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旻承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旻承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受不詳成年友人所託,在基隆市○○區○○路000巷巷口,收受該友人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保管之,並將之寄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宿舍內。嗣於113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李旻承因故與涂庭安發生口角爭執,涂庭安遂報警通報李旻承持有本案槍枝,經警持另案之拘票拘提被告,並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後方山坡,扣得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旻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承昕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243至244頁),而本判決未引用林承昕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243至24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槍枝丟棄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後方山坡(下稱本案棄槍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在警詢及偵查所述案情都是不正確的,實情是案外人林承昕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全聯後面的後山(即本案棄槍地點)丟棄本案槍枝,事前我不知道所丟之物是槍,也不知道公司的宿舍有藏槍,該物是用一個布袋裝,我一開始沒有拿出來,直到我把槍拿出來往上丟時才發現那是槍枝,我丟棄本案槍枝後,林承昕說他要來接我討論案件的事情,我們一起到林承昕家後,他說如果警察來查案要說槍枝是王龍祥的,他說只要說這支槍是王龍祥的,我就會沒事情,我才照他的說法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38至241、244至245、248頁)。經查:
(一)本件緣於證人涂庭安於113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報警通報被告持有本案槍枝,被告聞訊後立即將本案槍枝丟棄於本案棄槍地點,嗣警方持另案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時,被告帶同警員至本案棄槍地點起獲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1支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112頁、本院卷第110、165、236至241頁),核與證人涂庭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21至223、225至226、228至22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本案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4、89至95頁)。又扣案之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知悉證人涂庭安舉報其持有槍枝後,立即持本案槍枝丟棄於本案棄槍地點,經警另案拘提後配合警方前往本案棄槍地點起獲本案槍枝,以及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而辯稱:其丟槍動機並非因當時與涂庭安起爭執遭舉報其持藏槍枝,始持槍丟棄,也沒有持藏本案槍枝相當時日,是案外人林承昕將本案槍枝放在其公司宿舍內,並緊急打電話要其丟棄云云。惟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可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由
友人交付本案槍枝;被查緝當日在工地的時候,我請涂庭安先幫我買飲品,總共是新臺幣(下同)700元,我當時只有600元,先給他並欠他100元,並沒有向他借100元,故他今(01)日在公司(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先怒罵我,再向我詢問100元什麼時候歸還,我跟他說我現在身上沒有錢,他就罵我幹您娘!剛好就好!他就下樓撥打110報案,我因為他罵我,我就下樓跟他推擠,當下他已經撥通110報案電話,並且我聽到報案的内容,他稱公司同事有槍械,然後我就衝上房間把搶械裝進我的側背包,衣冠不整的就衝出去,往全聯(○○路000號)方向後的停車場的小巷弄内把搶枝丟往擋土牆的上方,我丟棄搶枝後,撥打電話給林承昕告訴他同事報警稱我有槍枝,並告訴他我現在的位置,他就從他家步行來找我,之後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回到他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過了一個小時左右,警方就持拘票到林承昕家拘提我(見偵卷第13至17頁);於113年5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改造手槍是朋友在113年3月中旬在○○路000巷巷口交給我的,當時林承昕也在場,拿到手槍後我將手槍放宿舍冰箱後方,只有林承昕知道我保管槍,113年5月1日在○○路000巷00號與涂庭安起口角,他在2樓大聲叫我還錢並罵我,我當時在3樓,我聽到他罵我,我就要衝下去,此時涂庭安已經跑到1樓,我到1樓時有推他一下,但此時他已經撥電話報警,他跟警察說我有槍枝,我要拿槍開他,但實際上我當時手上沒有槍,只有拿著手機,我聽到他報警說我有槍,我就跑回房間把搶抱走,放在我的黑色側背包,往000巷外面逃竄,至全聯後面的一個山坡,我就把搶往那邊丟,之後我跑去林承昕家,過不到半小時,警方就持拘票說要拘提我(見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11至112頁);於114年7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本案扣案的手槍是「王龍祥」在113年3月中旬交給我的,因為「王龍祥」說有接獲消息說警方要去查他,所以「王龍祥」就先把槍枝放在我這裡兩三天,我心裡想說原本要放置的地點是公司的宿舍,比較安全,所以就答應「王龍祥」,後來我有聯繫「王龍祥」,要「王龍祥」把槍 枝取回,但「王龍祥」又跟我說風聲還沒過,要我繼續保管,於是我就繼續保管,我也沒有要拿來犯罪使用,所以也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於114年9月17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對審判長兩度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答稱:「我承認犯罪,同前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4、88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從未抗辯本案槍枝係林承昕所藏放,進而囑託被告丟棄之情,且被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後,迄至114年7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14年9月17日原審審判程序時,時間已分別間隔1年2月及1年4,被告仍為相同之認罪,且其就持有、寄藏本案槍枝之來源、知悉涂庭安舉報後,立即持槍丟棄之來龍去脈等陳述甚詳,審以持有、寄藏槍枝為重罪,被告為高職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50頁),且有毒品、竊盜、洗錢等刑案經判決確定並執行之前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歷經數次偵審並執行刑罰之過往,衡情豈有甘為他人頂替持有、寄藏槍枝重罪之理?且案發後間隔1年2月、1年4月之久,仍於法院審理時為與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相同之認罪,並陳述甚詳且一致,而未為任何抗辯之理?是被告上訴於本院時突翻異前詞為上開抗辯,實與卷存訴訟資料及經驗、論理法則未合,尚難採取。
⒉再證人涂庭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就有找我借錢,
說領錢才要還我,所以我也沒有跟被告追討之前的欠款,113年5月1日是我們經過7-11,被告請我幫他買東西,當天我是要跟被告討要100元,是被告請我先幫他買東西的100元,我忘記是香菸還是吃的還是點數,說買東西的錢回公司要拿給我,但是回公司之後他沒有拿買東西的錢給我,我就去敲被告的房間門,被告就在裡面跟我大小聲,說我這樣敲門是什麼意思,我就聽到組裝槍枝的聲音,所以才打110報警,被告才穿著一條內褲、背著一個側背包跑走,這個監視器都有拍到,被告衣服是邊走邊穿的,因為被告當時在門口跟我發生拉扯之後就穿著內褲跑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與被告於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知悉涂庭安舉報其持藏槍枝後,即持槍丟棄之來龍去脈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足稽被告聽聞涂庭安舉報其持有槍枝後,立即持槍丟棄一情,信而有徵。則被告於本院翻供後辯稱本案槍枝並非其持藏,其丟槍動機並非因當時與涂庭安起爭執遭舉報其持藏槍枝,始持槍丟棄云云,已難憑採。
⒊又被告辯稱:本案槍枝是林承昕藏放在公司宿舍,被告遭逮
捕前,林承昕要求被告指證槍枝是「王龍祥」的,只要這樣說就會沒事云云。惟經證人林承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槍枝是我與被告的共同朋友王龍祥在警察查獲被告約半年前,在公司巷口將本案槍枝放在袋子裡交給被告,並說要寄放在被告那,我沒有叫被告把本案槍枝丟在全聯後面的後山,警察當時去我家出具拘票時表明就是要抓被告,在我家時被告問我如何處理,因為他被抓他會緊張,他當下只問我說他丟在後山這件事等一下警察如果來了,他要不要據實陳述,還是死推到底,我說人家就已經報警說有看到你跟他衝突了,拿這個東西你再說謊,只會加速你後面的刑責更重而已。我有告訴被告要告訴警方槍是王龍祥的,當時被告問我,我們在商討,被告問我應該要說是王龍祥的嗎,我說你當然講,為何不講。但我沒有跟被告講「只要說王龍祥他就會沒事」,因為我不是法官,我怎麼可能會篤定的跟他說沒事,我只是跟他說會比較輕而已。被告在丟槍枝前就知道王龍祥寄放的是槍,被告在丟棄前就已經把裝在袋子裡的東西拿出來看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4頁);復經證人涂廷安亦於本院證稱:我在本案檢舉前一、兩個禮拜就看到被告持有並組裝這把槍,並將槍拍在桌上,而本案檢舉則是第二次看到被告持藏槍枝,故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5至22
6、234至235頁),由證人林承昕、涂廷安之證述可知,被告持藏本案槍枝並非僅棄槍當日之暫時執持占有,而係已持藏槍枝相當時日,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受友人交付本案槍枝等語(見偵卷第15、112頁、原審卷第45、88頁),可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其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即持藏本案槍枝一節,應屬可採。是其上開所辯,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⒋至證人涂庭安於本院證稱本案槍枝是在113年5月1日前兩星期
左右,林承昕在公司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固與證人林承昕於本院所證:本案槍枝是我與被告共同的朋友王龍祥,在警察查獲被告大概前半年,在公司的巷口,將本案槍枝放在袋子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似未盡一致,然其等對於本案槍枝確實是被告已持藏相當時日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證述仍屬相符,是除去上開證人枝節事項(見聞被告持藏本案槍枝之切確時間)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仍不足以動搖前揭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相異枝節證述部分,尚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棄槍前是一面急匆匆走路外出
一面穿衣服(見偵卷第89頁),若非被告畏懼事先所持藏槍枝與其有關而恐遭警方查緝,何以上身仍赤裸出門而邊穿衣服如此匆匆急於棄槍?此觀證人林承昕、涂庭安均一致證稱被告是因與涂庭安起衝突,被涂庭安檢舉持藏槍枝,故才會急忙奪門而出去丟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228至229、233至234頁),益徵被告應係擔心事先所持藏之槍枝恐遭警方查緝而急於棄槍。
⑵又關於被告辯稱本案槍枝是林承昕放在公司2樓老闆所住宿舍
位置一節(見本院卷第166至167、240至241、236至237、24
2、248頁),證人涂庭安於本院證稱:我看到被告2次拿槍枝出來,是在○○路附近的公司,因為我們都住在公司裡面,就是公司兼宿舍。在被告的房間,他用一袋手提袋裝著,槍枝零件全部拆開,他借錢借不到時就組裝槍枝出來把槍拍在桌上,這是第一次。第一次是在公司裡面被告要找老闆借錢,老闆不借他,他就組裝完槍枝之後拍在桌上,我不知道什麼意思,第二次是那天他請我幫他買菸,說回公司之後要拿錢給我,結果回公司他沒拿給我,我去敲他房間門說你不是要拿香菸的錢還我,他就在裡面組裝槍枝要嚇我,然後我就檢舉他了。槍枝是被告自己保管,放在他宿舍的房間裡面,該房間只有被告個人住而已。被告跟我都一同住在公司,公司1樓是放工具的地方,2、3樓都有空的房間,所以我們兩個都住在公司,林承昕則住在公司那條路更前面他自己的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30至232頁),被告亦供稱:113年3月至5月間,林承昕住在東光路,不是住在宿舍,他是住在他自己買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則林承昕既未住居於上開公司宿舍,證人涂庭安復證稱曾二度看見被告在公司宿舍拿槍枝出來,證人林承昕亦否認交付、持藏本案槍枝,均如前述,則被告所辯本案槍枝是林承昕放在公司2樓老闆所住宿舍位置一節,尚無相關事證可佐,要難憑採。
⑶據上,被告所辯本案是受林承昕指示而棄槍云云,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採取。
(三)綜上,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經與其餘補強證據勾稽相符,具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其空言於本院雖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辯解,均委難採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證人涂庭安於本院所為證詞(即證稱被告之槍枝來源是林承昕部分,見本院卷第230頁)移送警方偵辦,主張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而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要件一節(見本院卷第242頁),因證人林承昕已到庭作證並否認上情,本院基於上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之相互勾稽後,尚難認被告持藏之本案槍枝來源是林承昕,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枝、子彈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保管而言亦屬持有。雖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受友人請託,始代為保管本案手槍,依上開說明,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止,持藏本案槍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並供出槍、彈來
源及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亦即,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供述清楚外,尚須使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要件。
⑵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3至23、1
12頁、原審卷第45、84頁),並供稱:本案槍枝係友人「王龍祥」所交付,並受「王龍祥」請託而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23頁、原審卷第45、88頁),然經原審詢問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之來源?經覆以因王嫌居無定所,且無聯絡方式,並未查緝到案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1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734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59至65、79頁),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亦函覆本院表示王嫌無聯絡方式,且居無定所,未查緝到案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5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620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龍祥」,從而,本件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另供出槍枝來源是林承昕,亦有上開條例關於自白而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的適用一節(見本院卷第242頁),因證人林承昕已到庭作證並否認上情,本院基於上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之相互勾稽後,尚難認被告持藏之本案槍枝來源是林承昕,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明知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物品,竟仍甘冒重
典而持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潛在威脅,顯難認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故本院認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極易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寄藏本案手槍,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本院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期間;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需扶養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欄)及前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沒收一節敘明:⒈扣案之本案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⒉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原審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旨。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行為屬性)及相關行為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予以綜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又敘明相關沒收之部分,亦無違誤,原判決自應予維持。
(二)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量刑、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悖於採證法則等語,並無理由。
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基礎已變,請從重量刑一節(見本院卷第252頁),然本案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且被告否認犯行則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