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浩軒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2、1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浩軒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載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9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⒈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⒈至⒊案罪刑,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114訴614卷㈡第63頁、本院卷第75、100頁),嗣經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10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114年5月20日第一審繫屬前之偵查中具狀(114年5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見114訴614卷㈠第31頁),復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7次犯行(見114訴614卷㈠第76頁、卷㈡第61頁、本院卷第75、100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㈢被告始終未供述其本案毒品之來源供檢警溯源偵辦並因而查
獲(見本院卷第76頁),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8、101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獲利,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損害國民健康,所為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所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價額、次數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
罪)之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7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量刑過
重云云;惟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7罪之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先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軒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8062號、第1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浩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綽號「費可」之王浩軒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經林子彤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02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浩
軒聯繫後,雙方達成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1顆之合意,林子彤即自行前往王浩軒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興和門市),王浩軒即委由該名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到場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交予林子彤,林子彤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經林子彤於113年9月7日16時5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浩軒聯
繫後,雙方達成買賣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之合意,林子彤先匯款2,000元至王浩軒指定之馬育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王浩軒即委由該名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將毒品送至林子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林子彤住處),而完成交易。
㈢經林子彤於113年9月12日16時44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浩軒
聯繫後,雙方達成買賣4顆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之合意,王浩軒即委由該名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林子彤住處,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4顆交予林子彤,林子彤則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而完成交易。㈣經林子彤於113年9月15日13時44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浩軒
聯繫後,雙方達成買賣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之合意,王浩軒即委由該名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林子彤住處,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交予林子彤,林子彤則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㈤經林子彤於113年10月1日17時42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浩軒
聯繫後,雙方達成買賣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之合意,王浩軒即委由該名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林子彤住處,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交予林子彤,林子彤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㈥經林子彤於113年10月7日19時26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浩軒
聯繫後,雙方達成買賣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之合意,王浩軒即委由該名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林子彤住處,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交予林子彤,林子彤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㈦經林子彤於113年10月14日10時42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浩軒
聯繫後,雙方達成買賣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之合意,王浩軒即委由該名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林子彤住處,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交予林子彤,林子彤則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3年11月7日11時2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子彤住處搜索,在林子彤持用之手機內發現其與王浩軒間之對話紀錄,並依據林子彤之供述循線於114年1月21日查獲介紹王浩軒予林子彤認識之陳宇安,再經陳宇安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浩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事存在,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76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子彤、證人即介紹林子彤向被告購毒之陳宇安、證人即申辦台新商銀帳戶之馬育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下稱偵13422號卷】第187至195、259至261、207至213頁、114年度他字第2391號卷【下稱他卷】第99至110、185至187、43至51、57至63、209至212頁,114年度偵字第18062號卷【下稱偵18062號卷】第45至53、55至62頁),且有證人陳宇安114年1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照片、證人林子彤113年12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子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丟棄之手機照片、證人林子彤之微信資訊及與證人陳宇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卷第65至72、111至113、115至138頁,偵13422號卷第23至27、73至75、77至82、123至133頁),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7 型號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叫其他人送上開菸
彈給證人林子彤,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時間都是我自己交付菸彈給證人林子彤,證人林子彤不知道那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惟查,觀諸被告與證人林子彤之對話紀錄(見偵18063號卷第91至114頁),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時間與證人林子彤聯繫時,均稱會派他人、請司機或「弟弟」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給證人林子彤,且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約定碰面之時間,亦均會向證人林子彤確認是否已與其指派交付毒品之人碰面並取得毒品,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日對話中,表示因仍未尋得司機,故暫停販賣毒品業務,此與證人陳宇安於113年9月5日與證人林子彤之對話中表示「他說司機狀況很多」、「有在找新司機」、「就可以幫你送了」等語相符(見偵18063號卷第99、88頁),可見被告確係請他人協助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子彤,再參諸證人林子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見過綽號「費可」的人(即被告),送貨的是1個男子,看起來年紀很小,瘦瘦的、短髮等語(見偵13422號卷第1
91、259至260頁)。查被告於88年出生,證人林子彤則於89年出生,有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13422號卷第57、197頁),足徵被告與證人林子彤年紀相仿,證人林子彤應不至於誤認被告為「年紀很小」之人。況被告曾與證人林子彤加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好友,有被告與證人林子彤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13422號卷第94頁),而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之照片有顯示臉部正面、無遮掩、全身之照片,並據證人陳宇安指認在卷(見偵13422號卷第159至163頁),是證人林子彤應無數次見到被告親自交付上開菸彈,仍未認出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供述並不可採。至起訴書雖記載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送至證人林子彤住處而完成交易,惟查,被告於該次之交易對話紀錄中,表示「不用運費啦」、「是我們自己的弟弟」等語(見偵13422號卷第90頁),故被告當次亦係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交付上開菸彈,應堪認定,是起訴書所載上開部分應予更正。
㈢按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每次交易1顆菸彈可以獲利幾百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係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而本案犯罪時間係113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且係於113年11月7日即遭警查獲,是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托咪酯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刑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應法條競合,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均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14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0日北檢力結114偵13422字第114904971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於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已就前揭犯行供認不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偵查中自白,應堪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就前揭犯行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61頁),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若長期濫用可能對腦部及內分泌系統造成
損害,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非第一次販賣毒品,已如前述,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降低,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
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不宜寬縱,並衡酌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卷證送達本院繫屬前,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圖得之利益非鉅,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並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與父母及兄長同住,無須扶養他人,惟仍須每月給予孝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月薪2萬至3萬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目前罹患血管瘤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65頁),以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取財得利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累犯部分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所犯各該罪名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數暨彼此之關連性較高、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4日、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單一、販賣毒品之手法大致相同等節,就其前開數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58、62至6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自承有收到事實欄一、㈠、㈢至㈦所示之價金(見本院卷二
第61至62頁),而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毒品之價金於證人林子彤匯入證人馬育鋐之台新商銀帳戶後,已由證人馬育鋐領出並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8,000元+6,000元+4,000元+2,000元+6,000元=3萬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之物,經核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與本案並無關聯,尚毋庸沒收。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雖該台新商銀帳戶係供本案收受販毒款項之用,惟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浩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浩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王浩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王浩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王浩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㈥部分 王浩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事實欄一、㈦部分 王浩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7 型號手機(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香港門號:+00000000000) 1支 王浩軒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13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8063號卷第265頁)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 12 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宇安 2 iPhone 16 ProMax 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宇安 3 煙彈(黃) 2個 林子彤 4 煙彈(褐) 1個 林子彤 5 電子煙彈 1個 馬育鋐 6 電子加熱煙桿 1個 馬育鋐 7 香菸濾嘴 1個 馬育鋐 8 馬育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馬育鋐 9 iPhone 13 Pro 型號手機(顏色: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 1支 馬育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