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少凌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白少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白少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3樓大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至5月13日10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將采庭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雄所有並委託其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之采庭建設有限公司「寶山曼尼3」建築工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堆置廢磁磚、廢玻璃、廢鐵、廢塑膠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嗣經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14日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白少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卷內現存證據,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告訴人即證人黃金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證述之情節亦無可見其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告訴人黃金貴於偵查中各次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其性質或係本院調取、或係公務員依法製作,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幫林春雄介紹廠商去做位
於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之采庭建設有限公司「寶山曼尼3」(下稱本案工地)建築工程,其介紹完就去其他地方忙,其沒有受林春雄委託管理本案工地,其於111年4月前、至4、5月間都沒有在本案工地工作,只是有時幫林春雄放樣、量尺寸、幫廠商買便當,大概每天去1小時就走,本案遭不明人士倒垃圾之事與其無關云云(本院卷第61至6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雖負責本案建築工地人員進出與道路維護,但發包、倒土、請款則管不到。此外,被告既於111年3月承攬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模版與鋼筋工程,即不可能於同時其內另在100公里外之本案建築工地分身受雇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未將本案建築工地提供與不詳之人回填、堆置廢瀝青、廢磁磚、廢玻璃、廢鐵、廢塑膠及廢木材等廢棄物,該等廢棄物應早在被告到該工地前即已存在。本案所查獲的廢棄物部排除係原三合院所拆除遺留下來,供作本案建築使用之合法回填物,拆除時間既早於被告到本案建築工地時間,即與被告無關。關於廢玻璃、廢塑膠,僅是鄰居拆除暫時放在本案工地就清運走,不是被告提供給他人來堆置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91至94、120頁)。
㈡經查,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1年5月13日
、111年7月14日到場稽查時,采庭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雄所有之本案工地上有廢瀝青、廢磁磚、廢玻璃、廢鐵、廢塑膠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堆置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111年7月14日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新竹縣寶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新竹縣政府建造執照1份(見偵卷第29-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亦經被告不否認,首堪認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被告係林春雄委託管理本案建築工地之人,而對於本案工地具有管領之事實乙節:
⒈經查,證人林春雄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土地當時是請被告
管理,被告有開發票跟我們請領管理費,期間就是開發票的期間,委託被告的內容就是工程管理,被告開的發票名目就是工程管理費,就是要做水土保持、那段時間的工程管理還有進出;我們是委託被告管理現場,因為我自己不會工程,我是建設公司負責人,但是我只會出錢,所有的工程通通都是委託廠商來做,然後我們付錢給廠商,工程管理的部分就是委託被告的大器工程行,111年5月13日當時被告還是工地主任等語(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及其前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請被告管理,職務就是工地主任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警詢時證稱:前開土地其委託大器工程行人員即被告進行工程管理(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已明確證稱本案建築工地係有償委託被告進行管理。
⒉證人張榮庭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有依111年7月14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記載,會同環保局至本案工地勘查,進入本案工地後,詢問現場工地負責人是誰,被告自稱是工地主任,環保局在現場認定有違反廢棄物相關法律,其詢問被告如何說明為何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被告答稱「這些都是放置在那邊,後續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4頁);被告當場表明其為工地負責人,回到派出所作筆錄時始改口說不是工地主任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由證人張榮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工地經有公權力稽查之新竹縣環保局會同警員到場時,當場表明為工地負責人,而事實上管領本案工地。此亦與證人林春雄上開證述稱被告受雇管理本案工地乙情相符。
⒊再查被告警詢中供稱「(你目前從事何業?有無固定的公司
聘固或雇主?擔任何種職位?)采庭建設公司,寶山曼尼(○○鄉○○○小段000、000-0地號)工地的監工(偵卷第6頁)」、偵查中供稱「(土方供應商載運東西進來,你會逐車檢查?)會(偵卷第102頁)」等語;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在(本案工地施工)過程中間的確有人去亂倒土,我們也把他趕走了,不我同意的,我還有去做筆錄請所長把他移送」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及被告於明確記載其為「現場負責人」之稽查工作紀錄2份上簽名乙節(偵卷第10、11頁),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至7月間,就本案工地得以決定何人、車可進入工地,何物可堆置於本案工地,有動機將擅自進入工地之人、他人擅自傾倒之不明土移除,衡諸上情均符合被告自稱「監工」、「工地主任」而於111年4月至7月間對於本案工地確有管領之事實。
⒋此外復有卷附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大器工程行款項之支票3
張、111年4月13日大器工程行請款單1份、111年5月10日大器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2份(填載「工程管理」之內容)等件(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核證人林春雄證稱「日期就如上面記載的日期」等語,佐以被告就其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3樓大器工程行之負責人乙節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1年4月13日起係有償受雇於證人林春雄而事實上管領本案工地。
⒌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於111年4月至7月間確係受雇於采庭公司
任工地負責人,而係對本案工地具有管領之人。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非本案工地之負責人云云,顯無可採。
㈤關於111年4月至7月間任何物品非經被告檢查、同意,不得進入、堆置於被告具有管領事實之本案工地乙節,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否為該工地的主任?)是」、「
(土方供應商載運東西進來,你會逐車檢查?)會(偵卷第102頁)」等語、於警詢中供稱「我一般都會在現場檢視運送到我們工地的土方是否參雜廢棄物,如果運過來土方其中有太多廢棄物我便會告知退回(偵卷第6頁)」等語,其所述工作內容情節與被告有償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有償管理本案工地,對土地所有權人林春雄負有檢核進入本案工地之土方是否含有廢棄物之責任,事實上進入本案工地之物品、土方亦須逐車經檢查始可進入,且一經被告檢視認不合格即可能被拒斥不得進入堆置。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廢玻璃是鄰居整建房屋丟過來的,廢塑
膠也是」、「(對面的怎有辦法將上面的東西拿到你的工地上丟,除非你有提供給他丟?)他們東西就在旁邊,有問我可不可以放,我想說鄰居就讓他放」、「我沒有經過老闆同意,就讓鄰居來放,老闆是不知情」、「鄰居沒有給我好處,只是敦親睦鄰,我不認識鄰居」等語(偵卷第102頁),亦堪認被告於擔任管理本案工地之負責人期間,本案工地任何物品之進入、堆置均須經被告審核同意,且被告確曾同意而提供本案工地予他人堆置廢玻璃、廢塑膠。
⒊綜上所述,於被告任本案工地負責人期間事實上管領本案工
地之方式係逐車檢查、審核進入之土方及物品,並將是否含有廢棄物列為重要檢查項目,被告並有權於欲進入堆置之土方含有過多廢棄物時拒斥不同意土方或物品進入,任何物品僅在被告同意時始得堆置於本案工地上等情,堪予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另案受雇於瑞芳其
他工地,不可能分身云云,然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係在111年4月至7月間,關於被告111年3月在何處從事何業務,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尚屬無涉,此部辯解顯無可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鄰居在垃圾蒐集點附近短暫堆放廢玻璃,暫放就清運走,並提出本案工地附近垃圾子母車照片為據云云(本院卷第120、105頁),然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111年7月14日現場照片所件廢棄物均係細碎分布於土方內(偵卷第11至12頁),外觀即顯有別與等待回收之一般家用廢棄玻璃,此部辯解亦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另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上開廢棄物來源可能係
拆除原三合院房屋所生,係在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前即存在而與被告無關云云;然關於被告擔任本案工地負責人,對進入本案工地之土方、本案工地上有何物堆置,均有實質審核、拒絕進入、要求他人清除之權限,均經本院勾稽證據認定如前,而此部辯詞與111年5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被告當場稱「進的紅磚、凝土塊夾雜的廢棄物有跟業者說要撿乾淨」、111年7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被告當場稱「夾雜廢棄物之土方為我不在現場時傾倒」、警詢辯稱「可能因為相關管理不善,讓載運的土方有夾雜到少量廢棄物」、偵訊辯稱「他們東西就在旁邊,有問我可以不可以放,我想說鄰居就讓他放」云云互核,無一相合,亦無積極證據可核實其說,顯係歷經偵查後始臨訟杜撰,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4月至7月間擔任本案工地負責人,任
何物品非經實質管領本案工地之被告檢查、同意,不得進入、堆置(詳如㈣㈤);而本案工地於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14日稽查時,均有廢磁磚、廢玻璃、廢鐵、廢塑膠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堆置於上(詳經認定如前㈡),自堪認定上開廢棄物係被告於111年4月間至5月13日稽查前某時,將其具有管領事實之本案工地供不詳之人堆置。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廢棄物之存在時間與來源,認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達於推認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有將本案建築工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至無合理懷疑,而諭知被告無罪。惟本案犯罪事實應論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事證均如前述。原判決未詳予比對勾稽相關卷證而有違誤,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40年工地經驗,自承熟知廢棄物清理法規,竟仍便宜行事,於擔任本案工地負責人期間,將林春雄所有、由其事實上管領之土地提供他人堆置含有廢棄物之土方,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亦對工程品質、水土保持維護生危害;審酌被告於111年間經查獲後先一再承諾改善,嗣後經追訴又矢口否認、更改辯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以及證人林春雄證稱本案工地完工後,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原審卷第235頁),被告犯行對環境之後續影響尚屬可控,以及被告自承大學土木係肄業、曾承作許多營造案,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獨居沒有待其扶養之人等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