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第14409號、第3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晚天色昏暗,現場混亂,被告不慎使公務車輛損害,並無主觀犯意與動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原判決量刑未詳查上情,科處過重之刑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警察開著警車攔阻我們,所以才發
生碰撞,因為我當時是通緝犯,所以拒絕警察臨檢,之後我就倒車離開,我承認違反妨害公務罪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第20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等節,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74至7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訴後翻異其詞,辯稱:其並無主觀犯意與動機云云,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