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齊國鈞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景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齊國鈞、楊景彥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起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楊景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齊國鈞、楊景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齊國鈞、楊景彥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2年10月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本案固已辯論終結宣判,惟被告齊國鈞、楊景彥於偵查及審理中數度翻異供詞,將本案營造為單純買賣糾紛所生爭議,企圖規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對於重要案情避重就輕,未曾翔實交代犯罪網絡及參與共犯,目的顯在妨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衡酌林永宏、王皓平均經檢察官偵辦當中,林永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亦是前後不一且多次附和被告齊國鈞、楊景彥之供詞,苟被告齊國鈞、楊景彥開釋在外,為影響檢察官偵辦,自有與林永宏、王皓平勾串之高度可能,是被告齊國鈞、楊景彥與同案共犯勾串以防害真實發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參以被告齊國鈞、楊景彥詐欺取得之財產利益高達新臺幣3,132萬9,200元,告訴人郁美雲所受財產損害至鉅,被告齊國鈞、楊景彥之詐欺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極大破壞,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齊國鈞、楊景彥之基本權利,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羈押被告齊國鈞、楊景彥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具保、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楊景彥既有上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