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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如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如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後,於114年10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第233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係在基隆市○○區,為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14年10月28日(星期二)屆滿,且該日並非休息日,被告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聲請上訴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5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