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庭豪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庭豪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之負責人。英騰公司前於民國103年9月1日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使英騰公司於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土地之金龍皇璽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以符合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之規定,並設立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專戶(下稱本案信託專戶)。嗣陳映慈、王美玲於103年11月19日分別向英騰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00-00房地(含第00號車位)、00-00房地(含第00號車位),並陸續將購屋款項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內,然因該建案遲未完工,2人遂分別與英騰公司總裁莊聿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商後,於108年12月6日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簽立解約證明書,協議由英騰公司退款,英騰公司並於同日簽發支票及本票予2人作為退款之擔保。詎李庭豪於英騰公司與陳映慈、王美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明知英騰公司與2人所簽立之解約證明書,內容記載係由英騰公司簽發票據方式返還退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108年12月28日18、19時許,以電腦繪製及剪貼印文、署名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為英騰公司已將退屋款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付款人戶名:「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匯至陳映慈、王美玲指定之帳戶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同時持向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映慈、周麗卿、王美玲、陽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映慈、王美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庭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4至135、142、163至164、166至167頁,原審審訴卷第7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0至61頁、卷二第6、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慈、王美玲、被害人即陳映慈之母周麗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4至115、117至119、133至134、121至122頁),並有系爭建案預定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2至22、74至84、74至8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見他卷第23至46頁)、告訴人2人之匯款證明及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英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47至54、85至88頁)、告訴人2人解約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55、89頁)、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本案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見他卷第70至72、90至92頁)、英騰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
73、93至94頁)、陽信銀行110年9月11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109925183號函暨附件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影本、108年12月30日匯款收執聯影本、本案信託專戶收支明細、帳務總覽明細(見他卷第150至153、155、158、160頁)、英騰公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0至223頁)、英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7至9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係用以表示「陳映慈(由周麗卿代理)、王美玲已同意以各該文書上所載帳戶收受解約退屋款」、「第一銀行證明英騰公司已自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將退屋款匯至陳映慈、王美玲指定之帳戶」等情,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且未得陳映慈、王美玲、周麗卿、第一銀行授權即擅自冒名製作,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提出偽造之解約證明書及交易證明單,此有英騰公司指示日期108年12月30日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陳映慈【周麗卿代理】、王美玲記載於同一份文書內)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1至152頁),復經被告於原審自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是我偽造的,我有將上開文件與本案偽造之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一併提出給陽信銀行行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9頁),可徵被告主觀上係欲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同一被害人即陽信銀行行使,而為此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份私文書,屬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各偽造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一同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映慈、王美玲、周麗卿、第一銀行名義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提示附表編號2、4之卷證資料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實質審理,及本院提示附表編號2、4之卷證資料予檢察官實質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陳映慈、周麗卿、王美玲及第一銀行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陽信銀行行使,侵害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其欠缺尊重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以英騰公司名義與陳映慈、王美玲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退屋款(陳映慈部分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70萬6,000元、王美玲部分已支付375萬500元,見他卷第118、122、182至19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3至193、199至2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之種類、數量、被告自陳之目的,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陳映慈、王美玲、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陽信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寬待,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稱告訴人既已與英騰公司解除購屋契約,前開款項屬英騰公司所有,被告自本案信託專戶取出款項,其主觀上屬缺乏主觀犯意而阻卻違法,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已於原審自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署押、印文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映慈、周麗卿、王美玲、陽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英騰公司與買方陳映慈、王美玲間解約後之履行問題,屬其等間之買賣糾紛,並不影響英騰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於「解約後」即得指示陽信銀行撥付本案信託專戶內款項至英騰公司指定帳戶之權限,難認被告上開「依契約通知」陽信銀行「與買方解約之事實」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何為自己或英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原審判決認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上訴意旨所辯告訴人解除購屋契約,款項屬英騰公司所有,故被告自本案信託帳戶取出款項其無犯罪故意及阻卻違法云云,核與上訴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涉,其所辯顯無理由,至其請求輕判,惟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故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4年3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專用章」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156頁 2 解約證明書00-00及00號車位 「陳映慈」印文、「陳映慈(周麗卿代)」署名各1枚 影本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專用章」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159頁 4 解約證明書00-00及00號車位 「王美玲」印文及署名各1枚 影本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