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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雄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宏淦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忠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邱宇豪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4號、第6657號、第6672號、第7213號、第76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896、1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陳俊雄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2頁、第683頁、第378頁);檢察官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雄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5-110頁、第671頁)。

(二)被告陳志忠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忠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5-110頁)。

(三)被告周宏淦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宏淦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四)據上,本件審理範圍就被告陳俊雄部分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就被告陳志忠、周宏淦部分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科刑及沒收。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陳俊雄、陳志忠、周宏淦就該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事理上認定共犯之必然性;且倘認定被告陳俊雄僅就科刑上訴,於判決結論並不產生矛盾衝突,而無例外上訴不可分之問題。是以被告陳俊雄上訴效力仍不及於犯罪事實部分,併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關於被告陳俊雄、陳志忠部分:被告陳俊雄於偵查之初刻意隱匿共犯即綽號「石頭」之陳財勝真實身分,對案情實情有所保留;被告陳志忠則於涉案漁船遭查獲後,隨即於114年3月29日偕同陳財勝潛逃出境至中國大陸,返臺後更攜帶手機供陳財勝與陳孟騫聯繫,足見被告陳俊雄、陳志忠均有掩護共犯、協助勾串之實。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狀,未能適正評價被告陳俊雄、陳志忠之犯行惡性及惡劣之犯後態度,量處陳俊雄有期徒刑10年、陳志忠有期徒刑13年,顯屬過輕,有悖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2.關於被告周宏淦部分:(1)被告周宏淦手機內最近刪除相簿存有114年3月28日4時9分拍攝之「觀音王茶葉包裝相片」,依照片原始數位資訊顯示,該照片係以其持用之iPhone 14手機直接拍攝,並非自通訊軟體轉存;且證人蔡生於審理時就傳送該照片之時間、方式均稱不復記憶,與被告周宏淦所辯係蔡生透過LINE傳送後旋即收回等情相互齟齬,原審逕採被告周宏淦與證人蔡生之說詞,認照片係蔡生傳送,顯與客觀數位證據不符。(2)被告周宏淦明知涉案漁船係供運毒之用,陳財勝亦不避諱在其面前商議接貨,被告周宏淦更屢次依指示接送船長即被告陳俊雄前往八斗子漁港處理船務,此舉已足使陳財勝、陳志忠與本案產生斷點,並確保陳俊雄順利到場及防杜消息走漏,於犯罪實現上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3)被告周宏淦於漁船出海後,無正當工作卻持續滯留於陳財勝提供之頭城宿舍,直至漁船遭查獲當日始收拾行李離開,參以其掌握毒品將以茶葉袋包裝等重要資訊,足認其在陸上擔任接應船長及待漁船靠岸後接應毒品之角色,與陳財勝、陳志忠等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僅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俊雄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查獲初期警詢時即已主動提供查緝線索,指明相關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以供警方調取,警方始能循線調閱漁港監視器畫面並提示予被告指認,進而鎖定並追訴查獲共犯陳財勝、周宏淦、陳志忠、邱宇豪等人,被告所供已大幅減省司法調查成本,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志忠部分:(1)卷內全無被告陳志忠與陳財勝事前謀議或約定報酬之積極證據,原審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主觀犯意聯絡,顯已違反證據法則。(2)被告陳志忠之行為僅止於協助買船、修船之前置行政事務,無任何行為得以左右犯罪是否得以發生,本質上屬漁業從業人員受託提供技術協助,並無功能性支配。被告陳志忠客觀上並未參與實際運輸毒品之犯行,主觀上與主謀陳財勝亦無犯意聯絡,無從成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3.被告周宏淦部分:本案所涉犯行重大,被告周宏淦絕對沒有必要在此情況下,出借自身名義以購買船隻,而讓自己有因此被追查之可能,被告周宏淦是前往大溪漁港工作而完全不知漁船要走私毒品,當初被告周宏淦有口頭上答應陳財勝作滿瑞富號漁船的假船東,但考慮再三並未去做,並未去辦理貸款及過戶,亦未收取任何金錢,被告周宏淦確非滿瑞富號漁船船主,陳財勝交付之18萬元為當初被告周宏淦向陳財勝之借款非犯罪所得,相關手機內照片及網頁搜尋之結果,與本案之相關毒品不相同,均屬巧合,毒品種類被告周宏淦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志忠、周宏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忠、周宏淦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2-80頁、第106-114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志忠、周宏淦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出處)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陳志忠部分:

一、被告陳志忠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陳志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周宏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財勝之女友陳孟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滿瑞富號」漁船買賣承辦代書簡豐堅、證人即外籍漁工仲介羅陳冰、證人即大陸籍船員仲介翁綉梅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滿瑞富號漁船之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漁船承租契約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持式拉曼儀初篩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60824號鑑定書、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陳志忠持用之手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被告陳志忠與陳財勝之國人入出境紀錄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而為論斷,認定被告陳志忠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並敘明:(1)本件運毒風險龐大且分工具高度隱密性,共犯間自存有相當互信基礎: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22.5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更高達1,625.8公斤,市場總價值高達30億餘元,利益十分龐大;依國內查緝毒品嚴密之現況,若非具有相當規模之人脈、資金、跨國合作渠道、縝密之安排走私人員及交通工具,犯罪難以遂行;且運輸毒品為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陳財勝既知悉被告陳志忠長期從事漁業、有豐富之經驗,理應知悉若刻意隱瞞被告陳志忠,勢必承受遭舉發或被告陳志忠不願配合而無法順利出航之風險,是應可推認被告陳志忠已事前與陳財勝談妥利益分配,始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之犯行;(2)被告陳志忠就適當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依證人簡豐堅證稱協商價格時係被告陳志忠先打LINE說要買「滿瑞富號」,經向船主高鵬翔詢問開價220萬元後,陳志忠磋商為200萬元,價錢事先都已講好,整個漁船買賣周宏淦均未親自接洽或談論細節等語;佐以證人周宏淦證稱係陳財勝找其當人頭,陳財勝拿100萬元給陳志忠,陳志忠把100萬元拿給周宏淦以支付訂金,且周宏淦手機內亦有「這艘船實際不是我買的,是陳志忠買的,要等陳志忠找保證人來跟漁會貸款」等對話紀錄;足認涉案漁船係由被告陳志忠與陳財勝共同出資購得,被告陳志忠辯稱其僅係單純受託居間介紹、出資與其毫無關係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陳志忠自本案「滿瑞富號」之買賣最初買賣價金之議價,乃至與陳財勝共同出資購買「滿瑞富號」之過程,使本案得以有適當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可供運輸,有其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3)被告陳志忠就相關人力之支持、適當運輸的硬體與軟體設備之維護亦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證人大西、蘇亨利均一致證述自114年3月7日返回「滿瑞富號」工作至同年月21日出港前,吃、喝、住等伙食費均是被告陳志忠每2、3日給付1,000元至1,500元現金,且在船隻出海前均聽從被告陳志忠指令工作,在更換引擎、裝設可供遠洋航行使用微信通訊之北斗衛星設備時被告陳志忠均在現場,出海前船艙下裝載之大量白米及約100至200箱礦泉水亦係被告陳志忠準備並叫其等搬到船上;出海前一日在車上由被告陳志忠親手將大西、蘇亨利之手機SIM卡撥下收走,由陳財勝給予各1,000元,出港時被告陳志忠復另給予大西、蘇亨利各500元並交代「不要講阿賓(仲介)」,且指示出海後聽從船長陳俊雄之指令;核與證人羅陳冰證述大西曾向其反應電話卡遭收走之情節相符;佐以「滿瑞富號」出航前未裝設捕魚工具,冰塊數量一艙未滿,水與米之數量顯非一般出海捕魚所用,依被告陳志忠長期從事捕魚之經驗,竟自行承擔此等顯異於一般遠洋捕魚之人力配置、硬體設備與船艙補給,益證被告陳志忠自始即知悉本次航行目的即非遠洋捕魚。(4)主觀上與陳財勝具犯意聯絡:①證人周宏淦證稱被告陳志忠與陳財勝會秘密商議事項而不讓其知情;「滿瑞富號」於114年3月28日遭海巡艦艇查獲後,陳財勝與被告陳志忠隨即於翌(29)日共同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被告陳志忠雖辯稱係去大陸找船長,惟證人翁綉梅結證稱當時並未受被告陳志忠委託辦理仲介大陸籍船長事宜;反觀證人陳孟騫具結證稱被告陳志忠從大陸回來後拿了一支手機供其與陳財勝通話,並告知陳財勝係因漁船出事始躲去大陸等語;足見被告陳志忠於案發後離境之原因即係因陳俊雄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遭查獲有關,且於他人均無法聯繫陳財勝之際,仍保有聯繫管道即手機可供交予陳孟騫聯繫,顯見陳志忠與陳財勝就本案之關係極為密切,角色地位居於核心,其辯稱對於「滿瑞富號」運輸毒品一事全然不知情,尚難採信。②依證人蘇亨利、大西及陳俊雄之證述,「滿瑞富號」出航前船員僅2人,未裝有任何要捕魚之工具,冰塊數量一艙未滿,船上有大量非一般捕魚用量之米及約100、200箱之礦泉水,明顯異於一般遠洋捕魚之準備;而涉案漁船出航前之人力配置、硬體設備及船艙補給均由被告陳志忠自行承擔,以其長期從事捕魚之經驗,對於「滿瑞富號」之硬體設備如漁具是否堪用、冰塊數量是否足夠等基本滿足遠洋捕魚之適航性問題均顯然毫不關心,益證被告陳志忠自始即知悉本次航行之目的即非遠洋捕魚。③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供稱當初陳財勝找其處理船時有覺得怪怪的,裝發電機花費36萬8千元且第一時間錢不是陳財勝拿出來的,裝北斗衛星其自己漁船都沒裝,陳財勝說要開到南部整理船亦不符合其漁業經驗,雙方都已經快吵架等語;衡情運輸毒品風險代價極高,陳財勝既知悉被告陳志忠長期從事漁業、有豐富之經驗,理應知悉若刻意隱瞞被告陳志忠,勢必承受遭舉發或被告陳志忠不願配合而無法順利出航之風險,是應可推認被告陳志忠已事前與陳財勝談妥利益分配,始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之犯行,主觀犯意聯絡應堪認定;(5)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忠客觀上不論是從本案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之購買、硬體與軟體設備之維護、相關人力之支持即漁工之雇用均自始參與,亦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主觀上亦具與陳財勝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志忠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不可或缺之共同正犯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陳志忠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陳志忠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具備主觀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為要件,而客觀要件即共同行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即令部分行為人未親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如未親身駕船或下手吊掛、搬運毒品),倘其所分擔參與者,係犯罪不可或缺之後勤、工具或人力支配等關鍵要素,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實行構成要件之人同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尤以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22.5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更高達1,625.8公斤,純質淨重逾1.2公噸,黑市總值高達新臺幣30億餘元,利益至鉅,相關刑責亦極為嚴峻,衡以此自外海接運市值高達數十億元鉅額毒品之跨國性走私犯罪,適航船舶硬體改裝、遠洋通聯設備構建、外籍船員之配置調度與消息防堵等環節,均屬犯罪實現過程中不可或缺之功能性關鍵要素,絕非單純事務性之後勤協助,更無容任不知情之「外人」或「純技術從業人員」經手操辦之可能。

2.被告陳志忠雖辯稱其僅單純居間介紹買船、未出資且非船東,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不具功能性支配地位云云。然依證人即承辦代書簡豐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滿瑞富號」最初即係被告陳志忠主動以LINE接洽代書,經代書向船主詢問開價220萬元後,全由被告陳志忠居中磋商議定為200萬元,且簽約當日名義人周宏淦根本未曾接洽買賣細節(見原判決理由

甲、參、一、㈡⒈⑴①);核與證人周宏淦具結證述簽約現場係陳財勝將100萬元交給陳志忠,陳志忠自其隨身背包取出轉交周宏淦以支付訂金等情相符(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一、㈡⒈⑴②);復觀諸周宏淦與「簡士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周宏淦亦於「簡士迪」於114年3月31日傳訊催促要其盡快簽名以辦理過戶時回應要求代書要問「阿忠」並表示漁船是他們要買的,保證人他們還沒有準備好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一、㈡⒈⑴②)。可徵被告陳志忠自始實質參與議價磋商購船事宜,親手轉交購船價金,使本案得以取得關鍵之適當運輸硬體設施即「滿瑞富號」漁船,其對運毒載具之取得掌控,具備無可替代之關鍵支配地位,所辯僅提供介紹買船之行政協助,殊難採信。

3.證人大西、蘇亨利復於原審均具結證稱:自114年3月7日返回「滿瑞富號」至同年月21日出港前,均受被告陳志忠具體指揮打掃船舶,每2、3日由陳志忠親自交付生活伙食費;陳志忠更在場監督引擎更換進度、僱工裝設可供遠洋航行使用微信通訊之北斗衛星設備,出航前船艙堆放之大量白米及約100至200箱非供日常航行所需之礦泉水,亦由陳志忠備妥並責令搬運上船(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一、㈡⒈⑵①、②);被告陳志忠更於出海前一天下午,先親手將大西、蘇亨利之手機SIM卡拔下收走,出港當日復另交付各500元嚴詞告誡其等「不要告訴仲介阿賓」,並指令二人出海後「就跟著船長陳俊雄」(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一、㈡⒈⑵①、②);核與證人羅陳冰證述曾接獲大西反映電話卡遭收走等情相符(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一、㈡⒈⑵③、④)。益可見被告陳志忠就作為接運載送本案毒品載具之軟硬體設備改裝及外籍船員勞務具有實質支配力無訛。

4.衡諸被告陳志忠長年從事漁業之專業背景,「滿瑞富號」出航前船員僅2人、未裝設堪用捕魚工具、冰塊數量一艙未滿,卻籌措堆置多達百餘箱遠逾常規航程需求之異常大量飲水與白米,此等備載明顯異於常態(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一、㈡⒉⑶);被告陳志忠對於漁具是否堪用、冰塊是否充足等滿足遠洋捕撈之適航性基本事項毫不關心,猶全面掌理此等異常之船艙補給,復於航前以強制收繳SIM卡及交付封口費用告誡大西、蘇亨利勿對外張揚之極端手段,徹底剝奪外籍漁工對外通聯機會以防堵消息走漏(見原判決理由甲、參、

一、㈡⒈⑵④)。是被告陳志忠透過本案運輸之載具即漁船之購買、硬體與軟體設備之整備維護、相關人力之支持即漁工之雇用與控制此等各階段縝密防範與後勤整備,顯非單純提供常態性漁業技術勞務,而具本件運毒犯罪實現過程不可或缺之「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至明。

5.再徵之陳財勝與被告陳志忠之姊陳孟騫為男女朋友,陳志忠與陳財勝平日關係極為緊密,且常於港區單獨密議而不令外人知悉(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一、㈡⒉⑴、⑵);被告陳志忠自承當初受託處理船舶時即察覺發電機花費鉅資、加裝非漁船所需之北斗衛星及開往南部等諸多悖於常情之異狀,甚至幾近爭吵,衡情陳財勝知悉被告陳志忠長年從事漁業,絕無可能在陳志忠迭生質疑之下,甘冒遭舉發或拒絕配合之重大風險,仍任由其打點出海,顯見雙方事前早已談妥分工及利益分配,被告陳志忠始願在諸多異常徵兆下執意配合(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一、㈡⒉⑷);尤以「滿瑞富號」遭海巡查獲後,陳志忠隨即於翌日與陳財勝潛逃大陸,其所辯去大陸找船長乙節,經核與證人翁綉梅結證稱其當時並無受託仲介大陸籍船長一情相違,反與證人陳孟騫結證稱陳志忠返臺後直言陳財勝因漁船出事躲去大陸,並交付專用手機供與陳財勝聯絡該節相合(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一、㈡⒉⑵),倘被告陳志忠對本件運毒犯行一無所悉,何以案發後與首謀陳財勝同步潛逃出境,復於返臺後獨自保有得與陳財勝維持聯繫之專用手機?凡此更徵被告陳志忠與陳財勝自始具有犯意聯絡,而於本件運毒犯罪實現過程中居於核心支配地位。

6.被告陳志忠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陳志忠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經本院引用及補充理由如上。被告陳志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至被告陳志忠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宏淦,以明其於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陳志忠為船主部分因與其於原審時證述有所出入,其於偵查中所證是否有誤乙節,惟查,證人周宏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志忠實為買船船主等情,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代書簡豐堅於原審具結證述接洽議價過程,佐以周宏淦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之客觀事證(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一、㈡⒈⑴①、②),相互勾稽比對,資以認定周宏淦於偵查中所證該節信而有徵而堪以採憑;況被告陳志忠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周宏淦作證,且周宏淦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邱宇豪聲請傳喚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經審判長詢以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就其所為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陳志忠答稱:無,其辯護人則答稱:辯論時一併表示等語,仍未見提出此聲請,有原審114 年8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要屬證據評價與取捨之職權行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陳志忠所犯罪名、競合、共犯關係,及其因自始均否認犯行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查無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暨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等旨,經核亦無不合。

(四)原審量刑並無違誤: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陳志忠所為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志忠本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之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足採。

(五)原審沒收亦無違誤:原審判決已載敘對被告相關沒收及不予沒收所憑之事實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三),核無違誤,被告陳志忠上訴及此,未有具體爭執,同無理由。

肆、被告周宏淦部分:

一、被告周宏淦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宏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原判決誤載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無害瑕疵,逕予更正即足,詳後敘),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周宏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滿瑞富號」漁船原船主高鵬翔、代書簡豐堅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並有「滿瑞富號」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漁船承租契約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持式拉曼儀初篩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60824號鑑定書、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扣案被告周宏淦持用之行動電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頁搜尋紀錄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而為論斷,認定被告周宏淦確有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並敘明:(1)提供名義充當人頭購船:被告周宏淦配合陳財勝擔任「滿瑞富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並向基隆區漁會申辦貸款作為支付「滿瑞富號」之尾款、並依陳財勝之指示簽立「滿瑞富號」租賃予陳俊雄之契約等情,業據被告周宏淦供述明確,並有滿瑞富號漁船承租契約書、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滿瑞富號」漁船嗣後確遭查獲為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用以載運本案扣案毒品使用無訛;(2)具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①依其智識經驗已可預見運毒風險:被告周宏淦手機內雖曾存有觀音王茶葉包裝相片,然經原審勘驗與本案查扣毒品外包裝顏色不同;據證人蔡生結證稱該相片係因被告周宏淦提及從事漁船出租生意,友人為好意提醒其「若有人要載茶葉的就不要租給他,那是專門在做壞事」而自網路下載傳送。足見被告周宏淦經友人特地提點下,自難推諉依其智識經驗無法預見將漁船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之作為運輸毒品或管制物品之犯罪工具使用。②毫無漁業經驗卻貪圖高額人頭費心存僥倖:被告周宏淦自陳前係從事土尾工作,不懂漁業亦無船員證或相關經驗,因工作投資失敗及賭博欠債,陳財勝始向其提出以50萬元代價擔任人頭購船並向漁會貸款,其已自陳財勝處先行取得18萬元。衡諸陳財勝為漁船實際出資之人,不顧自身所有權之確保,仍願給付高達50萬元之報酬,且「滿瑞富號」淨噸數僅17.67公噸,扣除人事與修繕成本,縱捕撈高經濟價值魚種滿載而歸,能否支應高達50萬元之利潤實大有可疑;如此輕鬆即可得手之利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中有異或涉及不法,被告周宏淦卻置使違法行為人得以隱身於後於不顧,心存僥倖擔任登記名義人,配合使陳財勝等人順利取得本案運輸毒品之硬體設施。③親聞接貨通話仍容任違法使用漁船:被告周宏淦與船長陳俊雄互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出航前特地告誡陳俊雄不要做犯法的事,自知已無法保證陳俊雄等人是否會從事不法;且被告周宏淦於漁船出發後,親耳聽聞陳財勝打給毒品貨主討論接貨事情,已知悉並可預見漁船載運之貨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卻未向檢警舉發或為任何阻礙犯罪之行為,顯然將自己能順利獲取人頭費之利益優先,容任陳財勝、陳志忠、陳俊雄等人違法使用漁船;陳財勝毫不避諱在其面前討論接貨,益徵陳財勝已確認被告周宏淦之容任心態,彰顯被告周宏淦對於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④出航前後密集搜尋外海運毒之相關報導:被告周宏淦於114年4月5日媒體報導前,即於114年3月31日密集在GOOGLE瀏覽器搜尋「即時新聞台灣海峽」、「菲律賓海峽運毒」、「台灣外海運毒案新聞」、「台灣外海運毒」、「台灣海峽走私運毒新聞」,復於114年4月7日搜尋「走私二級毒品台灣法律判多久」、「1.6頓走私毒品案」等情,有手機提取信息報告在卷可稽;從其無法聯繫陳志忠、陳財勝即搜尋運毒關鍵字以觀,足認其對漁船出航係為運輸毒品得以預見,益證其對自身行為幫助陳財勝等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⑤綜上所述,被告周宏淦將自己順利取得人頭報酬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是否遂行犯罪之評估,而容任陳財勝、陳俊雄使用「滿瑞富號」遂行運輸毒品之管制物品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幫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周宏淦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周宏淦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周宏淦因欠錢向陳財勝詢問有無工作,陳財勝提及要買船跑魚貨,約定由其擔任人頭船東以向漁會貸款,其可獲得50萬元利潤,其遂將自身與同案被告邱宇豪之證件交付陳財勝,並依指示於宜蘭宿舍等候代書辦理貸款保證人手續;期間陳財勝將買船款1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陳志忠,陳志忠再轉交予被告周宏淦,由被告周宏淦偕同邱宇豪、陳志忠、陳財勝及代書簡豐堅一同前往漁會交付該100萬元,並經漁會人員指示由其向漁會貸款200萬元以支付船款尾款;其於買船翌日即在宿舍自陳財勝處先行收受第一筆前金18萬元,並從中抽取1萬元給予邱宇豪作為零用錢,餘款32萬元則約定待貸款核撥後給付,復依陳財勝指示出面擔任「滿瑞富號」漁船登記名義人,並簽立契約將該船租賃予同案被告陳俊雄等情,迭據被告周宏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即代書簡豐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滿瑞富號漁船承租契約書、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二、㈣⒈、㈣⒉⑶①);而「滿瑞富號」漁船嗣後確遭陳俊雄、蘇亨利、大西用以載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二、㈣⒈)。又按海商法第

6、8、9條關於船舶所有權歸屬之規定,非以登記為要件,船舶登記僅具對抗效力,被告周宏淦既以50萬元代價允諾擔任人頭船主,並已實際出面交付自備款、配合申貸、簽署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使「滿瑞富號」漁船得以其名義遂行買賣受領交付,並掩護實際出資者進行後續整備出海,業已實現其幫助正犯取得適當運輸工具之助力行為,自屬幫助既遂。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陳財勝向其隨口提及被告周宏淦向其借18萬元乙情,忘記提及時間,與陳財勝跟我說周宏淦答應當人頭船東是不同時間點,也不知該筆款項與本件有無關係等語;邱宇豪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見過周宏淦拿錢交予陳財勝,惟不知該筆款項金額為何,也不敢多問原因,只是猜測是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400頁),則其等就該筆款項之原因、時間、金額及資金流向,或係事後輾轉聽聞他人片面之詞,或僅憑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既未能明確指出該筆款項之確切交付時日或交付該筆款項之實際原因,更無從證明與被告周宏淦因允諾擔任「滿瑞富號」人頭船東而自陳財勝處先行收受之18萬元前金報酬具有同一性;況被告周宏淦於偵查及原審歷次訊問中,均已明確自白該18萬元係因擔任人頭船東所取得之報酬前金,並從中抽取1萬元交予邱宇豪作為零用錢等情不諱,已如前述,要難憑其等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概略空泛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周宏淦上訴後空言翻異前詞,改以辯稱其僅口頭上答應陳財勝擔任滿瑞富號漁船的假船東,但並未實際辦理貸款及過戶,亦未收取任何金錢云云,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3.被告周宏淦向友人提及從事漁船出租時,即經證人蔡生以茶葉包裝相片特地好意告誡「若有人要載茶葉就不要租,那是專門做壞事的」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二、㈣⒉⑵①);且被告自承前從事土尾工作,毫無漁業或航海經驗,僅因欠債即貪圖高達50萬元之人頭報酬率爾允諾出名,而涉案漁船噸位非鉅,能否支應此等暴利顯有可疑(見原判決理由甲、

參、二、㈣⒉⑶①);況被告自陳與船長陳俊雄互不相識,出港前特地告誡其「不要做犯法的事」,出航後復親耳聽聞陳財勝與貨主通話商議接貨,已然預見該船係供運毒之用,卻未予舉發或為任何阻礙犯行之作為,陳財勝復毫不避諱在其面前商討接貨,足徵被告係將自身獲取人頭利益置於優先,容任他人違法使用漁船而不違背其本意(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二、㈣⒉⑶②);尤以被告於涉案漁船出航期間之114年3月31日清晨(媒體報導前),即密集以手機搜尋「即時新聞台灣海峽」、「菲律賓海峽運毒」、「台灣外海運毒」,復於114年4月7日搜尋「走私二級毒品台灣法律判多久」等特定關鍵字,有手機提取信息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二、㈣⒉⑶③)。衡以船舶之購置、登記及出海作業管制甚嚴且成本高昂,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欲藉此躲避檢警機關追緝,斷無給付高額價金向借用毫無漁業航運經驗者名義購置船舶出海之理;被告周宏淦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已受有友人蔡生嚴正告誡「運載茶葉即屬非法」在前,自知出資者借名購船悖於常理,竟因貪圖50萬元人頭利益而心存僥倖,執意出名以掩護實際出資者隱匿身分;其後既已預見陳俊雄駕船出海目的可能涉及不法而特地告誡,復於親聞陳財勝通話接貨後毫無舉發或阻卻犯罪之作為,陳財勝更毫不避諱在其面前商討接貨,適足表彰被告周宏淦縱已知悉涉案漁船將用於走私毒品進口,仍將取得人頭利益置於核心要件之前,就其以自身行為助益、促成陳財勝等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之態度;況其於無法聯繫同案共犯之際,密集搜尋外海走私運毒情資及法定刑責,若非對其提供漁船正供走私運毒一事有所預見並憂懼刑責,當不致偶然巧合至此;被告周宏淦於提供名義及簽立租賃之際,主觀上縱未具體確知本次正犯所運輸之毒品種類或數量,然對涉案漁船將遭用以接運毒品或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顯已具備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洵堪認定。被告周宏淦上訴空言執「完全不知情」、「搜尋純屬巧合」等語置辯,均屬事後避就之飾詞,殊難採憑。

4.被告周宏淦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周宏淦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經本院引用及補充理由如上。被告周宏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至被告周宏淦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簡豐堅、簡豐堅之子,以明其並未實際配合辦理貸款及過戶乙節,惟證人簡豐堅於原審已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如前述,且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重覆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周宏淦所犯罪名(原判決就被告周宏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逕予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競合、共犯關係,及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暨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等旨,經核亦無不合。另補充如下:

1.原審關於被告周宏淦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不形成外部量刑框架,既不影響量刑框架,且原審已就被告周宏淦未遂之情形於量刑審酌在內(原判決理由甲、三、㈣⒋、㈤),是關於適用法律結論及量刑之衡酌事項,實質並無不同,基於無害瑕疵原則,仍可以維持。

2.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宏淦仍係實施上揭犯罪之正犯,然查,本案「滿瑞富號」漁船出海接運毒品,係由陳俊雄掌舵出航,並由蘇亨利、大西等人於海面實際吊掛受領,被告周宏淦未曾登船出海或參與航程調度,其出面簽署船舶買賣契約、租賃契約、配合申貸及單純接送陳俊雄至漁港,客觀上僅屬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且被告周宏淦係因欠債缺錢,受陳財勝以50萬元人頭利益利誘而配合擔任人頭船主,其自陳與陳俊雄本互不相識,並於出航前特地告誡陳俊雄不要做犯法的事,嗣於出航後在旁親耳聽聞陳財勝與貨主通話討論接貨細節,已可得預見漁船係供運毒之用,仍未向檢警舉發或為任何阻礙犯行之作為,核係將自身取得人頭款項之利益置於優先而容任犯罪發生之間接故意,其受領之18萬元前金與約定之50萬元,屬擔任人頭之對價,非屬本於犯罪主體地位共享之犯罪分潤,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被告周宏淦手機內茶葉照片僅係佐證其友人蔡生曾為告誡之該節,又其本係依陳財勝指示等候代書通知辦理貸款保證手續及工作指派而持續居住於頭城宿舍內,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宏淦與其他正犯間就本件運輸毒品有事前謀議或規劃指派其於漁船靠岸後負責接應、搬運或看管毒品,自無從遽以推認其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原審未認定被告周宏淦所為構成正犯而論以幫助犯,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為無足採。

(四)原審量刑並無違誤: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周宏淦所為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二、㈤),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周宏淦上訴及此,同無具體爭執。

(五)原審沒收亦無違誤:原審判決已載敘對被告周宏淦相關沒收及不予沒收所憑之事實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三),核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周宏淦上訴及此,亦無具體爭執。

伍、被告陳俊雄部分: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陳俊雄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二、㈣、⒈⑴),及查無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二、㈣、⒊⑴)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2.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俊雄固於114年4月4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供稱:

本件遭查獲接運毒品之「滿瑞富號」漁船係由綽號「姊夫」之人介紹給我承租「滿瑞富號」漁船經營,嗣並帶同一自稱「滿瑞富號」船主之人與我簽立承租契約,姊夫後來指示我將漁船駛至東港維修,「姊夫」係透過手機微信與我聯繫,其後我依「姊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接補物資,當時有透過對方船隻人員之衛星電話與3個會講台語的人通話要我接貨回去,說會跟「姊夫」講我做的事,再看要怎麼補償我,我想這3個人應該是跟「姊夫」一夥的,「姊夫」應該會通知我後續交貨的事等語(見偵字第5524號卷第5-8頁、第121-123頁),惟細繹其前揭供述內容,就其究於何具體時間、地點與「姊夫」或其他正犯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何接觸之情,抑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姊夫」或其他共同正犯、共犯身分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均付之闕如,客觀上顯無從使偵查機關僅憑該等概括且無從特定之供述逕予發動實質偵查作為;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循線調閱相關港區、道路監視器畫面進行交叉分析比對,鎖定特定涉案時地與車輛後,始得迭次依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陳俊雄之行動軌跡,並分別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予被告陳俊雄指認本案其他正犯周宏淦、陳志忠及綽號「姊夫」之陳財勝等人,有被告陳俊雄之114年4月9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及同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657號卷第13-16頁,偵字第6672號卷第38-40頁、第93-95頁、第100-101頁),足見司法警察機關早於被告陳俊雄確認指認前,即已本於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所得而清查出相關涉案正、共犯與車輛動線,被告陳俊雄嗣後之指認,無非係在偵查機關已掌握特定犯罪嫌疑人影像並逐一提示詢問之情況下,單純被動確認、核實偵查機關既已查悉之偵查成果,難認被告陳俊雄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況且,偵查機關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開啟調查程序並查獲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其他共犯或正犯,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剛股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緝破獲,有臺灣新竹檢察署115年3月19日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5年3月24日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5 年3月18日函、桃檢春來113偵43516字第11590489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2

7、29、33頁)。基上,殊未能謂已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陳俊雄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無所據。

(二)原審量刑並無違誤: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陳俊雄所為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甲、參、二、㈤),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檢察官及被告陳俊雄各執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俊雄本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之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陳俊雄就此上訴,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陳俊雄、陳志忠、周宏淦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邱宇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宇豪諭知無罪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邱宇豪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依被告邱宇豪供述採信其身處異地且無交通工具、不會開車而需依靠周宏淦出入。惟依邱宇豪與周宏淦之LINE對話紀錄,邱宇豪曾稱「如果你累的話車我開!」等語,與其所稱不會開車已有矛盾,原審逕認其係囿於交通因素而需仰賴周宏淦,尚嫌率斷。(2) 陳財勝交付18萬元予周宏淦後,周宏淦取出其中1萬元予邱宇豪。

被告邱宇豪就周宏淦收受18萬元之原因,於偵查中稱不知情,移審後改稱係借款償還賭債,前後供述迥異且刻意淡化該款項為人頭前金,倘其與本案無涉,何須為周宏淦掩護不法金流。(3)本案毒品數量甚鉅,共犯斷無可能容任不知情者在場。被告邱宇豪於周宏淦為分工行為時始終同行、同住宿舍,以「龜山島工作」作為本案漁船出海代號,並於租約上擔任見證人以負擔責任防杜走漏消息,足認其與周宏淦同為陸上接應人角色,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邱宇豪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部分,業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邱宇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周宏淦、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證述、海巡署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滿瑞富號漁船基本資料明細、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扣案毒品鑑定書、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翻拍照片、滿瑞富號漁船承租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車牌辨識紀錄、扣案各共犯之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通訊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而為論斷,並敘明:(1)被告邱宇豪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因為聽被告周宏淦做船員而到宜蘭,並不知被告周宏淦當登記名義人的船是要來運毒,其只知道該船是用來捕魚,被告周宏淦給其1萬元,是因為其身上錢不夠,被告周宏淦給其帶在身上使用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宏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先會去宜蘭工作是因為其向陳財勝詢問有無工作可做,找上被告邱宇豪是因為陳財勝說這些工作一人沒辦法,陳財勝剛開始也是說漁船要到龜山島工作、可以載阿兵哥,其與邱宇豪才會去衛生所做體檢並交給陳財勝去申請;陳財勝說要用人頭買船時,被告邱宇豪並不在場,是後來簽立承租契約書時始告知邱宇豪;而被告邱宇豪與其住在一起,出入除了上廁所分開外均一同,其要開車去載陳俊雄亦是陳財勝交代的;至給予被告邱宇豪1萬元,係因其身上一塊錢都沒有,僅係分次給予二、三千元在身上做零用錢買香菸抽,並不算報酬,亦非當人頭的費用,係其個人決定,與陳財勝沒有關聯等語大致相符,被告邱宇豪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2)被告邱宇豪於114年2月26日確實曾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衛生所進行體格檢查,有該所114年7月7日桃中衛字第1140002670號函暨檢附之體格檢查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邱宇豪所辯去宜蘭係因聽周宏淦轉述有漁工工作可做因而配合體檢等情節相符;又被告邱宇豪與被告周宏淦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周宏淦於114年2月25日雖傳送「有空回電話給我,龜山島那邊工作要開始了」等語,然細觀全篇對話紀錄,並無直接或間接提及從事運輸或疑似毒品之字樣,尚難僅此逕為不利被告邱宇豪之認定,反而與被告邱宇豪所辯情節相符;另被告邱宇豪自始供稱其不會開車、對於路亦不熟,參以被告周宏淦上開證述提及二人出入均一致乙節,尚不能排除被告邱宇豪礙於身處異地亦無交通工具致需依靠被告周宏淦出入而全程陪同,是縱被告邱宇豪有於114年3月20、21日陳財勝、陳志忠至基隆八斗子漁港為「滿瑞富號」漁船整備之際在場,或於114年3月21日被告周宏淦駕駛自小客車接駁陳俊雄至漁港時在場,仍無法證明被告邱宇豪主觀係出於自己或幫助他人運輸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為之;(3)同案被告周宏淦雖於警詢中供稱「滿瑞富號」出發後其與邱宇豪有聽聞陳財勝打給貨主討論接貨事情等語,惟被告邱宇豪是否真有聽聞上情僅為同案被告周宏淦單一指述,既為被告邱宇豪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補強;況乎依周宏淦上開陳述,亦係「滿瑞富號」已出航之後所發生,亦無法證明被告邱宇豪於出航前即114年3月20、21日在基隆八斗子漁港在場之際,當下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運毒之犯罪計畫,自難認定被告邱宇豪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4)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邱宇豪於陳財勝、陳志忠、陳俊雄、周宏淦為本案犯行時或有在場之情形,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邱宇豪明知或得以預見陳財勝等人之運輸毒品計畫,被告邱宇豪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被告邱宇豪無罪之諭知等旨。其就證據採擇與心證形成之理由,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1.檢察官雖執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邱宇豪曾向被告周宏淦傳送「如果你累的話車我開!」等語,指摘其所辯不會開車為不實云云;然查,該則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14年4月5日,係「滿瑞富號」漁船出海並遭查獲後之對話,非屬犯罪實行期間之聯絡紀錄,自難單憑該日常言談語句,遽認被告邱宇豪確具實質駕駛能力或熟稔異地路況;參諸證人周宏淦證述,案發期間開車前往接載陳俊雄係陳財勝交代周宏淦為之,且其二人因同住一處,出入除上廁所外均同行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乙、伍、二);是被告邱宇豪離家赴宜蘭且未自備交通工具,其日常生活出入本需仰賴他人,其於114年3月21日隨同在場之客觀情狀,本不能排除其係身處異地無交通工具致需依靠周宏淦出入而單純陪同之可能(見原判決理由

乙、伍、五),要難僅執其於本案遭查獲後與周宏淦間之日常對話訊息內容,驟認其客觀上有何駕車之行為分擔。

2.證人周宏淦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因見被告邱宇豪身上身無分文,係由其個人決定分次給予二千元、三千元作為買香菸抽之零用錢,並非報酬或人頭費用,與陳財勝毫無關聯等語甚明(見原判決理由乙、伍、七),核與被告邱宇豪所辯情節相符;況周宏淦允諾擔任人頭購船一事,係事後由周宏淦獨自與陳財勝商議,被告邱宇豪當時並不在場(見原判決理由乙、伍、三),其既未親身參與該筆款項之謀議,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周宏淦自陳財勝處收受18萬元之原因該節,要屬事後臆測推擬之詞,自不得執此遽為被告邱宇豪不利之認定。

3.被告邱宇豪供稱其係因聽聞周宏淦轉述而前往宜蘭從事漁工工作,並確有於114年2月26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衛生所進行體檢,有卷附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可稽(見原判決理由乙、伍、二),堪認其確曾為受雇漁工而進行體格檢查;且細繹其與周宏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直接或間接提及從事運輸毒品或走私之暗語,而陳財勝洽商之初確曾向周宏淦誆稱漁船係供龜山島工作載運阿兵哥及工程等情,亦經證人周宏淦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理由乙、伍、二、四),自難逕將周宏淦於114年2月25日所傳送予其之「龜山島那邊工作要開始了」該等語句解為本件運輸毒品代號;又被告邱宇豪固名列「滿瑞富號」漁船租賃契約之見證人,然其僅係就契約簽署之形式真正予以見證,並未因此承擔租賃契約之實質法律責任,該租賃契約係陳財勝以50萬元報酬為代價,指示被告周宏淦出面擔任人頭船東,因而由周宏淦出名簽立將該船租賃予陳俊雄,該契約本無要求他人擔任見證人始能成立,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共犯間曾事前謀議或安排知情共犯具名見證以控管犯罪風險之情,自難執此驟認被告邱宇豪就本件犯行與陳志忠、陳俊雄或周宏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宇豪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邱宇豪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