且經本院認定其等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各有15萬元犯罪所得部分,亦據其2人自動繳足在案(原審卷四第115頁、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是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7、10部分,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葉騰家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次犯行,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8日以收水之方式參與,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佐以被告葉騰家自陳其兩次出勤各取得3萬元,合計6萬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堪認其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至被告葉騰家雖前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加入詐欺集團,報酬係月薪3萬元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960號卷〔下稱偵2960卷〕第142頁、原審卷四第209頁),然其復改稱: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及法院所述,僅收到6萬元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參以同案被告翁凌哲亦供稱其犯罪所得係按次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62頁),可見被告葉騰家主張其係按收水次數計算報酬,並非無憑,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被告葉騰家確有收取逾6萬元之報酬,自難單憑其前開更異之陳述,遽為其不利認定。而被告葉騰家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亦據其自動繳回(原審卷四第48頁)。是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至於翁凌哲、夏靖綾於偵審期間均坦承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葉騰家於偵審期間亦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4、7、10所示洗錢犯行,暨被告葉騰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3人於偵審時間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俱如前述。是就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6、8、9部分,及被告葉騰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3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於本院審理時繳足犯罪所得,被告葉騰家亦已於原審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就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刑規定併予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其等前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參與詐欺組織擔任第二層、第三層收水手等職務,利用組織型態及縝密之層級分工方式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重大;況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均陳稱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卷四第207頁),其等為賺取快錢而無視法令禁制及他人財產權益,主觀上惡性亦難謂輕微;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且其等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復已如實繳交犯罪所得,所為並有符合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本案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且被告3人均非最底層車手,並以被告葉騰家層級較高,皆不可與偶然受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相類比,再考量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均有與告訴人黃嵐君成立和解、調解,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四第21至22、221至222頁),並依約給付,被告葉騰家已全數履行賠償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223至229、375、479至481頁),堪認此部分告訴人黃嵐君所受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騰家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末參酌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時間各集中於113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28日,犯罪時間相當密接,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或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丙、沒收部分(即被告葉騰家沒收上訴部分)
壹、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葉騰家本案犯罪所得係按出勤次數計算,共計6萬元,並據被告葉騰家於原審時全數繳交扣案,業如前述。其先前供稱報酬按月計算云云,尚乏證據資料佐參,無從資為其不利認定。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葉騰家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雖經被告葉騰家駕駛前往收取本案款項,經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78頁),惟考量該輛自用小客車性質係單純供其作為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非專供詐欺、洗錢使用之犯罪工具,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故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之車輛,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予宣告沒收。
參、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至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就洗錢之標的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分別交付予被告葉騰家210萬元、260萬元之贓款部分,核屬被告葉騰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洗錢罪之標的。其中其於113年11月28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260萬元部分,係經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取款後轉交被告葉騰家,其固稱其已再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此等洗錢之標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至於被告葉騰家於113年10月15日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210萬元部分,係告訴人黃嵐君被害交付之財物,考量被告葉騰家已與告訴人黃嵐君成立調解,承諾賠償60萬元,其並已全數履行等情,如同前述,可見已有彌補告訴人黃嵐君所受損害,調解筆錄復載明告訴人黃嵐君就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審卷四第21頁),顯見前開賠償情形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倘仍予以諭知沒收,將有違上開告訴人黃嵐君已斟酌被告葉騰家清償能力並因此同意於調解條件 範圍內受清償之真意,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未予詳察,未區分洗錢財物情節,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有未恰。被告葉騰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丁、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⑴、⑵、㈡、㈥至㈨關於被告葉騰家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騰家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杜月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組織分別招募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向車手收取面交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手」、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手」及逐層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繳回向第二層收水手收取贓款之「回水手」,其中由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聽從「杜月笙」指示,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工作;由被告葉騰家負責擔任向「第二層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收水手」工作。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召集其他車手、第一層收水手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葉騰家與「達摩」、「杜月笙」、「美聯儲海外徵才」、「一鳴驚人」、「國防部長」、「史黛拉」、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蔡孟哲、陳○潔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ssociate王心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Associate王心語」)、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nie小雪」(下稱「Winnie小雪)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1.先由「Associate王心語」佯稱為「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之員工,自113年7月5日起,即向許援真誆稱: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急先鋒實戰班」,可透過立倬公司APP,並簽署保密協議書及儲值方可投資,因為要保密,不可以匯款方式,需在指定地點將投資款交給指派之專員,即可投資股票等語,並先由「國防部長」、「史黛拉」於113年10月15日設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陳品臻操作群」,分別由「一鳴驚人」聯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7」之少年陳○潔前往與許援真面交及由「國防部長」、「史黛拉」指示蔡孟哲前往收水,「一鳴驚人」並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裝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立倬公司收據、以「林怡君」名義偽造之識別證(上有「立倬公司」、「姓名:林怡君」、「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理專」等文字)之背包1個交予少年陳○潔,再於113年10月15日10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凱旋店附近,少年陳○潔向許援真佯稱係立倬公司外務理專「林怡君」,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怡君」之署名1枚交予許援真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許援真,足以生損害於「立倬公司」及「林怡君」,致許援真陷於錯誤,依言交付現金230萬元予陳○潔,蔡孟哲、陳○潔分別依「一鳴驚人」、「國防部長」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少年陳○潔徒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之「兒三公園」處,與蔡孟哲會合,雙方確認身分無訛,陳○潔即當場交付裝有前開230萬現金之背包予蔡孟哲後離去,蔡孟哲則於同日11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內,而翁凌哲、夏靖綾已於同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內,等候交水人員交款,翁凌哲、夏靖綾並先以百元鈔拍照傳予「杜月笙」,「杜月笙」再輾轉傳予「國防部長」、「史黛拉」,「國防部長」、「史黛拉」再將該鈔票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照片傳予蔡孟哲,蔡孟哲尋得該車後,隨即進入該車後座,雙方確認上開鈔票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後,蔡孟哲旋將上開230萬元現金交予翁凌哲、夏靖綾,夏靖綾當場以自備點鈔機清點無誤後,蔡孟哲旋即下車離開,翁凌哲再將所收款項拍照後傳予「杜月笙」(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2.由「Winnie小雪佯稱為立倬公司之助理,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即向張羅玉香誆稱: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急先鋒實戰班69」,可透過立倬公司APP,並簽署保密協議書及儲值方可投資,因為要保密,不可以匯款方式,需在指定地點將投資款交給指派之專員,即可投資股票等語,並先由「國防部長」、「史黛拉」於113年10月15日設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陳品臻操作群」,「一鳴驚人」於同日11時22分許,再聯絡少年陳○潔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張羅玉香佯稱係立倬公司外務理專「林怡君」,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在上開偽造立倬公司收據上偽簽「林怡君」之署名1枚交予張羅玉香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張羅玉香,足以生損害於「立倬公司」及「林怡君」,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怡君」之署名1枚交予張羅玉香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該張羅玉香,致張羅玉香陷於錯誤,依言交付現金120萬元予陳○潔,蔡孟哲、少年陳○潔再分別依「一鳴驚人」、「國防部長」及「史黛拉」之指示,於同日11時57分許,少年陳○潔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外面,與蔡孟哲會合後,雙方確認身分無訛,陳○潔即當場交付裝有前開120萬元現金之背包交予蔡孟哲後離去,翁凌哲、夏靖綾亦先將百元鈔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拍照傳予「杜月笙」,「杜月笙」再輾轉傳予「國防部長」、「史黛拉」,「國防部長」、「史黛拉」再將該鈔票照片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傳予蔡孟哲,蔡孟哲尋得該車後,隨即進入該車後座,雙方確認上開鈔票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無誤後,蔡孟哲旋將上開120萬元現金交予翁凌哲、夏靖綾,夏靖綾以上開自備點鈔機清點無誤後,蔡孟哲旋即下車離開,翁凌哲再將所收款項拍照後傳予「杜月笙」,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蔡孟哲因此各獲取5,000元、共計1萬元之不法利益(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⑵部分)。
㈡、被告葉騰家與「達摩」、「杜月笙」、「鑫逸富點秋香」、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李昶勝、蔡松霖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後,「鑫逸富點秋香」於113年10月15日聯絡某集團成員至新北市某處向該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100萬元萬後,即分別聯絡該成員及李昶勝會面交水,李昶勝即駕駛其不知情女友羅品晴(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秀山國小旁停車格,該成員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駛至,並將裝放前開現金100萬詐欺贓款之袋子交予李昶勝、蔡松霖,李昶勝、蔡松霖旋於同日12時34分許,依「鑫逸富點秋香」指示駕車前往上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內,翁凌哲、夏靖綾先將百元鈔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拍照傳予「杜月笙」,「杜月笙」再輾轉傳予「鑫逸富點秋香」,「鑫逸富點秋香」再將該鈔票照片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傳予李昶勝,李昶勝、蔡松霖尋得該車後,推由李昶勝隨即進入該車後座,雙方確認上開鈔票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無誤後,李昶勝先依「鑫逸富點秋香」指示抽出1萬元報酬,餘款99萬元現金則交予翁凌哲、夏靖綾,夏靖綾以上開自備點鈔機清點無誤後,李昶勝旋即下車,與蔡松霖共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離開,翁凌哲再將所收款項拍照後傳予「杜月笙」,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昶勝、蔡松霖則分別因此獲取7,000元、3000元之不法利益(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有關加重詐欺罪部分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葉騰家及「達摩」、「杜月笙」、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姚緯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淑婷」、「帥老師」、「BBAE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莊淑婷」、「帥老師」、「BBAE客服」)、張凱瑞(另由警方偵辦中)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淑婷」、「帥老師」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即向鄭宏志誆稱: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乘風破浪」,可透過「BBAE」操作股票軟體投資股票等語,並提供「BBAE」網址供下載,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BBAE客服」向鄭宏志佯稱:需先儲值才可投資股票,可向專員面交云云,分別由「莊淑婷」、「帥老師」、「BBAE客服」聯絡自稱「陳柏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集團成員(下稱「陳柏霖」)於113年11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停車場內,該集團成員向鄭宏志佯稱係「BBAE客服」專員,當場出示偽造之「陳柏霖」識別證,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上偽簽「陳柏霖」之署名1枚交予鄭宏志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鄭宏志,足以生損害於「陳柏霖」,致鄭宏志陷於錯誤,依言交付現金285萬1,600元予「陳柏霖」,「陳柏霖」再將該詐欺贓款置放在張凱瑞所駕駛、停放在姚緯全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4樓住處對面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地面上,姚緯全再依張凱瑞指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於同日12時52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中興北街停車場,翁凌哲、夏靖綾亦先將百元鈔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拍照傳予「杜月笙」,「杜月笙」再輾轉傳予「BBAE客服」、張凱瑞,「BBAE客服」、張凱瑞再將該鈔票照片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傳予姚緯全,姚緯全尋得該車後,隨即進入該車後座,雙方確認上開鈔票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無誤後,韓少祺旋將上開285萬1,600元現金交予翁凌哲、夏靖綾,夏靖綾以上開自備點鈔機清點無誤後,姚緯全旋即下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翁凌哲再將所收款項拍照後傳予「杜月笙」,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姚緯全因此獲取2,000元之不法利益(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
㈣、被告葉騰家與「達摩」、「杜月笙」、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黃宇喆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向該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120萬元後,黃宇喆再依某控台指示,駕駛不知情之張星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向該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120萬元後,於同日14時22分許,前往上開中興北街停車場,翁凌哲、夏靖綾先將百元鈔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拍照傳予「杜月笙」,「杜月笙」再輾轉傳予某控台,某控台再將該鈔票照片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傳予黃宇喆,黃宇喆尋得該車後,隨即進入該車後座,雙方確認上開鈔票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無誤後,黃宇喆旋將上開120萬元現金交予翁凌哲、夏靖綾,夏靖綾以上開自備點鈔機清點無誤後,黃宇喆旋即下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翁凌哲再將所收款項拍照後傳予「杜月笙」,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㈦部分,起訴書有關加重詐欺罪部分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㈤、「達摩」、「杜月笙」、翁凌哲、夏靖綾、王建鈜、綽號「信哥」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向該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28萬元後,「信哥」、王建鈜依某控台指示,先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向該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28萬元後,於同日15時39分許,推由王建鈜前往上開中興北街停車場,翁凌哲、夏靖綾先將百元鈔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拍照傳予「杜月笙」,「杜月笙」再輾轉傳予某控台,某控台再將該鈔票照片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傳予王建鈜,王建鈜尋得該車後,隨即進入該車後座,雙方確認上開鈔票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無誤後,黃宇喆旋將上開28萬元現金交予翁凌哲、夏靖綾,夏靖綾以上開自備點鈔機清點無誤後,王建鈜旋即下車離開,翁凌哲再將所收款項拍照後傳予「杜月笙」,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起訴書有關加重詐欺罪部分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㈥、王祐宗與邵景婷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與「達摩」、「杜月笙」、「高國仁3.0」、被告葉騰家、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黃詩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詩琪」自113年9月23起,向莊俊雄誆稱:可透過「PgiaPro」操作股票軟體投資股票等語,並提供「PgiaPro」網址供下載,再由「黃詩琪」向鄭宏志佯稱:需先儲值才可投資股票,可向專員面交云云,王祐宗與邵景婷即於同日7時許,自臺灣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新竹站,本欲先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惟因故取消後,王祐宗與邵景婷即待命指示,王祐宗與邵景婷再經「高國仁3.0」指示,前往臺北捷運新店捷運站,由「高國仁3.0」聯絡王祐宗、邵景婷與莊俊雄面交,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捷運站旁堤防,推由王祐宗向莊俊雄佯稱係「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投顧公司)外派營業員「陳宣」,當場出示出示該集團交付偽造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先進投顧公司」收據、以「陳宣」名義偽造之識別證(上有「先進投顧公司」、「姓名:陳宣」、「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營業員」等文字)予莊俊雄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莊俊雄,足以生損害於「先進投顧公司」及「陳宣」,致莊俊雄陷於錯誤,依言交付現金70萬元予王祐宗、邵景婷依「高國仁3.0」單獨指示前往他處面交,王祐宗則依「高國仁3.0」之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搭乘某白牌計程車前往上開中興北街停車場,翁凌哲、夏靖綾先將百元鈔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拍照傳予「杜月笙」,「杜月笙」再輾轉傳予「高國仁3.0」,「高國仁3.0」再將該鈔票照片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傳予王祐宗,王祐宗尋得該車後,先將約定報酬共計1萬1,000元自該贓款中取走,隨即進入該車後座,雙方確認上開鈔票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無誤後,黃宇喆旋將所餘68萬9,000元現金交予翁凌哲、夏靖綾,夏靖綾以上開自備點鈔機清點無誤後,王祐宗旋即下車離開,翁凌哲再將所收款項拍照後傳予「杜月笙」,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
二、因認被告葉騰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葉騰家就前開犯行有與共犯具前揭犯意聯絡,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敘明其與被告翁凌哲等人就起訴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應就本案「10次犯行」分論併罰之旨〔見起訴書第34至35頁〕,堪認確有起訴被告葉騰家此部分犯行之意,前揭漏未記載之處爰逕予補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葉騰家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騰家之供述、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蔡孟哲、少年陳○潔、李昶勝、蔡松霖、姚緯全、黃宇喆、王建鈜、邵景婷、王祐宗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援真、張羅玉香、鄭宏志、莊俊雄之證述、證人羅品晴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另案扣押之偽造立倬公司收據、以「林怡君」名義偽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摺影本、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之翻拍照片等件,暨被告翁凌哲扣案手機、同案被告李昶勝扣案手機、被告翁凌哲扣案現金490萬2,000元、被告葉騰家扣案現金107萬4,300元、確認身分之百元鈔票2張、點鈔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騰家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我所收款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款項,其餘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其辯護人亦以此部分與被告葉騰家無關,被告葉騰家僅係按次收取報酬之車手,並非組織高層等語為其辯護。
肆、經查:
一、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其中同案被告蔡孟哲、少年陳○潔、李昶勝、蔡松霖、姚緯全、黃宇喆、王建鈜、邵景婷、王祐宗等人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援真、張羅玉香、鄭宏志、莊俊雄等人之證述,各係就其等交付、收取款項,而送至前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中興北街停車場交予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等過程為證述,證人羅品晴亦係就其承租車輛予同案被告李昶勝使用為證述,是依此部分證據之待證事實觀之,均與第二層車手即翁凌哲、夏靖綾如何交付及交付何部分贓款予第三層車手即被告葉騰家無涉。又前開書證及扣案物,除有部分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攝得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交款予被告葉騰家之過程(竹檢113年他字第4061號卷第212至213頁、竹檢113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下稱他3977卷〕二第193至196頁)外,其餘亦經與被告葉騰家涉案情形無涉。則前開證據資料,自均無從證明被告葉騰家之涉案情節。
二、由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葉騰家僅收取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轉交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款項(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未曾收得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款項:
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凌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10月15日當天「杜月笙」叫我與夏靖綾去土城明峰街9 號統一超商回水,我將約1百萬至2百萬左右的鈔票交給黑色衣服後背包之男子,後來我就返回水門外停車場休息待命,我於當日17時19分離開水門前往台中太平祥順路一段20號旁邊,有一個穿黑衣的胖子,約170幾公分,體重約100餘公斤,長袖長褲,背一個很大的後背包,我將當日剩餘的所有贓款都交給這個黑衣胖子;我與夏靖綾於113年11月28日,至中興北街16-1號停車場,等待交水人員前來交付金錢,第1組人員約11時許抵達,交付我約50至60幾萬現金,第2組人員男性約半小時後11時30分抵達,交付我約50至60幾萬現金,第3組人員交付20幾至30幾萬現金,第4組人員約12時許抵達,交付100萬(散捆的不是一整捆),接著「杜月笙」叫我回水,夏靖綾將收取的金額約250萬至260萬左右帶至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交給跟10月15日下午15時許在該超商回水之同一黑衣人;第5組男性(年輕人約20幾歲),交付我約152萬現金,第6組人員男性年輕人交給我約120至130萬現金,第7組人員男性交給我約200萬現金,第8組人員拿出約20幾至30幾萬現金(用橡皮筋捆)交付給我,接著就看見警方衝上前請我與夏靖綾下車,第9組人員「杜月笙」報給我68萬元,但第9組的人員還沒到我車内就被警方查獲;夏靖綾去交錢時,有把當時收到的錢9成都交出去,但陸續又有其他車手來交錢,所以才會被扣到488萬7,000元;前開回水交付的男子經指認是被告葉騰家;我是將陳立信交付之不法所得210萬元再交付予該男子;113年11月28日「杜月笙」指示我至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交水,因為我還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停車場等待其他的交水人員,所以就讓夏靖綾坐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交水約新臺幣260幾萬元等語(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6136號卷第10頁、第16至17頁反面、第64頁、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203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夏靖綾於偵查中亦證稱:113年10月15日在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先後向數個不認識之人收款,再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15時30分許止開車去土城區明峰街7-11對面交錢給一名揹背包男子,同年11月28日在土城7_11收款的也是同一人,當天我印象中有收4至6組人的錢,詳情我不清楚,我中途離開去土城找胖子交錢,交完後我就返回停車場跟翁凌哲會合(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6138號卷119、120頁、第150頁反面)。
㈢、佐以被告葉騰家自承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8日在前開土城區統一超商各收取210萬及260萬元款項等情,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977卷二第161至196頁),可見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於113年10月15日收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由告訴人黃嵐君所交付,並輾轉由車手陳立信轉交之210萬元後,即至前開土城區之統一超收交付予被告葉騰家,其餘款項即前開丁、壹、一、㈠至㈡之部分,則係迄至當日收款工作結束後,才攜至臺中交予他人。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又於同年11月28日,收款4次約200餘萬元後,先由被告夏靖綾搭車至前開土城區之統一超收,將收得之260萬元交付予被告葉騰家,再返回與被告翁凌哲會合,其後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收得款項均未及轉交上游,即為警查獲。再依前開被告翁凌哲所述,夏靖綾先行轉交113年11月28日之部分款項後,第5組人員上車交水約152萬現金部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姚緯全於偵查中所述其交付現金152萬元等語相當(竹檢113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第67頁反面),此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該次收水金額應係285萬1,600元,然仍可資佐認被告夏靖綾交予被告葉騰家之款項應不包含同案被告姚緯全所交付如前開丁、壹、一、㈢所示款項。且對照前開丁、壹、一、㈢至㈥所示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於113年11月28日收取之現金285萬1,600元、120萬、28萬元、68萬9,000元,合計為巷502萬600元,與被告翁凌哲當天扣得千元現鈔共計488萬7,000元之金額較屬接近,倘被告夏靖綾交付予被告葉騰家之款項尚包含同案被告姚緯全前開交水部分,依被告翁凌哲前開供稱其當時係將收得款項之9成交付被告葉騰家等語及後續收水狀況,其與被告夏靖綾當不致仍有前開高額現金查獲扣案。是以被告葉騰家當日自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收款部分,僅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款項,不及於前開丁、壹、
一、㈢至㈥所示部分,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葉騰家於113年10月15日收得之210萬元,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210萬元;其於113年11月28日收取260萬元,係含括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款項及其餘非前開丁、壹、一、㈢至㈥所示之不明款項。惟遍觀全案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葉騰家有何經手收取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款項之情。
三、被告葉騰家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使用飛機軟體內的群組,僅有3名成員,1個是我,1個是綽號「翔」的人,及1個不認識的人,都是「翔」在群組發號施令,叫我去收水,我收完水後,我用飛機軟體跟介紹我加入的「阿傑」聯繫交錢給他,「阿傑」跟我說好1個月3萬元等語(偵2960號卷第96至99、127至130頁、141至149頁)。惟就其報酬收取方式,先後供述不一,是否確為按月收取已不明確,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其係按收水次數計薪,已如前述。況無論被告葉騰家係以何種方式計算報酬,其就本案參與犯罪之分工,既與犯欺集團議定以「收水」之方式參與,自應就其實際參與部分作為其責任範圍,尚難就其未參與收水部分,逕論其與詐欺集團有何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既僅足認定被告葉騰家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款項部分參與收水,不足認定其另有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同有收水之分工,即無從認定其就此部分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洗錢、加重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至於同案被告翁凌哲雖另稱會以10萬1捆、50萬1綁、100萬元1磚的方式整理取得之贓款(偵16136號卷第172頁反面),然其既另陳明係將陳立信交付之210萬元轉交被告葉騰家,如同前述,即難認其有將同日其他收得款項藉前開整理方式而併入其交予被告葉騰家之210萬元內之情形,其此部所述,當不足為被告葉騰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葉騰家前開2度向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收款行為,主張其與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共犯此部分犯行,惟被告葉騰家收款情節,經依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所述,佐以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現金數額相互參照,堪認其並未取得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款項,亦難逕以前開事證即謂被告葉騰家就此部分犯罪亦必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就被告葉騰家此部分犯罪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葉騰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葉騰家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葉騰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葉騰家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⑴ 翁凌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夏靖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葉騰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翁凌哲處有期徒刑貳年。 夏靖綾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騰家無罪。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⑵ 翁凌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夏靖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騰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翁凌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夏靖綾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騰家無罪。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翁凌哲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夏靖綾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騰家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翁凌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夏靖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騰家無罪。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翁凌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夏靖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騰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翁凌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夏靖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騰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翁凌哲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夏靖綾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騰家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翁凌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夏靖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騰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翁凌哲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夏靖綾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騰家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翁凌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夏靖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騰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翁凌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夏靖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葉騰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翁凌哲處有期徒刑貳年。 夏靖綾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騰家無罪。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翁凌哲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夏靖綾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騰家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翁凌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夏靖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騰家無罪。 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㈧ 翁凌哲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夏靖綾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騰家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翁凌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夏靖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騰家無罪。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㈨ 翁凌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夏靖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騰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翁凌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夏靖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騰家無罪。
附表二編號 原審宣告沒收物 本院之判斷 1 未扣案犯罪所得9萬元 撤銷,不沒收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同上 3 未扣案洗錢財物260萬元 113年11月28日取得之260萬元未扣案,應予沒收或追徵,如主文第4項後段 4 未扣案洗錢財物210萬元 撤銷,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