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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博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黃博琨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博琨(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115年1月6日準備筆錄、115年1月21日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第121頁)。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扣案毒品尚未

流通於市面即被查獲,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 而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2包安非他命是跟南哥購買,我跟南哥不熟,沒有聯繫方式,我不知道他的交通工具為何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後續追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4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涉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達418.92公克之多,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所持有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尚屬輕微等情,然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4頁),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意圖販賣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售,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除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所幸及時查獲,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另考量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雙親與姐姐、兩個弟弟、入監前做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槍管3枝,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

二、黃博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嗣黃博琨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張庭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辦事時,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前揭分行旁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庭准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槍有殺傷力,子彈有4顆具殺傷力(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此分別有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72422號鑑定書、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90735號函在卷可佐;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管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4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84號函在卷可憑。據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槍管係友人「李穎廣」先前寄放、未為警搜索扣押云云,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扣案手槍1枝、槍管3支借予友人「陳聖勳」,他最近一起還給我云云,核與其上開偵訊所供歧異,是其究係自何時起持有扣案手槍、子彈、槍管,實屬未明,是本院僅能認定其於查獲前不詳時間持有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12包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之犯意,辯稱:我原本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人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供自己施用,但「南哥」卻放了12包甲基安非他命在我車上,當時我沒錢要去銀行辦卡領錢,他就回他車上等,後來我就被警方查獲云云;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卷內對話紀錄難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被告應僅構成加重持有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⒈警方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70-72,本院卷第137、209頁),核與證人張庭准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8-19頁反面),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0、22-26、42-51頁反面、85-85頁反面),且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為418.9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達3

10公克,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又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再觀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塑膠夾鏈袋隨意包裝,未見特殊防潮措施,且每包重量多近乎1台兩(37.5公克),益徵被告應係有意以1台兩之重量伺機出售,而非供己長期使用甚明。

⒋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22日上午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詮營停車場向綽號「南哥」,以20萬元購買7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他多帶5包給我,並說他會在該停車場等我,我給錢時,再一併將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去停車場還他,之後我去銀行辦卡領錢時被警方查獲,另我與「南哥」不熟,當初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張天生」幫我聯繫「南哥」云云(偵卷第10頁);嗣於偵訊中則改稱:

我當初要以3萬5千元向「南哥」買1包重量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放了12包在我車上就走了,我去銀行領錢時被警方查獲云云(偵卷第89頁反面)。觀諸其於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僅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已見情虛,是其供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復由其供陳「南哥」當時在該停車場等候,且其與「南哥」不熟,衡情,「南哥」應於被告交付貨款時交付毒品,方符常理;又「南哥」在拿到貨款前,既無先交付毒品予被告之理,自更無將約定外之大量毒品放在被告車上,而甘冒遭被告、張庭准侵吞之風險。據上,足徵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係為合理化其因何持有大量毒品,及隱匿其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之主觀犯意。

⒌又觀諸本案手機中被告與暱稱「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5月7日12時2分傳送:「沒事啦要吸在打給我」,「豪」於12時12分回以:「不好啦(圖)」,及分別於同日16時2分、9分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未接通),於16時10分傳送:「哥看到回電一下」,嗣被告於16時12分與「豪」語音通話後,「豪」於17時11分傳送:「哥他們可能會拖很晚如果有人找的話不用特意留好了拍謝」,被告旋於17時12分回覆:「好」;另LINE暱稱「貓咪」於某日(對話截圖未顯示日期)21時31分、21時33分先後與被告視訊通話、語音通話後,於22時24分傳送:「他問一半有辦法?」,被告旋於22時25分回以:「我剛好一半」,「貓咪」即又於22時27分與被告語音通話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偵卷17-17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與「豪」之對話係因「豪」告以伊已戒毒,其在鬧伊云云,另其與「貓咪」之對話是「貓咪」要向其借錢云云,惟參以上開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況被告亦自承上揭與「豪」之對話係談及施用毒品,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依上各情,足認被告購入大量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欲供己施用,而係為伺機出售牟利,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自其持有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

為止,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4顆、槍管3枝(持有前揭子彈、槍管部分俱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各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俱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就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槍管係友人「李穎廣」先前寄放、未為警搜索扣押云云。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扣案手槍、槍管借予友人「陳聖勳」,他最近一起還給我云云,核與其偵訊所供相歧異。觀其偵訊所辯,似欲主張持有槍管部分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惟行為人為警查獲持有槍枝等違禁物後,應知悉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且觸犯重罪,若藏放有槍彈等其他違禁物,無論有無殺傷力,均應取出交付警方判斷是否扣押,若行為人捨此不為,猶圖僥倖繼續持有該等違禁物,則其經查獲後堪認已遮斷原持有槍枝犯意,應認爾後查獲之違禁物為另行起意,而應另外論罪,此為向來之實務見解。又卷查無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可佐證扣案槍管確係「李穎廣」寄放且係警方未能於前案扣押,況縱認本案槍管係「李穎廣」寄放,依上所述,其所涉寄放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亦因屬另行起意,而應另予論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其警詢所陳,對其論罪較為有利,是認其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於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成立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惟其前案紀錄仍得列為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意圖販賣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售,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除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當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多,容易引發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前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審理時坦承本案槍砲部分之犯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僅坦承持有逾量毒品部分,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槍砲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槍管3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0顆,均經鑑驗試射,其中4顆雖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另6顆則因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2級毒品,應併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忘記有無用於聯絡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有使用本案手機聯繫交易毒品等情,業如上述,堪認本案手機為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0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認彈匣內扣得之子彈4顆均無殺傷力,應予更正)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槍管 3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436.89公克(包裝總重約1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8.9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直,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0公克。 2 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