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周旂自訴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被 告 楊愛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愛基為執業律師,曾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受案外人周冕之委任,擔任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原告周冕之訴訟代理人,前案於107年4月3日判決後,因周冕敗訴,被告在未曾聯絡周冕之情況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事先未徵得周冕是否上訴之意思,即以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名義為周冕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107年5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附有由被告偽造周冕簽名所作成記載日期104年9月10日之手寫民事委任狀(下稱本案委任狀),而未繳納裁判費;其後因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1日以前案裁定命周冕應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7萬0,107元,及補繳一審裁判費2萬5,146元,被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周冕之簽名而作成107年6月15日民事抗告狀(下稱本案抗告狀),提出於原審法院轉呈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而於108年1月15日由自訴人即後案被上訴人(前案被告),與未受周冕委任而聲稱係後案上訴人周冕訴訟代理人之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在自訴人當時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如無被告行使偽造之本案委任狀及本案抗告狀,前案在一審即判決定讞,而根本無庸為後案之訴訟上和解,被告並未與104年9月14日即已出境迄今未歸之周冕聯絡,而逕行抗告及在無代理權之下為後案訴訟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係以被告偽造案外人「周冕」之簽名分作成本案委任狀及抗告狀,並分別持向原審法院行使以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抗告,致其在不知情下與無代理權之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亦即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徵諸本案委任狀及抗告狀,其制作名義人均為案外人「周冕」,並非自訴人,尚難認自訴人為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二)況依自訴事實所載,本件以案外人「周冕」名義製作,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行使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抗告之本案委任狀及抗告狀,僅係另案民事事件繫屬過程中,由民事庭承審法官審查前案上訴或抗告程式是否合法、是否具備訴訟代理權之形式要件之所憑;亦即,前案之判決是否因而確定、上訴程式是否合法、乃至後案訴訟程序中雙方得否成立訴訟上和解及其法律效果如何,仍繫於承審法官本於職權依法審查上訴要件、命補正訴訟要件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踐行和解程序,本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獨立審查及程序運作之範疇。換言之,自訴人所指因前案未能即時判決定讞,或於後案受蒙蔽而與欠缺代理權之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所生之程序或實體上不利益,尚須視民事法院對該訴訟程序之審查、採納及當事人雙方和解合意之形成與效力而定,堪認自訴人並未因被告行使本案委任狀、抗告狀之行為,而直接、同時遭受個人專屬法益之損害,自非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受害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訴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三)原審未詳為審酌,未依法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仍就實體上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