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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齊國鈞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景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114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齊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楊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翡翠金剛杵壹佰叁拾支、鼎鼐訂購單及合約條款壹份、金色IPHONE  PRO MAX手機壹支、紫色IPHONE 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齊國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萬捌仟貳佰元、未扣案之楊景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壹張、御峰聯合倉儲託管領取憑證壹佰叁拾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齊國鈞、楊景彥、王皓平(已潛逃至柬埔寨,所涉詐欺犯行尚未偵辦)、林永宏(所涉詐欺犯行,刻經偵辦中)、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皓平化名為勝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安公司)開發業務部襄理「王偉霖」,慧宗扮演生基位買家代表人,由王皓平於民國113年3、4月間以替郁美雲尋覓生基位買家為由接近郁美雲,復勸說郁美雲可將購買之生基位產品寄放在齊國鈞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以便購買生基位之買家看貨與提貨,同時齊國鈞、王皓平與慧宗為博取郁美雲信任,由王皓平向郁美雲稱需向齊國鈞購買五行琉璃罐以符合生基位買家之要求,在郁美雲表達無力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五行琉璃罐後,王皓平即在郁美雲面前假意交付生基位買家代表人慧宗交付之訂金600萬元給齊國鈞,王皓平向郁美雲佯稱將墊付購買五行琉璃罐之差額120萬元,合力營造齊國鈞、王皓平設法為郁美雲解決困難以盡力促成生基位能成功交易之假象;齊國鈞、王皓平見郁美雲已對其等所執說詞深信不疑,判斷郁美雲受騙上鉤之時機已至,遂由王皓平對郁美雲佯稱可替其尋覓購買瓷器與字畫之買家,王皓平復以需辦理貸款以營造負債用以減省出售瓷器與字畫應繳納之稅金、僅憑借款無法抵稅而須向擔任鼎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鼐公司)負責人之齊國鈞循假交易方式購買翡翠金剛杵來充抵出售瓷器與字畫應繳納之稅金等話術洗腦郁美雲,同時齊國鈞以假買賣無利可圖為由向郁美雲索討服務費,使郁美雲深信齊國鈞係勉為同意配合假買賣之殷實藝品商人,嗣郁美雲果誤信王皓平所執虛假交易高價藝品可以抵充出售瓷器、字畫應繳納稅金之不實話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與齊國鈞簽訂鼎鼐訂購單,由郁美雲形式上以單價28萬8,000元向齊國鈞購買131支翡翠金剛杵,並以折扣後總價2,567萬元作為假買賣數額,郁美雲另需支付按原始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服務費565萬9,200元【計算式:288,000元×131支×(15÷100)=5,659,200元】給齊國鈞,楊景彥則於113年6月21日以景泰珠寶鑑定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名義製作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在鑑定報告內虛偽填載「Instruments Used.Microscope顯微鏡、FTIR紅外線光譜儀、RAMAN拉曼光譜儀、EDXRF X射線螢光光譜元素分析儀、UV-VIS/NIR紫外可見光近紅外光譜儀」,用以證明翡翠金剛杵之檢測結果具高度可信性,致生損害於鑑定報告之公信力,林永宏則備妥充當行騙工具之翡翠金剛杵,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郁美雲於113年6月24日及113年6月25日,各在元首大飯店、新竹市○區○○○路與○○路交岔口公園等地,交付2,500萬元與632萬9,200元給齊國鈞,而齊國鈞在收取第一筆款項時,另交付上揭不實之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御峰聯合倉儲託管領取憑證給郁美雲,營造假買賣之標的物為真實存在之可抵稅高價藝品假象。嗣王皓平謊稱無法辦妥抵稅,郁美雲即要求齊國鈞退款,齊國鈞則以超過鑑賞期為由拒絕,郁美雲始知受騙。

二、案經郁美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齊國鈞、楊景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至2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齊國鈞固坦承詐欺告訴人郁美雲及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以取信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對於其與王皓平、被告齊國鈞第一次見面之原因究竟是單純見面,或向被告齊國鈞購買五行琉璃罐,或寄存生基罐現貨,證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證稱王偉霖與被告齊國鈞空中交發票,王偉霖拿到發票就表示要作帳乙節,並無補強證據,自難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齊國鈞與王皓平共犯詐欺之證據。其次,告訴人向被告齊國鈞購買131支翡翠金剛杵係假買賣,則翡翠金剛杵之價值、材質對告訴人無關重要,被告齊國鈞未向楊景彥表明出具鑑定書之用途,尚與常理無違;縱使被告齊國鈞、告訴人及其家人於113年7月22日因買賣翡翠金剛杵致生爭執,因楊景彥不知被告齊國鈞之犯罪計畫,楊景彥不必然須表明身分、陳述鑑定經過、說明翡翠金剛杵材質始能避免捲入紛爭。楊景彥為倉儲負責人,其應被告齊國鈞之要求始前往倉庫幫忙取出翡翠金剛杵供告訴人查看,被告齊國鈞、楊景彥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等為勞僱關係,楊景彥更無佯裝係被告齊國鈞之員工。再者,被告齊國鈞、楊景彥、林永宏於113年8月22日在甲鼎玉石有限公司(下稱甲鼎公司)碰面時,楊景彥與林永宏對於被告齊國鈞詐騙告訴人乙事毫無所悉,不能僅因其等討論提高翡翠金剛杵之售價,即認楊景彥參與詐欺犯行等語。訊據被告楊景彥固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依照齊國鈞的指示出具不實的鑑定書,我不知道鑑定書的用途,我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郁美雲於113年7月26日調詢陳稱:王偉霖於113年3、4月以電話聯繫我,他自稱勝安公司業務襄理,詢問我是否要賣房子,後來王偉霖到元首大飯店找我,知道我家地下室有收藏古董與字畫,表示有管道可以買賣,但這些藝品價金太高,需要繳納高額稅款,必須節稅,王偉霖要做負債比,意思是要欠人家錢,所以要我去貸款,貸款的錢不能動。王偉霖有帶我去認識齊國鈞,王偉霖說負債比不夠,為了節稅要買高價藝品再退貨以便後續作帳,取得交易發票就可以抵充稅額,王偉霖說齊國鈞應該可以幫忙,王偉霖於113年6月21日開車帶我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會面,王偉霖向齊國鈞表示需要價差大的東西抵稅,齊國鈞回覆那就翡翠,王偉霖向齊國鈞說這次交易只是為了節稅,並非真的要買翡翠,齊國鈞說這樣他沒有利潤,王偉霖提議可以額外給翡翠價金發票的服務費用15%,讓齊國鈞賺這個利益,齊國鈞表示同意,王偉霖當場計算節稅所需額度,要採購131個翡翠,齊國鈞說單價28萬8,000元,折扣後總價2,567萬元,15%的服務費用以未折扣前總價計算為565萬9,200元,我認為該給人家的費用要給。齊國鈞於113年6月24日到元首大飯店與我簽訂購買131個翡翠訂購單,我將2,500萬元交給齊國鈞,齊國鈞交給我131張翡翠提貨券,113年6月25日、26日,齊國鈞又約我碰面支付服務費與尾款,我與齊國鈞在○○○路與○○路交岔口的公園碰面,當日王偉霖也有到場,我將服務費用565萬9,200元與尾款67萬元給齊國鈞,齊國鈞拿兩張紙給王偉霖,王偉霖說是二聯式發票。王偉霖甚至表示協助我上網賣賣看翡翠,後來有買家打電話給我,讓我認為翡翠有價值,最後王偉霖說辦理節稅失敗,因為我這段時間還有生基位買賣,國稅局或稅捐單位不讓我節稅,在王偉霖辦理節稅到無法辦理的過程拖了超過10天,後來我要求退還翡翠款項,齊國鈞反悔並說契約有10日鑑賞期的規定,逾期不得退款,齊國鈞不願承認是虛偽交易,堅持不退款等語(見偵16212卷一,第68頁反面至70頁正面);於113年8月20日及113年8月21日警詢陳稱:我於113年4月接獲王偉霖的電話,對方稱要買我的房子,到我們家裡又說想幫我賣瓷器,將來賣房子才不會留下這麼多瓷器造成麻煩,王偉霖說現在販售瓷器需要課比較多的稅,幫我想了一個節稅方法,要我買高價藝品,買完後讓王偉霖的團隊去作帳,說好在買賣高價藝品的鑑賞期內將一手退貨一手退錢,王偉霖介紹一間高價藝品的倉儲公司,並稱該公司也是福壽園的經銷商。我與王偉霖於113年6月19、20日前往該公司,王偉霖問負責人齊國鈞有何高價藝品可以抵稅的價差比較高,齊國鈞介紹天然翡翠給我,但沒有給我看實物,王偉霖說要購買131個天然翡翠才夠抵稅,並說開了二聯式發票需要再給齊國鈞百分之15稅金,王偉霖與齊國鈞說鑑賞期內將退貨與退錢,後續齊國鈞於113年6月24日下午3至5時許拿了1張鑑定書與131張天然翡翠提貨券到家裡給我,我交付2,500萬元給齊國鈞,剩餘的67萬與百分之15稅金即565萬9,200元於113年6月25在新竹市○區○○○路與○○路交岔口的小公園交給齊國鈞,當時王偉霖也在,我看到齊國鈞交給王偉霖兩張紙,我問王偉霖是不是發票,王偉霖說是。我購買完後的6、7天就用LINE聯繫齊國鈞欲商討退貨退錢事宜,但齊國鈞他們一直阻撓我,以致於我無法在鑑賞期內退貨退款。後續王偉霖自稱將我購買的天然翡翠在網路上販售,有人要以1個128多萬元向我購買,假買家後來打電話聯繫我說要看實物,同意看完實物先付100萬元訂金給我,我與齊國鈞約好在113年7月22日上午11時要跟假買家前往倉儲看實物,假買家說颱風天要處理其他事沒辦法過來,後續我聯絡假買家就失去聯繫,那天我女兒有陪我去看實物,齊國鈞給我1個實體天然翡翠,有天這個天然翡翠就突然斷掉,我兒子說這是假的東西,我共遭詐騙3,132萬9,200元等語(見偵16212卷一,第15頁反面至17頁正面、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於113年11月14日調詢陳稱:

王偉霖於113年3、4月聯繫我,說要幫我賣東西,賣的東西價格可能達到4億2,000萬元,稅金高達百分之40,所以需要貸款做負債比減稅,他告訴我向齊國鈞買翡翠抵稅,等到抵稅完成退貨給齊國鈞,齊國鈞再將翡翠玉品的價金返還給我,抵稅完成,古董買家才會購買,所以我才向齊國鈞購買翡翠,交給齊國鈞的現金3,132萬9,200元是我向民間借貸而來。王偉霖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告訴我有潛在買家要購買我的物件,但是我的物件不足他們的需求,要另位購買40個五行琉璃罐,1個五行琉璃罐18萬元,總價72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王偉霖說慧宗特助可以先以訂金方式替我支付600萬元,王偉霖先墊付剩下的120萬元,我記得王偉霖帶我去找齊國鈞,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齊國鈞,地點在新北市○○區的倉庫,我就聽從王偉霖指示向齊國鈞購買40個五行琉璃罐,拿到40張提貨券,因為有潛在買家的仲介幫我墊付訂金,我才相信王偉霖和齊國鈞等語(見偵16212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6頁正面);於113年11月21日調詢陳稱:王偉霖就是要我向齊國鈞買翡翠藝品金剛杵的人,作為我出售家中古董字畫抵稅之用,我付款後,齊國鈞有交給王偉霖2張發票,後來王偉霖說買家不願意與我進行古董字畫交易,所以我打電話向王偉霖要回2張發票,113年7月22日的錄音譯文就是我在電話中要求王偉霖把2張發票還給我,因為沒有成交,沒有抵稅的必要,但王偉霖在電話中推託不願退還發票。113年7月22日與齊國鈞的錄音中,齊國鈞強調他只是賣藝品的人,是我向齊國鈞訂購,齊國鈞才做給我,如果對價格有意見,可以找消保官申訴,我沒辦法查證翡翠金剛杵是否為定作品,但這場交易就是假的,為了取得買賣翡翠金剛杵的發票作為我交易家中古董字畫抵稅用,所以我沒有想去瞭解翡翠金剛杵的價值,一直到齊國鈞不願意退貨,我與家人才質疑翡翠金剛杵價值,齊國鈞說這筆交易有給我鑑賞期,白紙黑字很清楚,指責我在鑑賞期內不辦理退貨,超過鑑賞期才一直煩他,齊國鈞不願意退款等語(見偵16212卷二,第21頁反面至29頁正面);於113年11月24日調詢陳稱: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是齊國鈞連同131張提貨券交給我的,用來證明金剛杵為天然翡翠及其硬度等語(見偵16212卷二,第58頁正面);於113年11月24日偵查證稱:我與齊國鈞買賣翡翠金剛杵是要避稅用的假買賣,所以我沒有關心品質,後來我的古董與字畫都沒有賣,沒有稅金的問題,我希望齊國鈞還我錢等語(見偵16212卷二,第68頁正反面);於113年12月18日調詢陳稱:王偉霖於113年3、4月間自稱生基位仲介公司聯繫我,表示他們負責搓合買賣雙方交易,可以幫我統籌出售手上的生基位產品,王偉霖說我的生基位來自不同廠商,有些是現貨,有些是提貨券,這些產品應該放在同一個倉儲,日後買家比較好看貨、提貨,王偉霖介紹我福壽園經銷商,王偉霖說這間經銷商比較大、比較值得信任,王偉霖用手機上網查福壽園經銷商,跳出來的就是齊國鈞的鼎鼐公司,我打電話問齊國鈞可否將生基位產品寄放在他的公司,齊國鈞表示可以,王偉霖就開車載我去新北市○○區○○○路倉庫辦理寄貨程序,我將手上的生基位現貨全部寄存在齊國鈞的倉庫。後來王偉霖聲稱有買家要買我手上的生基位產品,王偉霖說我的產品價值約4億元,買方要4億2,000萬元的產品,缺的2,000萬元可以向齊國鈞購買40個五行琉璃罐,王偉霖就載我去倉庫與自稱買方仲介的慧宗辦理簽約,慧宗當場攜帶600萬元做為購買我產品的訂金,因為40個五行琉璃罐要720萬元,我將訂金600萬元交給齊國鈞做為購買五行琉璃罐的款項,王偉霖說缺的120萬元會由他想辦法補齊。後來王偉霖要我向齊國鈞進行假買賣,取得發票作為我出售字畫與古董瓷器的節稅之用,我才分兩次交付現金給齊國鈞等語(見偵16212卷二,第133頁正面至135頁正面);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王偉霖就是王皓平來找我說要買我手上的生基位,後來王偉霖確實找了一個慧宗特助,當時慧宗代表買家跟我簽合約,介紹人就是王偉霖的公司,到了齊國鈞那邊,慧宗簽完約就把700萬元交給王偉霖,跟我說這拿來買齊國鈞的五行琉璃罐,這大概是3、4月間發生的,我當時覺得他們蠻有誠意的,而且齊國鈞跟我一樣是江蘇老鄉,我認為齊國鈞不會騙我,700萬元的五行琉璃罐我沒有出錢,剩下120萬元王偉霖說他想辦法。後來王偉霖始終都跟我聯絡,當時我們家有很多景德鎮的瓷器,王偉霖看到我家有很多景德鎮的瓷器,王偉霖就騙我家人說他是要來仲介瓷器的,然後王偉霖就跟我講說到齊國鈞那邊去挑藝術品抵稅,王偉霖說他算一算節稅的金額要買131支翡翠金剛杵才夠,要有一定的價值才能達到節稅的效果,鑑賞期內只要把物品還給齊國鈞,齊國鈞就會把錢還給我,我認為這樣只是錢過一手,後來我跟齊國鈞說我想要退貨,因為翡翠金剛杵對我來講一點意義都沒有,我要翡翠金剛杵做什麼,就是為了抵稅才買的,翡翠金剛杵的買賣就是假買賣。113年6月21日與齊國鈞簽約的時候,王偉霖在場,我不記得慧宗是否在場,我交現金給齊國鈞的時候,齊國鈞拿鑑定報告給我,齊國鈞說有這個價值,我交錢給齊國鈞後,齊國鈞拿2張發票給王偉霖,我還問王偉霖是否為發票,王偉霖說是發票並說要拿去作帳,後來我打電話問齊國鈞什麼時候可以退貨、退錢,齊國鈞說已經給我10天鑑賞期等語(見訴128卷,第252至270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就王偉霖於113年3、4月間以可替其尋覓生基位買家為由開始接近其、勸說其可將先前購買之生基位產品寄放在被告齊國鈞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以便將來購買生基位之買家看貨與提貨、協同佯稱生基位買家代表人之慧宗與其至被告齊國鈞管理之倉庫簽立生基位買賣合約、向其佯稱生基位買方認為其持有之生基位產品有欠缺而需向被告齊國鈞購買五行琉璃罐、獲知其無法提出款項購買五行琉璃罐後假意將買家代表人慧宗帶至現場之「訂金」交予被告齊國鈞且向其佯稱會墊付購買五行琉璃罐短缺之120萬元、王偉霖見已獲取其信任後即佯稱可替其尋覓出售瓷器與字畫之管道、勸說其貸款以營造負債表徵用以減省稅金、王偉霖再佯稱僅憑借款無法抵稅而須向被告齊國鈞循假交易方式購買翡翠金剛杵來充抵販售瓷器與字畫之稅金、其因聽信王偉霖所稱販售瓷器與字畫可得款上億元而允諾被告齊國鈞可獲取按翡翠金剛杵原始售價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其於113年6月24日及113年6月25日分批交付2,500萬元與632萬9,200元給被告齊國鈞、被告齊國鈞在收款時交付其翡翠金剛杵之鑑定報告書與提貨券、其在王偉霖謊稱無法辦妥抵稅後要求被告齊國鈞退款而遭被告齊國鈞以超過鑑賞期為由拒絕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苟係出於憑空杜撰,斷難為先後一致且無瑕疵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賈魯歆於113年7月21日調詢陳稱:我母親的朋友原本要買我們家的房子,到我們家才知道我母親有收藏瓷器與字畫,他有管道可以幫我們出售,6月底可以完成,我母親要我協助確認真偽,那位朋友出示他的電子名片,我才知道姓名是王偉霖,我有翻拍名片,他是勝安公司業務襄理,電話0000000000,公司地址宜蘭縣○○鎮○○路000之00號11樓。後來王偉霖帶著攝影團隊六樓映像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嘉佑到我家拍攝古董瓷器、字畫等語(見偵16212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證人即六樓映像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嘉佑於調詢陳稱:我於113年6月18日到新竹市元首大飯店對字畫、古董等藝品收藏進行拍攝,當天除了我之外,小楊與皓皓也在現場,小楊是介紹我拍這個案子的介紹人,皓皓是代理商,就是我們與業主間的溝通人等語(見偵16212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正面),顯見告訴人尚在賈魯歆陪同下與王偉霖見面,賈魯歆藉由電子名片獲悉王偉霖即係表示有管道替告訴人出售瓷器與字畫之人,王偉霖更煞有其事委請不知情之攝影師至告訴人家中拍攝瓷器與字畫,告訴人亦確能提供王偉霖在元首大飯店之錄影畫面及王偉霖之勝安公司業務部襄理名片,可見告訴人所指王偉霖之人確實存在,並非告訴人憑空虛捏。

㈢、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向王偉霖提及「你直接拿走的餒,那個…你把那個好幾千萬的發票拿給你們公司耶」、「對呀,但是你把發票還我啊」、「對呀,但是發票呢?發票在你們公司,那就叫公司還給我就好啦,我們家裡就認為說到底買了這個東西有了發票,那為什麼發票…既然不做了就不要做了嘛,不要做就退還給我們就好啦,這樣可以嗎」、「不是啊,那他的價金呢?他的價金多少勒?你現在說賣的話價金是多少到底?」等疑問時,王偉霖回覆告訴人稱「我現在已經不想再管了好不好」、「妳問我幹嘛啊…這個東西…我自己跟廠商要很奇怪,我跟妳講啦…」、「我們看之後是要怎麼做,我們再說好不好,真的,我現在也真的很累,我已經沒有心再搞這個了,那我先把各自家庭安好」、「一句話,就是一句話,如果之後有要賣,我們繼續賣,啊如果沒有要賣我趕快跟人家喊卡,因為說實在的我幫妳賣了2、3個月了,正準備要成交了,妳突然不想賣那就算了,我們那個攝影團隊都找好了,我也都…」、「就這樣了,就這樣了好不好,我先忙了」,有113年7月22日郁美雲與王偉霖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偵16212卷二,第30頁正反面),足認王偉霖於告訴人仍被蒙在鼓裡而向其索討所謂作帳抵稅之購買翡翠金剛杵發票時,並未質疑告訴人,而是以忙碌、不再插手等詞搪塞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所指王偉霖確實存在,且王偉霖以可尋覓瓷器與字畫買家、購買高價藝術品可抵充販售瓷器與字畫稅金之說詞誆騙其乙情屬實。

㈣、被告齊國鈞於113年8月21日警詢供稱:我答應郁美雲要以308萬元跟她買11個回來,可是因為錢湊不出來,直到今天我湊到200萬等語(見偵16212卷一,第11頁);於113年11月24日調詢供稱:當時郁美雲告訴我她沒有錢繳利息,我跟她說要退給她300萬元,因為錢不夠,只準備200萬元等語(見偵16212卷一,第271頁反面)。佐以被告齊國鈞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14分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姐,我真的在湊錢,明天給你200,今天才湊到200,真的不好意思,我不是不回你,我是真的沒錢沒辦法面對」之訊息給告訴人,有郁美雲與齊國鈞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6212卷二,第56頁正面),可見被告齊國鈞於113年6月24日及6月25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132萬9,200元,允諾會給付告訴人200萬元,且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告訴人時遭警查獲,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6212卷一,第24至29頁)。衡諸常理,苟告訴人與被告齊國鈞之買賣翡翠金剛杵屬真實交易,在買賣雙方銀貨兩訖後,身為買方之告訴人縱使遭逢經濟壓力,身為賣方之被告齊國鈞亦無須交付高達百萬元之現金供告訴人應急,甚至為此努力籌款,堪認被告齊國鈞應是見到年邁之告訴人遭其與王偉霖、慧宗詐騙數千萬元,辛苦積蓄之款項瞬間化為烏有,終究不敵良心譴責而返還少部分款項給告訴人,否則在翡翠金剛杵之「買賣契約」未經解除、撤銷而仍存在之情形下,被告齊國鈞何須退還200萬元款項,益徵告訴人所指其受誆騙而誤以為與被告齊國鈞進行翡翠金剛杵之假買賣可以抵稅乙情屬實。

㈤、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下午5時7分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齊老板,你從我家提了咖啡色我的皮箱一只內裝永丰銀行領出來的現金100萬一共25捆總金額是2500萬,你從我家提走,說好了只是作帳用要退貨退錢的且第二天你說開立了二張二聯式發票總金額28.8萬乘以131個為3772.8萬這是原价,並收取了15%的稅金565.92萬並從我這邊拿走了。565.92萬加餘款67萬共632.92萬,發票沒給我看过也沒給我,並直接給了王先生,並沒有給我,但你卻從我手上將現金取走,在公園角落,你应記憶猶新吧!你不願退貨退錢,這一點,目前沒用的發票錢15%總該退給我吧!」之訊息給暱稱「國鈞」之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6分回覆稱「大姐明買明賣鑑賞期以多好幾天給你,也告知了白紙黑字都寫的清清楚楚,你們當時不來退現在一直來找我麻煩,我真的看不懂,你很過份我單子寫28.8實質我是算你28你怎麼不說,寫那麼多文字大做文章有何居心」,有郁美雲與齊國鈞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6212卷二,第51頁正面至52頁反面),可知被告齊國鈞未質疑告訴人所執翡翠金剛杵為假買賣而要求退款之說詞,僅以超過鑑賞期為由拒絕告訴人之退款請求,兩人對話內容亦與告訴人所指被告齊國鈞在詐欺得手後之回應態度吻合。

㈥、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不相同;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睿寬於調詢陳稱:自稱勝安公司的蕭仁俊於113年3月26日聯繫我,詢問我有無意願販售生基位的產品,我回答我有意願販售,蕭仁俊就介紹業務襄理王偉霖給我認識,王偉霖的名片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公司地址在宜蘭縣○○鎮○○路000之00號11樓,後來都是王偉霖與我聯繫生基位的事情。王偉霖於113年4月3日說他手上的生基位買家道教總會願以2億元購買我的生基位,但他們要的是添富區,而不是我擁有的添福區,王偉霖要我出12萬元轉區,我表示沒有資金,王偉霖就帶我與福壽園經銷商即鼎鼐公司負責人齊國鈞碰面討論生基位轉區事宜,過不久蕭仁俊也到現場會合,王偉霖當場拿12萬元給齊國鈞,我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我沒有與王偉霖引薦的買家完成交易,因為買家提出不同需求,變成我必須要另外花錢,而我沒有資金,後來王偉霖在113年5月下旬就不再與我聯繫等語(見偵16212卷二,第152至155頁),佐以林睿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ignal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16212卷二,第159至169頁反面),林睿寬將欲出售之殯葬商品告知蕭仁俊、王偉霖,期間林睿寬多次詢問王偉霖與買方交涉情況,王偉霖始終未將洽談細節告知林睿寬,僅以買家不願接受交易條件搪塞林睿寬,事後林睿寬即無法聯繫王偉霖。由上可見,王偉霖不但未向林睿寬告知磋商細節,反而一再藉詞要求林睿寬出資,在獲悉林睿寬無法出資後,即人間蒸發,王偉霖所為顯非正常買賣仲介,反與詐欺行為人見被害人未受騙上鉤而不願再耗費時間在被害人身上之常情相符。而被告齊國鈞對外以福壽園經銷商自居,業據被告齊國鈞於調詢供稱:我有幫福壽園賣生基位產品等語(見偵16212卷二,第174頁),然被告齊國鈞無法道出福壽園總經銷商展生公司負責人之完整姓名、所使用之專案憑證亦非福壽園提供之公版(見偵16212卷二,第174頁),所為已與經銷商使用制式憑證、知悉總經銷商負責人姓名等常情不相吻合,且依證人林睿寬證述可知,王偉霖告知林睿寬必須將生基位轉區後,即帶同林睿寬與被告齊國鈞認識以辦理轉區事宜,此行為模式一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介紹虛假幣商給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向虛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確保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能在詐欺集團成員中流動,不會遭不知犯罪計畫之無辜第三人取得致徒勞無功。是以,被告齊國鈞所指擔任福壽園經銷商之說詞既難採信,且王偉霖不可能將詐欺被害人林睿寬引薦給不知悉犯罪計畫之被告齊國鈞,甚且交付12萬元給非屬詐欺犯罪成員之被告齊國鈞,堪認被告齊國鈞與王偉霖在另案業已合謀詐欺林睿寬。再依林睿寬提供之王偉霖名片照片以觀(見偵16212卷二,第170頁反面),恰與告訴人提供之王偉霖名片內容相符(見偵16212卷一,第76頁),顯見林睿寬與告訴人所指王偉霖係為同一人。循此脈絡可知,被告齊國鈞與王偉霖之慣用手法即推由王偉霖與有意販售殯葬商品之被害人接洽,先向被害人佯稱已有買家願意高價承受,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再向被害人謊稱欲出售之殯葬商品有部分不符合買家條件,必須出價更換或補足短缺之殯葬商品以迎合買家需求,見被害人表示無資力出價更換或補足時,王偉霖即向被害人表示會引薦擔任福壽園經銷商之被告齊國鈞介入處理,繼之王偉霖會在被害人面前替被害人墊付更換或補足殯葬商品應支付之現金給被告齊國鈞,營造出被告齊國鈞與王偉霖極盡所能替被害人解決眼前困境之假象,以此騙取被害人對被告齊國鈞與王偉霖之信任。而前揭詐騙套路恰與告訴人描述其如何誤信被告齊國鈞、王偉霖之不實說詞,在不自覺中逐步踏入其等設置之陷阱等過程完全吻合,故被告齊國鈞與王偉霖對林睿寬之所作所為確能推認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㈦、告訴人與林睿寬所指認之王偉霖,經調查局人員追查後得知真實姓名為王皓平,有郁美雲與林睿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6212卷二,第42至47頁、第156至158頁),佐以勝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昇於調詢供稱:111年農曆春節後,有人請我配合他們開立水電承包公司,允諾公司成立後每月給我薪水,有一個大約25至27歲的年輕人來我中和住處接我前往辦理公司登記的事情,我不知道勝安公司有無業務部等語(見偵16212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正面),顯見勝安公司並非正規營運之公司,實為坊間常見為從事不法犯行而設立之人頭公司,王皓平應是透過不詳管道獲悉勝安公司為人頭公司後,即以勝安公司業務部經理王偉霖身分在外招搖撞騙,藉以掩蓋其真實身分。

㈧、被告齊國鈞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王皓平與我一起騙郁美雲兩週內假買賣的事等語(見訴128卷,第132頁);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供稱:我與郁美雲的買賣是假的變成真的,原本我答應陪郁美雲演戲,兩週內她提貨券還我,鑑賞期內我退還她2,500萬元等語(見訴128卷,第298頁)。依被告齊國鈞供述可知,其坦認與告訴人之翡翠金剛杵買賣為假交易,且此假買賣為其與王皓平之犯罪計畫;衡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雙方必有特定目的始會為虛假不實之法律行為,諸如債務人為避免財產遭執行而將名下不動產虛偽過戶與第三人即為適例,可見告訴人若非出於特定目的,不會無故與被告齊國鈞進行價值數千萬元之假買賣,則告訴人所稱誤信王偉霖之購買高價藝品可以折抵出售瓷器與字畫高額稅金之說詞,方與被告齊國鈞進行翡翠金剛杵之虛假買賣等情,確與為追求特定目的而從事虛偽法律行為之常理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若告訴人未因王皓平之引薦結識被告齊國鈞、非因誤信王皓平之話術而以所謂假買賣方式向被告齊國鈞購買翡翠金剛杵,告訴人直接言明被告齊國鈞反悔不退還假買賣收取之價金而涉嫌詐欺即可,實無必要羅織情節並將毫不相干之王皓平、慧宗等人牽扯在內,足徵告訴人歷次所指遭被告齊國鈞、王皓平、慧宗等人詐騙之過程,符合事實。

㈨、被告齊國鈞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供稱:王皓平帶郁美雲來找我說要買高單價藝品,他們要轉出售,他們轉出售單價也不低,他們想賺錢,我也想賺錢,如果沒有發票的錢,我是做白工,大家有提到我的利潤就是翡翠金剛杵總價的15%。

我確實有欺騙郁美雲,我故意把翡翠金剛杵的價值拉高,藝品並無高價值等語(見訴128卷,第306頁、第3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購買高價藝術品抵稅的事情,當時告訴人與王皓平找我的時候說要買高價藝術品,叫我給他們兩星期的鑑賞期,叫我退錢,我有說好,但我實際沒有退,我從頭到尾沒有要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被告齊國鈞一再辯稱係其獲悉告訴人有意購買翡翠金剛杵後,故意虛報翡翠金剛杵之價值以訛詐告訴人,又未遵照約定將款項退還給告訴人,王皓平單純陪同告訴人前來向其購買翡翠金剛杵,並非其與王皓平、慧宗合謀詐欺告訴人云云。惟王皓平先以替告訴人販賣生基位為由接近告訴人,再向告訴人表示有管道替告訴人販售瓷器與字畫,又大費周章找來攝影團隊拍攝告訴人收藏之瓷器與字畫,顯見王皓平乃是計畫性接近告訴人,苟被告齊國鈞未與王皓平分工詐欺犯行,不論是告訴人交付之價金或被告齊國鈞所聲稱按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均由不知悉王皓平犯罪計畫之被告齊國鈞取得,無非意謂王皓平先前穿針引線、往來奔走均在為人抬轎,不合理之處至明,亦與詐欺行為人不會將被害人引介給不知情犯罪計畫之人之常情相違,顯見被告齊國鈞之辯詞僅在掩蓋王皓平、慧宗合謀詐欺告訴人之真相,難以採信。

㈩、證人即甲鼎公司負責人林永宏於調詢陳稱:翡翠金剛杵是我於111年間賣給齊國鈞的,是我請大陸廠商製作的,我以每支1萬元賣給齊國鈞,這是我私下承攬的業務,當時想法是私下賺點零用錢,沒有透過甲鼎公司,所以沒有製作簽收領據等文件,也沒有請曾思靜代收貨款或製作收款紀錄,這些物品都是裝在行李箱內,我親自帶回臺灣,然後通知齊國鈞到蘆洲工廠點交。交付翡翠金剛杵時,齊國鈞表示希望出具鑑定報告證明材質為翡翠,我們找臺灣中央珠寶鑑定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珠寶公司)鑑定,由中央珠寶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楊景彥是鑑定師,楊景彥本身與中央珠寶公司認識,鑑定公司由我指定,齊國鈞沒有拿鑑定報告等語(見偵17824卷,第3頁正面至8頁正面、第25至26頁反面);於偵查證稱:有時候客人要求一些特殊造型的飾品,我們就會做,齊國鈞應該是2、3年前買金剛杵的,我用1支1萬元賣給齊國鈞,131支是我自己帶進來,齊國鈞一次付清貨款等語(見偵17824卷,第17至18頁);於原審審理證稱:齊國鈞當時不是跟我說要131支翡翠金剛杵,是陸續進的,因為做那個要很久,是陸續製作的,我都是去大陸一點一點帶回來,錢肯定有收,應該不是一次給131萬元,不記得有一次經手這麼大筆錢,不確定有無收訂金。我不是指定楊景彥送中央珠寶公司鑑定,是楊景彥告訴我他送中央珠寶公司鑑定,111年間的鑑定報告我也不知道放哪裡,不確定在不在等語(見訴128卷,第277頁、第280至282頁、第288頁)。互核證人林永宏證述,其無非證稱被告齊國鈞於111年間以每支1萬元代價,向其購買翡翠金剛杵。然不論是以個人或甲鼎公司名義交易,131萬元已屬大額交易,身為出賣人之林永宏理當印象深刻,惟林永宏對於款項究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所述前後不一,亦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紀錄供查核,則其所稱出售翡翠金剛杵給被告齊國鈞乙節,已屬有疑。其次,本院職權查閱林永宏於109年至112年之出入境紀錄,林永宏於前開期間係入出胡志明市、吉隆坡、維也納、大阪、宿霧等地,並未入出大陸地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林永宏所稱被告齊國鈞於111年間向其購買翡翠金剛杵,其委託大陸地區廠商製作並由其分批攜帶回臺灣等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林永宏於調詢時證稱其有指定鑑定公司,於原審審理則證稱未指定鑑定公司而係委託楊景彥處理鑑定事宜,是林永宏對於鑑定過程之說詞前後截然不同,且被告齊國鈞與林永宏交易之金額高達百萬元,被告齊國鈞對標的物之品質應極為關切,應會由被告齊國鈞保留攸關證明品質良莠之鑑定書,林永宏卻無法確認有無將鑑定書交予被告齊國鈞收執,可見林永宏之證述與出賣人多能清楚瞭解高價商品之鑑定過程、買家會保留賣家交付之高價商品鑑定證明書等常理相違。依前所述,若林永宏確有出售翡翠金剛杵給被告齊國鈞而未涉入本案,實無虛構交貨方式之必要,林永宏卻謊稱其於111年間親自從大陸地區分批帶回翡翠金剛杵,舉措顯與正常賣家有別,佐以林永宏對於買賣價款是否一次給付、翡翠金剛杵之鑑定過程等節所述大相逕庭,違常之處至為明灼,堪認林永宏根本不曾出售翡翠金剛杵給被告齊國鈞,方才導致林永宏說詞漏洞百出且與入出境紀錄之客觀事實相左。此外,證人林永宏於偵查證稱:我可以退齊國鈞131萬元等語(見偵17824卷,第21頁),苟林永宏單純販售翡翠金剛杵給被告齊國鈞而未涉入本案,縱然被告齊國鈞將購入之翡翠金剛杵用於不法,亦與林永宏無涉,斷無替被告齊國鈞償還部分款項給告訴人或允諾退還全額買賣價金之理,林永宏卻聲稱願意退還全額買賣價金給被告齊國鈞,所為迥異於正常出貨商,反與詐欺共犯企圖藉由允諾放棄財產利益以彰顯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急切心態相吻合。再參諸常情,詐欺行為人斷不可能在確認被害人受騙上鉤前,即花費百萬元成本,否則一旦詐欺犯行難以遂行,高額成本將付諸東流,顯見被告齊國鈞在確認告訴人上當前,實無可能於111年即花費鉅資購入翡翠金剛杵並擺放多年,益徵林永宏所稱被告齊國鈞於111年間花費131萬元購入翡翠金剛杵等詞,核屬虛妄。由被告齊國鈞、王皓平、慧宗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可知,被告齊國鈞必須營造出其為藝術品供應商之假象,方能使其與王皓平之購買高價藝術品可抵稅之詐欺話術更具說服力,而供應商須有來源,林永宏負責扮演來源角色,在被告齊國鈞確認告訴人受騙上鉤後,林永宏同步替被告齊國鈞備妥充當行騙工具之翡翠金剛杵,如此詐欺劇本不但更具真實性,被告齊國鈞亦能在東窗事發時將詐欺包裝為三方交易衍生之民事糾紛【林永宏販售翡翠金剛杵給被告齊國鈞,被告齊國鈞轉售給告訴人獲利,告訴人片面毀約致生糾紛,此觀被告齊國鈞於偵查供稱:我是批林永宏的貨來賣,當時已經交易完成,是告訴人女兒出現才開始說要退等語即明(見偵16212卷二,第70頁正反面)】。固然,證人林永宏於原審審理證稱:楊景彥跟曾思靜說要改這個金額才不會有問題,曾思靜跟我爸爸講,我爸與在旁的家裡員工說不行改金額等語(見訴128卷,第284頁),惟林永宏斷無可能告知他人翡翠金剛杵係其備妥供被告齊國鈞行騙之用,林永宏之親屬或員工在不知悉來龍去脈之狀況下,拒絕被告楊景彥之更改金額要求,僅係其等聽聞不合常理要求後所為之正常反應,尤其當下林永宏並未在場,亦非林永宏當面嚴詞拒絕被告楊景彥之要求,或叮囑他人不得順應被告楊景彥之要求,尚難因林永宏之親屬或員工表示拒絕更改金額乙事,即認林永宏係毫不知情之出貨商。

、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被告楊景彥於114年1月9日調詢供稱: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是我給齊國鈞的,我鑑定過程是依照在中國地質大學武漢珠寶學院所學到的翡翠鑑定標準作業流程進行,用肉眼、10倍放大鏡及儀器檢測,也有用拉曼儀及紅外線檢測儀鑑定,儀器是向我在中央珠寶公司的朋友呂永德所長借的,主要儀器操作人是呂永德,我看儀器產出的圖譜鑑定,再以景泰公司名義出具鑑定報告等語(見偵17823卷,第57頁正面至58頁反面);於114年3月11日偵查供稱:

我沒有顯微鏡、紅外線光譜儀、拉曼光譜儀、X射線螢光光譜元素分析儀、紫外可見光近紅外光譜儀這些東西,我是照抄坊間現有的鑑定報告,我全部交給中央珠寶公司等語(見偵17823卷,第104頁正反面)。互核被告楊景彥歷次供述,其一方面自承並無鑑定藝品所需之顯微鏡、紅外線光譜儀、拉曼光譜儀、X射線螢光光譜元素分析儀、紫外可見光近紅外光譜儀等儀器,又供稱將翡翠金剛杵交給友人呂永德使用中央珠寶公司儀器進行鑑定。惟證人即中央珠寶公司負責人黃聿辰於調詢陳稱:我沒有印象楊景彥有請中央珠寶公司鑑定過翡翠金剛杵,我先生呂永德如果使用公司內的鑑定儀器,我一定會在場,我沒有印象呂永德有鑑定過翡翠金剛杵,而且公司的儀器沒有外借,外部人士也不能使用等語(見偵16212卷二,第294頁正反面),參以證人黃聿辰與被告楊景彥素無怨隙,對於中央珠寶公司是否經手鑑定翡翠金剛杵、是否提供鑑定數據給被告楊景彥等情,實無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黃聿辰所述當可採信,可見被告楊景彥於調詢及偵查所稱其委託黃聿辰之配偶呂永德使用中央珠寶公司儀器鑑定翡翠金剛杵,其再根據儀器解讀結果出具卷附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云云,核屬虛妄。而被告楊景彥既未親自或委託他人使用儀器鑑定翡翠金剛杵,卻在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填載「Instruments Used.Microscope顯微鏡、FTIR紅外線光譜儀、RAMAN拉曼光譜儀、EDXRF X射線螢光光譜元素分析儀、UV-VIS/NIR紫外可見光近紅外光譜儀」,有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照片【證書編號:AMG-295 ;鑑定日期:2024.06.21】附卷可參(見偵17823卷,第173頁),無非在以上開記載內容表徵翡翠金剛杵確實經由上揭儀器進行檢測,自屬登載內容失真,是被告楊景彥自白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齊國鈞二度向告訴人收取合計3,132萬9,200元之款項,事發後又禁不住良心譴責而歸還200萬元,堪認被告齊國鈞居於主導地位,方能向告訴人收取鉅款且擁有贓款之處分權,是被告楊景彥出具登載不實之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應在被告齊國鈞之犯罪計畫內,被告齊國鈞藉由交付不實鑑定報告給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翡翠金剛杵果為高價藝品,對於王皓平所執購買高價藝品抵稅之說詞深信不疑,益臻被告齊國鈞自白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亦與事實相符。再參以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作成日期為113年6月21日,恰在被告齊國鈞與告訴人簽立翡翠金剛杵假買賣契約之113年6月20日隔日,堪認被告齊國鈞係見告訴人受騙上當後,隨即交代被告楊景彥佯以第三方公正公司名義製作鑑定報告,以使告訴人深信假買賣之標的為高價翡翠,增添詐騙話術之可信性。

、依本院前揭分析可知,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應堪採信,且有不動產借貸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委託點交協議書、專任委託銷售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鼎鼐訂購單及合約條款、御峰聯合倉儲現場照片、勝安公司現場照片、齊國鈞照片、元首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元首大飯店現場拍攝照片、翡翠金剛杵照片、斷裂翡翠金剛杵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6212卷一,第30頁、第34頁、第80至94頁、第120至121頁、第179至198頁),可資補強告訴人所指聽信王皓平指示辦理借款、聽信王皓平說詞而與被告齊國鈞進行翡翠金剛杵之假買賣以抵稅之指述。從而,王皓平於113年3、4月間以可替告訴人尋覓生基位買家為由開始接近告訴人,勸說告訴人可將先前購買之生基位產品寄放在被告齊國鈞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以便購買生基位之買家看貨與提貨,同時被告齊國鈞、王皓平與慧宗為博取告訴人信任,由王皓平向告訴人訛稱需向被告齊國鈞購買五行琉璃罐以符合生基位買家之要求,在告訴人表達無力購買價值720萬元之五行琉璃罐後,王皓平即在告訴人面前假意交付生基位買家代表人慧宗交付之訂金600萬元給被告齊國鈞,王皓平另向告訴人佯稱將替告訴人墊付購買五行琉璃罐之差額120萬元,營造出被告齊國鈞、王皓平設法為告訴人解決困難以促成生基位能交易成功之假象,在告訴人開始信賴被告齊國鈞與王皓平後,王皓平即佯稱可替告訴人尋覓出售瓷器與字畫之管道,由王皓平出面勸說告訴人貸款以營造負債表徵用以減省稅金,王皓平再佯稱僅憑借款無法抵稅而須向被告齊國鈞循假交易方式購買翡翠金剛杵來充抵販售瓷器與字畫之稅金,告訴人遂依王皓平之指示與被告齊國鈞進行翡翠金剛杵之假買賣,被告齊國鈞尚以假買賣無利可圖為由向告訴人索討按原始價額計算之百分之15服務費,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齊國鈞確為藝品商人,且被告齊國鈞為增添真實性,另由林永宏同步備妥充當行騙工具之翡翠金剛杵,被告齊國鈞與告訴人約定假買賣內容為每支翡翠金剛杵售價28萬8,000元,販售數量為131支,折扣後總價為2,567萬元,告訴人另需支付按原始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服務費565萬9,200元給被告齊國鈞,告訴人遂於113年6月24日及113年6月25日,各在元首大飯店、新竹市○區○○○路與○○路交岔口公園等地,交付2,500萬元與632萬9,200元給被告齊國鈞,被告齊國鈞則交付被告楊景彥於113年6月21日出具之不實鑑定證明書與御峰聯合倉儲託管領取憑證給告訴人,洵堪認定。

、被告楊景彥於113年11月26日警詢供稱: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是齊國鈞用鼎鼐公司名義寄存貨物的場所,是齊國鈞向我擔任負責人的迦耶實業有限公司承租,116號倉庫是我於112年1月1日起向房東王志雲承租,每月租金5萬元,齊國鈞於112年7、8月間開始每月以1萬5,000元向我分租,翡翠金剛杵的成本、轉介流程我都不知道,我只收取倉庫寄存費用1萬5,000元。翡翠金剛杵是齊國鈞於113年7月存放的,我只有點收但沒有開立入倉單據,提貨的時候齊國鈞會LINE客戶託管領取憑證給我,我沒有看過卷附的御峰聯合倉儲託管領取憑證,不知道何人出具。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是齊國鈞找我鑑定,我於113年6月21日開立的,齊國鈞沒有告訴我告訴人的事情等語(見偵17823卷,第7頁反面至9頁正面);於113年11月26日偵查供稱:我公司的倉儲不是御峰聯合倉儲,我沒有使用過這名字,我用自己公司名字就好。齊國鈞一個月給我1萬5,000元倉儲費,因為告訴人寄放在這裡,我也會跟齊國鈞的客戶收1個金剛杵1,000元保管費。我有問齊國鈞這些東西到底要不要拿走,齊國鈞說讓他再放一下。131支翡翠金剛杵我都有鑑定,我跟齊國鈞1支收1,500元,我真的全部都有拿去鑑定,鑑定報告應該都給齊國鈞了,鑑定費2萬元是齊國鈞給我的等語(見偵17823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於114年1月9日調詢供稱:我當初與齊國鈞口頭協議,任何齊國鈞放置在倉庫裡的骨灰罈或金剛杵,只要客人提領,每件物品就要支付1,000元保管費,我與告訴人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我向告訴人收取保管費的依據就是我與齊國鈞的口頭協議,如果齊國鈞的客人要來取貨,齊國鈞會先通知我,齊國鈞的客人到場取貨後,再支付我1,000元保管費用,齊國鈞的客戶若要來倉庫提領貨品,還要支付我每件1,000元的提貨費用。告訴人提供的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是我給齊國鈞的,編號AMG-295是證書編號,沒有對應到哪支金剛杵,是齊國鈞要我隨機拿1支金剛杵鑑定並用以代表整批131支金剛杵的品質,我當時有問齊國鈞是否要對全部131支金剛杵進行鑑定,齊國鈞說拿1支就好,鑑定費是1支500元,我在地檢署說向齊國鈞收取2萬元是我記錯了。齊國鈞的承租期間從112年2月至113年11月,預計向齊國鈞收30萬元租金,但我實際收取費用為6萬元,齊國鈞都是有閒錢時給我,我沒有特別向齊國鈞索討等語(見偵17823卷,第54頁正面至57頁反面);於114年1月9日偵查供稱:翡翠金剛杵應該是2年前入庫的,齊國鈞寄倉2年,沒有給我寄倉費,這131個沒有收到錢。齊國鈞說他需要1張鑑定書,我在林永宏公司印鑑定書。齊國鈞在8月有找我,要我幫他約林永宏,齊國鈞想把進貨價格從1萬元拉到10萬元等語(見偵17823卷,第73頁正反面);於114年3月11日調詢供稱: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的數據是我提供,報告是甲鼎公司印製,我不記得是由誰交給齊國鈞的,林永宏於2、3年前提供樣品給我,要我確定大陸人沒有調包,我拿去中央珠寶公司,由呂永德與黃聿辰出具數據給我,我再把數據提供給甲鼎公司。翡翠金剛杵放置在我倉庫已經很多年,從112年間還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空間作為倉儲開始,這批貨就放在辦公室,當時是林永宏告訴我要放在倉儲,後來於112年搬遷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這批貨跟著搬過去。我確定有幫齊國鈞詢問林永宏貨品的售價能不能提高,幫忙齊國鈞向林永宏傳話等語(見偵17823卷,第82頁正面至87頁正面);於114年3月11日偵查供稱:齊國鈞遭警查獲後,我印象中金剛杵存放很久了,應該是林永宏放的而不是齊國鈞,鑑定的樣本是林永宏交給我,我拿去中央珠寶公司鑑定是否為翡翠等語(見偵17823卷,第103頁正面至104頁正面);於114年4月7日調詢供稱:我不管倉儲費是誰出,只要貨物出庫前,有人支付倉儲費用給我就可以將貨物拿走,扣案的金剛杵於111年、112年就已經存放在○○區○○路的中正工業大樓頂樓倉儲,後來於112年1月1日搬到○○區○○○路000號新倉庫,林永宏把這批貨放在倉儲,林永宏曾經告訴我這批貨已經賣出,要寄放在倉儲內,我不知道林永宏賣給誰。我沒有印象齊國鈞有要求我出具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有可能是齊國鈞向甲鼎公司進貨時要求甲鼎公司出具的等語(見偵17823卷,第156頁正面至163頁正面)。互核被告楊景彥歷次供述內容,其就翡翠金剛杵之入庫時間、翡翠金剛杵為被告齊國鈞或林永宏所寄放、翡翠金剛杵之寄放地點是否曾更換、是否曾受被告齊國鈞委託鑑定翡翠金剛杵、受託鑑定之翡翠金剛杵數量、鑑定費用、有無收受被告齊國鈞給付之鑑定費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楊景彥所執其係專業藝品鑑定師與倉儲負責人之說詞,已難遽信。

、被告楊景彥既以每月5萬元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倉庫使用,寄託人是否依約、依時給付保管費,應為被告楊景彥最關切之事項,基於倉儲業者將本求利之常理,不論被告齊國鈞是短付費用或未給付費用,被告楊景彥均無可能在未收足費用之情形下,繼續讓被告齊國鈞擺放翡翠金剛杵,然被告楊景彥卻對被告齊國鈞寄放翡翠金剛杵而不給付保管費之行為默不作聲,所為實與正常之倉儲負責人大相逕庭。此外,被告楊景彥聲稱會向告訴人收取每個翡翠金剛杵1,000元之保管費,卻從未與其聲稱之寄託客戶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反而是與被告齊國鈞口頭約定領取人需額外給付保管費,顯與定約雙方親自洽談寄託物種類、保管方式、保管期間、報酬數額與計算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之常情有違。甚且,告訴人持有之御峰聯合倉儲託管領取憑證係被告齊國鈞所交付,身為倉儲負責人之被告楊景彥反而不曾交付入庫證明或提領文書給告訴人,核與正常倉儲運作不相契合。

、被告齊國鈞於原審訊問供稱:113年8月22日做完筆錄後,我有跟楊景彥、林永宏講,幫我把價格抬高等語(見偵16212卷二,第247頁反面);被告楊景彥於114年4月7日調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齊國鈞於113年8月22日前一天凌晨打電話給我,齊國鈞問我能不能幫忙問林永宏更改售價的事,我與齊國鈞、林永宏於113年8月22日在甲鼎公司會面,齊國鈞問林永宏可否提高翡翠金剛杵的售價,林永宏不同意,我就先離開,我認為他們討論的事與我無關。我當初成立景泰公司沒有多餘資金可以承購機器,所以沒有鑑定機器等語(見偵17823卷,第156頁正面至163頁正面;訴207卷一,第33至35頁);證人林永宏於原審審理證稱:齊國鈞於113年8月22日確實有來找我,以前齊國鈞也要求我改過很多產品的金額,我都沒有答應,齊國鈞說的改金額意思就是請我出示發票等語(見訴128卷,第294頁)。依此,被告齊國鈞、楊景彥、林永宏確於案發後之113年8月22日在甲鼎公司見面,而前揭見面時間恰巧在被告齊國鈞第一次接受警方訊問之113年8月21日隔天,被告齊國鈞行徑實與犯罪行為人因犯行甫遭查獲而亟欲商談因應對策之慣行相符,足認其等聚首目的係在建構應付偵審機關之辯詞;衡情,倘若被告楊景彥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舉,被告齊國鈞實無可能甘冒犯行遭不相干人察覺之風險而與其商談對策,被告楊景彥亦無可能願意捲入被告齊國鈞與告訴人之紛爭,顯見被告楊景彥所為與共犯事後勾串以圖卸責之情狀相符。再者,被告楊景彥於原審訊問供稱:我與告訴人不認識,到中間告訴人與齊國鈞相約到我倉庫提貨,直到那天我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等語(見訴207卷一,第30頁),顯見被告楊景彥坦認依卷附113年7月22日郁美雲、賈魯歆與齊國鈞現場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偵16212卷一,第273至278頁反面),告訴人之女賈魯歆質疑單支翡翠金剛杵是否具有28萬8,000元之價值時,被告楊景彥未出面主張其即為翡翠金剛杵鑑定人,其可確保翡翠金剛杵材質係鑑定報告所載天然翡翠,反而默不作聲,僅在被告齊國鈞對告訴人與賈魯歆聲稱尚須給付倉儲費時,極其突兀對未與其簽立寄託契約之告訴人表示「那倉儲是我的,是我要收的,這是他在賣的」,所為實與專業藝品鑑定師遇有質疑會出聲捍衛鑑定公信力之反應相違。

、依前開分析可知,被告楊景彥根本非其所聲稱之藝品鑑定師或倉儲負責人,實係配合被告齊國鈞行騙告訴人之共犯,負責出具鑑定報告、佯裝倉儲負責人,目的在使告訴人相信王皓平所稱假意購買高價藝品可抵稅之說詞屬實。

、詐欺取財罪所稱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時,行為人傳遞不實訊息之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以社會常見之不動產仲介買賣而言,買方之契約責任為給付價金,賣方之契約責任為交付標的物,仲介方則因買賣雙方契約合致、順利履約而可向一方或雙方請求仲介費,賣方縱因交易不動產而需繳納交易所得稅,亦係賣方所負公法上義務,仲介方斷無可能告知賣方可循與買方以外第三人假交易之方式抵充所得稅,且現實上賣方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法律行為,亦不免除賣方所負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犯罪模式即是以社會常見之居間媒介交易為範本,利用一般人不諳法律之弱點,設局誆騙被害人,達到詐取財物目的,先由王皓平扮演仲介方角色,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替告訴人尋覓購買瓷器與字畫之買家,繼之以告訴人之收藏品賣價將高達4億餘元而須繳納高額稅金為幌子,向告訴人謊稱有必要與扮演藝品商角色之被告齊國鈞進行假買賣,以便將假買賣之發票進行抵稅,顯見告訴人之所以願意給付「假買賣款項」與「服務費」給被告齊國鈞,無非是誤信王皓平所稱假買賣可以抵稅之說詞。從而,王皓平向告訴人傳遞之「假買賣可以抵稅」之虛偽資訊,實為告訴人交付財物給被告齊國鈞之重要評估因素,被告齊國鈞、王皓平以一搭一唱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洵堪認定。而慧宗負責扮演生基位買家代表人,假意攜帶高額現金到場,營造王皓平已替告訴人覓得生基位買家之假象,藉此方式讓告訴人對王皓平心生信賴、言聽計從,以利後續能順利詐騙告訴人,被告楊景彥負責製作不實鑑定證明書,林永宏負責備妥行騙用之翡翠金剛杵,由被告楊景彥、林永宏合力營造出翡翠金剛杵確為真實存在之高價藝術品假象,增添購買高價藝品可抵稅說詞之真實性。是以,被告齊國鈞、楊景彥、王皓平、林永宏、慧宗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不致功虧一簣具有決定性影響,乃實現詐欺告訴人目的所不可或缺,足認被告齊國鈞、楊景彥、王皓平、林永宏、慧宗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依上可知,本件犯罪計畫極其縝密,不同犯罪行為人扮演不同角色,最終順利使告訴人入彀,衡諸常理,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對於詐欺劇本即犯罪計畫之內容,勢必瞭然於心,方能在設詞接近告訴人、博取告訴人信任、引導告訴人受騙上當等為時不短之過程中,分工合作而不顯破綻,故被告楊景彥早已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尚有王皓平、林永宏及慧宗,且深知王皓平、林永宏及慧宗之犯罪分工。

、被告齊國鈞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告訴人對於被告齊國鈞、王皓平如何一搭一唱誘騙其交付鉅

額現金之原委,歷次證述毫無齟齬,且本院已敘明告訴人所述可採之理由如上,被告齊國鈞仍執詞質疑告訴人說詞之可信性,並空言指摘告訴人指述欠缺補強證據,難認有據。其次,告訴人之年事已高,本難期待其接受約詢之初即能一字不漏還原事實,尤其本案乃精心設計之騙局,從王皓平開始接近告訴人迄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齊國鈞之數月,期間夾雜各種話術、行為,告訴人終因誤信假買賣可以抵稅而受騙上當,未具犯罪偵審經驗之告訴人未意識到被告齊國鈞、王皓平、慧宗先前所為俱為降低告訴人心防之鋪陳行為,致告訴人受約詢之初僅聚焦在交付款項給被告齊國鈞之原委,直至後續製作筆錄時始回想起首次與被告齊國鈞見面之原因,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告訴人一時難以完整敘述數月間種種遭遇,即否定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⑵、被告楊景彥、林永宏確實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

詳述認定之理由如上,被告齊國鈞空言否認夥同楊景彥、林永宏、王皓平、慧宗共同行騙告訴人,無從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齊國鈞、楊景彥所執辯解均無可採,其等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齊國鈞、楊景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齊國鈞雖非景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具景泰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楊景彥共同實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無特定身分,仍以共犯論。被告齊國鈞、楊景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齊國鈞、楊景彥、王皓平、林永宏、慧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齊國鈞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非身分犯,自不須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齊國鈞、楊景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告訴人固於113年6月24日及113年6月25日分次交付款項給被告齊國鈞,然被告齊國鈞、楊景彥、王皓平、林永宏、慧宗係以購買高價藝品充抵販售瓷器與字畫稅金為由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與被告齊國鈞進行翡翠金剛杵之假買賣可達到抵稅目的,顯見被告齊國鈞、楊景彥、王皓平、林永宏、慧宗乃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單一詐術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沒收:

㈠、被告楊景彥於113年11月26日警詢供稱:鑑定費用1,500元,由齊國鈞用現金付款等語(見偵17823卷,第9頁反面);於113年11月26日偵查供稱:鑑定報告給齊國鈞,齊國鈞給我2萬元等語(見偵17823卷,第44頁反面);於114年1月9日調詢及偵查供稱:我實際只收到齊國鈞給的500元鑑定費用,我說向齊國鈞收取2萬元,是我記錯了等語(見偵17823卷,第57頁反面、第75頁)。互核以觀,被告楊景彥對於齊國鈞支付之現金數額,所執說詞多次變異,惟不論是1,500元或500元,均與2萬元差距甚大,苟被告楊景彥未曾收取2萬元款項,應無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衡諸常情,被告楊景彥甘冒遭查獲風險而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犯行,斷無可能分文未取或僅收取寥寥500元、1,500元,以被告楊景彥配合出具不實鑑定報告及扮演倉儲負責人之犯罪分工情狀觀之,其分得2萬元贓款,尚屬合理,足認被告楊景彥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楊景彥未將犯罪所得2萬元歸還告訴人,堪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齊國鈞遭扣得之220萬1,000元【200萬+20萬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扣押/沒收物受領書附卷可按(見訴128卷,第465頁;聲287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10萬8,200元【計算式:3,132萬9,200元-220萬1,000元-2萬元=2,910萬8,200元】尚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齊國鈞與告訴人遭調查站扣得翡翠金剛杵130支【原為131支,被告齊國鈞於113年11月24日調詢供稱1支具有瑕疵而返還給甲鼎公司(見偵16212卷一,第271頁反面)】,告訴人遭警方扣得鼎鼐訂購單及合約條款1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6212卷一,第27至29頁;偵16212卷二,第3至9頁),扣案之翡翠金剛杵130支、鼎鼐訂購單及合約條款1份均係被告齊國鈞、楊景彥、王皓平、林永宏、慧宗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翡翠金剛杵1支雖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被告齊國鈞所指返還給甲鼎公司之翡翠金剛杵1支仍然存在,前揭1支翡翠金剛杵應難再充作犯罪工具,本院認再予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被告齊國鈞交付給告訴人之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1張【證書編號:AMG-295 ;鑑定日期:2024.06.21】、御峰聯合倉儲託管領取憑證131張【編號BA001283至BA001413】,係用以強化詐欺說詞之可信度,亦屬供被告齊國鈞、楊景彥、王皓平、林永宏、慧宗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已由告訴人收執而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齊國鈞、楊景彥、林永宏、王皓平、慧宗扮演不同角色設局詐騙告訴人,犯罪計畫極其縝密,則共犯之事前與事中溝通討論,犯行實施過程之橫向聯繫,均至關重要,而被告齊國鈞於警詢自承扣案之金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紫色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見偵16212卷一,第6頁),堪認被告齊國鈞曾使用扣案手機聯繫楊景彥、林永宏、王皓平、慧宗,以利犯罪計畫實施,是扣案之2支手機為被告齊國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本院對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齊國鈞、楊景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被告齊國鈞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並非每次均有施以詐術,而係利用自身與被告楊景彥、王皓平、林永宏、慧宗先前之單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認被告齊國鈞、楊景彥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容有不當。

⑵、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

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致郁美雲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翡翠金剛杵確屬高單價藝品,得用以作為高價藝品買賣之客體、及其與齊國鈞間之翡翠金剛杵之假買賣為真」(見原判決第2頁第20至23行),原判決理由欄認告訴人因誤信購買高價藝品可抵稅之說詞而與被告齊國鈞進行假買賣,告訴人始終未誤信翡翠金剛杵為真實交易(見原判決第8頁第14至15行、第13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2行),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告訴人誤以為其與被告齊國鈞之翡翠金剛杵買賣為真實交易,理由欄認定告訴人始終知悉其與被告齊國鈞進行之翡翠金剛杵交易為假買賣,對比即知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

⑶、原判決採信被告齊國鈞、林永宏之不實說詞,認定翡翠金剛

杵係林永宏於111年間以每支1萬元出售給被告齊國鈞之物,未將林永宏列為被告齊國鈞、楊景彥、王皓平、慧宗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無違誤。

⑷、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齊國鈞之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24日及

同年6月25日,原判決認告訴人第一次交付2,500萬元給被告齊國鈞之時間為113年6月21日,核與告訴人歷次證述有別,核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之疏漏。

⑸、被告齊國鈞交付給告訴人之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

、御峰聯合倉儲託管領取憑證,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而屬義務沒收之物,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適用法則有所不當。

⑹、告訴人遭扣得之鼎鼐訂購單及合約條款係被告齊國鈞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漏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適用法則難認允恰。

⑺、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楊景彥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且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可議之處。

⑻、被告齊國鈞現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除應剔除遭扣案之220萬1,

000元外,尚應扣除被告楊景彥分得之2萬元,餘款2,910萬8,200元始為被告齊國鈞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漏未扣除2萬元而仍宣告沒收2,912萬8,200元,不無疏漏。

㈡、被告齊國鈞、楊景彥猶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提起上訴,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齊國鈞、楊景彥均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錢,反而夥同王皓平、林永宏、慧宗等人,以坊間常見之「養套殺」方式精心設局訛詐年邁告訴人,騙取告訴人高達3,132萬9,200元之款項,使告訴人與其家人經濟生活陷於困境,所為助長詐欺歪風,更對社會秩序與告訴人權益造成嚴重侵害,且被告齊國鈞、楊景彥僅坦承情節輕微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對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始終避重就輕,被告齊國鈞雖聲稱坦承普通詐欺,然對於諸多犯罪細節略而不談,更一再將本件營造為告訴人與被告齊國鈞因買賣翡翠金剛杵致生刑事紛爭之假象,完全否認告訴人受詐乃其等精心策劃之騙局所致,相較於坦承己過翔實交代犯罪事實之行為人,被告齊國鈞與楊景彥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無從認定其等真心悔改並對告訴人之遭遇感同身受;兼衡被告齊國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現階段保有多數犯罪所得,被告楊景彥配合出具不實鑑定報告而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兩人罪責程度有別,暨衡酌被告齊國鈞、楊景彥之素行、智識程度、所陳家庭生活狀況、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主動賠付告訴人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