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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忠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4、6672、6

657、7213、76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在限制之住居所門牌號碼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認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中午12時,於限制之住居所門牌號碼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嗣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在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於115年2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訊問被告,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復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罪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毒品數量、犯罪手法、所生危害、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及犯後態度等因素,佐以課予先前被告提出之保證金,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