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均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宥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11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2位被害人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究本件被告受僱於管理維護公司並派駐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職司公共經費收支業務,理應恪盡職守,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信任與職務之便,不僅將收取之社區經費侵占入己,更進而偽造提款單盜領款項,且犯罪時間長達一年餘,總計侵占及盜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487 萬8,240 元,顯見其犯行具有高度之計畫性與長期持續性,況徵諸被告係為牟取私利而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社區公款及偽造文書盜領存款,不僅嚴重悖離職務誠信,更導致社區住戶共有之資產遭受鉅額損失,對個人財產法益侵害及社會職業誠信秩序之破壞誠屬非輕,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亦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存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3-67頁、第103-10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犯後彌縫態度可取。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社區之財務秘書,本應忠於職責、誠信處事,竟利用職務之便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信任,先後以侵占經費、偽造提款單領取存款之方式,長期將所收取高達487萬8,240元之公共經費侵占入己,甚至偽造提款單據冒領存款,其犯行時間長達一年有餘,不僅嚴重違背職業操守,更造成○○社區住戶共有資產遭受鉅額損失,對社會職業信任關係及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實屬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復與前揭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協議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7號、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告訴人2人復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15 年3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19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又斟酌被告與告訴2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2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另為使被告知所戒慎,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和解筆錄內容 備 註 一、被告陳宥均願給付原告○○花園廣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65萬元。其中40萬元,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 年3 月至115 年10月,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另外125萬元,由被告陳宥均,自115 年3 月30日給付5萬元、115 年4 月30日給付5萬元、115 年5 月30日給付55萬元、115 年6 月至9 月,按月於30日各給付5萬元,115 年10月30日給付40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帳號詳右欄和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陳宥均願給付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5 年11月起至116 年11月,按月於30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再於116 年12月30日給付85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帳號詳右欄和解筆錄所載)。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103-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