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91號聲 請 人即告發人之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鑒育、林信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發人之代理人郭祐舜律師(下簡稱聲請人)受告發人鄭文婷委任請求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以了解本案告發人所受損害等情。請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准許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惟按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然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人,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與「告發」二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權能,各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既刻意區別告發人與告訴人,使之各自享有不同訴訟法上權能,本不容混淆,亦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述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鑒育、林信宏等人(下稱被告等)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固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5號、第8號、第10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5至111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0號分別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113至184頁),現經同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江鑒育上訴至本院審理中。然依前述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判決所載,告發人鄭文婷就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僅屬告發人地位,並非告訴人。從而,聲請人僅係本案告發人鄭文婷之代理人,並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逕向本院聲請檢閱上開案件卷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依前述說明,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