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嵂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嵂安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0巷0號」,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日上午九時前,至上開住居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
理 由
一、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嵂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再犯,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
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併參酌被告之身分、經濟能力、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命被告限制住居並輔以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居所,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日上午9時前,至上開住居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