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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9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鑒育被 告 吳國勝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張淵翔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黃品寧律師被 告 張金發選任辯護人 陳軍偉律師被 告 游正義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被 告 紀文荃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被 告 林信宏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4、5、8、10、19、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鑒育、林信宏等7人(下稱被告吳國勝等人,分稱其名)原審諭知緩刑事項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就被吿吳國勝等7人為緩刑之諭知,然是否宣告緩刑,並非僅以是否有前科紀錄及是否坦承犯行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各項因素,況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非給予於訴訟程序中坦承犯罪者之獎勵。㈡觀諸被告吳國勝等7人:被告吳國勝行為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主任委員,於此之前更曾任將軍,本應較常人更具榮譽心、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性,卻為達成特定政治目的,運用組織力量啟動罷免程序,且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指示被告張金發、游正義及其餘黨工逕行以國民黨黨員名冊為主等個人名冊資料作為素材,有組織、計畫性地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再提交予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使用;被告張淵翔斯時為基隆市政府民政處處長,亦曾於113年歷經謝國樑市長罷免案,於本案除教導他人應如何以正確之格式「重新謄寫」以偽造「符合格式」之提議人名冊,更濫用公器,以其基於職權方能管理之國家戶役政系統查核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所欲提出之提議人名冊,再指示中正戶政事務所、基隆○○○○○○○○人員違法配合;被告張金發行為時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仁愛區兼安樂區主任,曾參與基隆市里長之選舉,本應較常人更加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竟與其他被告及「勝之群組」所有成員有組織、計畫性地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再提交予中選會使用,於偵查中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直至本案起訴後,眼見將失去最後認罪求輕判之機會時,始改口承認;被告游正義行為時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安樂區主任,應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竟與「勝之群組」成員有組織、計畫性地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再提交予中選會使用;被告紀文荃曾於111年間參選基隆市仁愛區議員,竟與「勝之群組」所有成員有組織、計畫性地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再提交予中選會使用,於偵查中含糊其詞、飾詞狡辯,直至其他共犯均坦承犯行後,始向法官坦承犯行;被告江鑒育斯時為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主任,先前除曾參與多場公職選舉外,更曾擔任基隆市議員,竟依照被告張淵翔之指示,協助查對基隆市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上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被告林信宏行為時則任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課員,竟依照被告江鑒育指示,濫用職權,登入戶政役系統就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上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進行核對,並將結果登載後交還被告江鑒育等。㈢準此可知,被告吳國勝等7人不是曾任將軍,就是曾任或曾參選民意代表,竟與位居民政處長、戶政事務所主任及課員之被告張淵翔、江鑒育、林信宏等人有系統性的相互配合,大規模濫用人民之個人資料,如此明目張膽、不顧法紀,除使個人資料淪為濫用客體,導致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被告吳國勝等7人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與一般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等行為明顯不同,且本案之犯罪情節屬大規模、有系統性之犯罪,其嚴重程度,亦與單純洩漏個人資料之情況不能相比,遑論本案並非因被告吳國勝等7人有何年紀尚輕、智識程度淺薄而誤觸法網,犯罪行為本身亦非偶發性、一時性之短暫行為,其犯罪決意與行為過程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參政權及公職人員公正性、廉潔性之印象甚鉅,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是原判決諭知被告吳國勝等7人緩刑,實屬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被告江鑒育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處之刑、附條件宣告緩刑及沒收均沒有意見,僅就禠奪公權2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禠奪公權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3、364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吳國勝等7人只對原審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江鑒育則僅就原審宣告禠奪公權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國勝等7人緩刑宣告及被告告江鑒育宣告禠奪公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緩刑、禠奪公權宣告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罪名、刑之加重部分:

(一)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犯行」、「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提議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張淵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提議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紀文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提議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江鑒育、林信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張淵翔、紀文荃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議人名冊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張淵翔、紀文荃、江鑒育、林信宏就非法處理前開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就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犯行,與同案被告鄭芝庭、李貞儀、郭建芳、張志鴻、吳坤明、蕭壯峰及不詳抄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就補提階段重謄犯行,與同案被告鄭芝庭、李貞儀、郭建芳、張志鴻、吳坤明、蕭壯峰及不詳抄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鑒育、林信宏就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芬芸、吳慧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就所涉上開「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犯行」、「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雖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然實屬為使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通過之犯罪計畫中相關步驟,故其等主觀上實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為以數個階段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江鑒育、林信宏就所涉「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亦係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類型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張淵翔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張淵翔、江鑒育、林信宏為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吳國勝等7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勝等7人各該情節(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第9至14頁】,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國勝等7人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國勝等7人分別宣告緩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吳國勝等7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宣告被告吳國勝等7人應履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且說明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等人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64頁),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江鑒育部分,說明其所涉雖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其宣告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檢察官意見(見原審卷第364頁),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江鑒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宣告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諭知被告吳國勝等7人緩刑,實屬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惟按緩刑之宣告,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緩刑之諭知,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條件下,而諭知緩刑,難認有何失衡情形,另按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吳國勝等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吳國勝等7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7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67頁),被告吳國勝等7人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吳國勝等7人前無任何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國勝等7人分別宣告緩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認被告吳國勝等7人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如原判主文所示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原判決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又為使被告吳國勝等7人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尚難謂原審為被告吳國勝等7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有何違法、不妥之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吳國勝等7人就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江鑒育上訴無理由:被告江鑒育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撤銷原審所為禠奪公權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3、364頁)。惟按緩刑之宣告,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另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江鑒育所涉雖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其宣告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64頁),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江鑒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難認有何違法、不妥之處;況參諸被告江鑒育曾擔任基隆市議員,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登記參選基隆市第19屆市議員選舉,嗣於111年11月25日開票落選,即在其臉書上發表第19屆市議任期結束即不再從政,也不會再參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84、380頁),益徵被告江鑒育熱衷參與選舉甚明;另考量被告江鑒育所涉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係擔任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主任,除曾參與多場公職選舉外,亦曾擔任基隆市議員,理應較常人更具榮譽心、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惟其卻依同案被告張淵翔指示,協助查對基隆市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上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除使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導致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屬不輕,衡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江鑒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核屬有據且妥適。是本件被告江鑒育就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或連署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