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后軒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后軒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后軒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頁),並當庭撤回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3頁),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已與告訴人林后轅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感悔悟,目前打零工賠償告訴人,請考量被告係因父親驟逝後倉促接手家族獨資商號,面對壓力及誘惑時未能堅守分際,又被告無前科,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不該,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之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故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共9張,且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與「今統五金行」負責人即告訴人係兄弟關係,依父親林志勳之遺囑,由告訴人擔任「今統五金行」負責人,並授權被告負責「今統五金行」之日常營運,被告因自身在酒店消費之需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以「今統五金行林后轅」名義開立上開支票,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面對己身之過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修復其與告訴人及家人間之關係,有和解書(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21頁)存卷足憑。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倘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認罪,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當。又,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9萬6,0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依上開和解書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20萬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沒收,有過苛之虞,容有未洽。是被告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消費需求,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持「今統五金行」、告訴人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行使,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面對己身之過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又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本案偽造之支票金額、張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已如前述,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蓋印「今統五金行」、「林后轅」印文之有價證券,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今統五金行」、「林后轅」印文,已因沒收支票,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其在酒店消費款項共計139萬6,01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上開和解書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20萬元,倘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19萬6,010元(計算式:139萬6,010元-120萬元=19萬6,01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解內容 備註 ㈠乙方(即被告)應返還甲方(即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整。 ㈡乙方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125年5月10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共計120期,至清償完畢止。 ㈢乙方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於每月10日前匯款,並未事前取得甲方書面同意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甲方並得請求乙方於7日內一次清償全部剩餘未付金額。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4月7日和解書之內容(本院卷第117至120頁)。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 20萬元 司促卷第9頁 2 000000000 113年4月5日 12萬3,600元 司促卷第11頁 3 000000000 113年4月5日 10萬4,200元 司促卷第13頁 4 000000000 113年4月5日 10萬5,000元 司促卷第15頁 5 000000000 113年4月5日 20萬2,500元 司促卷第17頁 6 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 10萬1,700元 司促卷第19頁 7 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 15萬2,380元 司促卷第21頁 8 000000000 113年5月5日 20萬4,530元 司促卷第23頁 9 000000000 113年5月5日 20萬2,100元 司促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