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順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0、19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吳順喆(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78-7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原審判決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被告生母離世,家中尚有高齡祖父母需要被告照顧,被告之前是為籌措母親醫療費及祖父母生活費,才鋌而走險,被告深感悔悟,盼能盡早出獄照顧家庭、重新做人,請法院給予自新的機會,改判較輕刑度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買方無購入之
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敘明被告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本案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
就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而無量刑過重可言。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