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宸芳選任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宸芳(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4、99、18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被告先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曾因投資詐欺損失不輕(列舉若干案號,略),為彌補之前損失,且於114年3月間看到Line投資廣告後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聽從不詳人士辦理相關貸款、借款並匯入不詳帳戶,且將自己相關銀行帳戶交出而成為警示帳戶,被告受詐欺集團騙稱依照指示即可解除警示帳戶,情急之下答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而參與本件犯行,上情均可調取相關判決書及被告扣案手機查明(按:被告僅就科刑上訴,上情屬科刑事項);且被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願意盡力賠償告訴人陳嘉賢(下稱告訴人)損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被告因上開原因之犯罪情堪憫恕,請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並非集團要角、先前並無相關犯罪紀錄,與父親、配偶同住,家庭支持系統非弱,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經查:
1.原審以被告有罪之陳述,說明告訴人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被告犯參與組織罪認定依據之旨(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並載敘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之其餘證據,認定被告自114年6月2日起參與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6日、23日、25日持假證件向告訴人面交取得500萬元、750萬元、260萬元,且於同年7月4日以相同方法著手向告訴人面交取得200萬元時,旋經在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等情事證明確,以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下稱修正前規模500萬元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說明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法條競合理由,亦敘明共同正犯、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旨,以及起訴效力及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相關程序保障事項,從一重以修正前規模500萬元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並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於本院亦僅就科刑上訴),且繳交犯罪所得,因而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因未查得上游而不適用同條後段減刑規定,及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輕罪,因符合偵審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並予審酌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二、㈣),經核均已詳敘理由,並無違誤。
2.又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間經修正公布及施行生效,修正後即現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條文,係以犯罪規模加重刑度,並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須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並僅得裁量減刑。是現行法關於上開刑罰加重規定,於本案具體適用並無較有利情形;其減刑事項之適用範圍,則較為不利被告,是綜合比較後,上開修正後詐危條例無從回溯適用於本案。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詐欺犯罪及其相關聯犯罪,不僅造成財產損害,亦長久危害我國社會及經濟環境,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則被告仍執意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具體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等犯罪,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危及司法、金流秩序,且被告前開陳述之個人情形縱或屬實,以其自身先成為被害人(甚且已經過了一段不短的時間),並非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無法成為其參與本案犯罪、詐騙告訴人且取得大量金錢之正當理由,也無從減低其責任程度至突破法定刑下限之程度,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是被告就此上訴,礙難准許。至其所謂可以調取相關判決書、檢視扣案手機等情,亦無再行調查必要。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規模500萬元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與告訴人面交之金額高達1,51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合於前開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等情,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於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範圍內(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徒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據以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得結果,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使以被告上訴所陳犯罪起因、個人背景、經濟情形或家庭成員等情狀,以及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抑或被告聲請調查之事證(縱認其屬真實)所能釋明之事項,均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此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