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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指定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監護處分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鄭○○為甲○○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2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鄭○○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鄭○○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4年4月16日10時許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鄭○○因罹患精神病症,且於113年間反覆出現嚴重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混亂行為,陸續住院治療3次,於出院後因欠缺病識感,未能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及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處於嚴重急性發作之狀態,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於114年4月2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自房間走出經過客廳時,見其母甲○○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明知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且為生命中樞,其內具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可預見如以質地堅硬之器物攻擊甲○○之頭部,極可能造成甲○○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高爾夫球桿朝甲○○之頭部用力揮擊,甲○○見狀旋即將全身蜷縮,並以右手臂護住頭部隔擋,鄭○○仍接續以高爾夫球桿朝甲○○之頭部猛擊數次,致甲○○受有右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紅腫、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臉瘀傷血腫及左小腿瘀傷血腫等傷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嗣經甲○○報警求助,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高爾夫球桿1支,將甲○○送醫治,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東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4-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媽媽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發病狀況下攻擊其母親,依卷證所示被告對於攻擊對象是母親是不清楚的,且其所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攻擊,告訴人傷勢並非集中於頭部,應認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兒,被告前於113年9月2日持香水瓶敲打告訴人頭部,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受有2公分撕裂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219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4年4月16日10時許,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內容,被告知悉有本案保護令存在,又於114年4月28日1時30分許,自房間走出經過客廳時,見其母即告訴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紅腫、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臉瘀傷血腫及左小腿瘀傷血腫等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民事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高爾夫球桿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至14、22至24、36至39、55、56、64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以下事證可資佐憑: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審究如下: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客廳睡覺,我聽到

被告開房門的聲音我有醒來,看到被告持鐵製高爾夫球桿揮過來,我趕緊用右手阻擋想要保護頭部,被告一直不斷朝我的頭部方向揮打,我一直阻擋,當時把全身捲起來,所以頭部、手臂、小腿都有被打到,直到被告決定罷手才離開,打完被告就跑進她的房間,我當時如果沒有用手抵擋,被告這樣攻擊會直接打到我的頭,顯然有致我於死的意思等語(偵字卷第10、59頁),是告訴人一致指證被告係持高爾夫球桿朝其頭部攻擊;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紅腫、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臉瘀傷血腫及左小腿瘀傷血腫,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此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為抵擋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其頭部,而將全身蜷縮,並以右手臂護住頭部隔擋等情節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輔以告訴人之左臉眼下受有瘀傷血腫之傷害,有傷勢照片可佐(偵卷第22-23頁),更足見被告確有朝向告訴人頭部攻擊之行為無疑,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實與其所受傷害相符,而可採信。因之,被告確有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為阻擋被告攻擊其頭部,其護住頭部之右手臂因遭被

告持質地堅硬之鐵製高爾夫球桿揮擊數次而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現場地板及沙發上亦血跡四濺,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揮擊之力道甚大,且係連續數次朝同一(頭部)部位用力揮擊,始會造成上開骨折之結果。

⒊被告所持鐵製高爾夫球桿,屬於質地堅硬長條金屬鈍器,如

持以用力揮打人體,具相當大之殺傷力並深入體內,自堪作為行兇之用,審以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頭部內具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持前揭鐵製高爾夫球桿攻擊頭部,可能造成頭部骨折,併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並因而死亡,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更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所待業,曾有業務工作經驗(偵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307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⒋被告既已預見如此,猶手持足以作為行兇之用之高爾夫球桿,猛力朝年邁之告訴人頭部揮擊,攻擊頭部多次,其攻擊部位在頭部,力道猛烈,在告訴人睡覺毫無防備時,突然持兇器衝出攻擊,顯示行為人具有使被害人無從防範的殺意,且於警詢時稱:甲○○傷害我在先,甲○○碰我的伴侶,哪一位不甘你的事等語(偵卷第9頁),參以被告並非初次攻擊告訴人,於案發前113年9月2日拿香水瓶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頭部撕裂傷,此有本案保護令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縱被告因精神病症受告訴人為加害者之被害妄想驅使,仍顯示其對侵害行為及對象為告訴人有認識,被告仍持高爾夫球桿持續攻擊告訴人數次,於攻擊停手後返回自己房間並未施以救護,且佐以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就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上開所為可能造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已至明。辯護人稱被告發病而不知其攻擊對象為伊母親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兒,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告訴人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數次攻擊頭部後,雖未發生死亡結果,惟被告主觀上既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其持高爾夫球桿猛力揮擊告訴人頭部之際,應認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家庭暴力實行已違反本案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數次揮擊告訴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關於刑法第272條有違憲疑義,從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顯見立法不當,惟經憲法法庭以115年憲裁字第2號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病症」嚴重急性發作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必要,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經原審囑託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本案卷證、被告於案發前113年間就診及3次住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鄭員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精神病症,需考慮的鑑別診斷包括,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2.酒精、安非他命與大麻使用障礙症,目前處於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推定本件鄭員本案行為時,因罹患「精神病症」且處於嚴重急性發作之狀態(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4年10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4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03至334頁)。

⒊被告行為前情狀,據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長期施用毒品,造成幻聽幻覺的情況等語(偵卷第59頁);事發前一段時間,被告就有些持續不正常了,沒辦法吃、睡,關在房間裡,有聽到重擊、敲擊的聲音,在房間裡面有時會大聲笑(本院卷第112頁)。被告行為後於案發同日5時許,警詢時或沉默不語,或語焉不詳,於警方為權利告知及告知可聲請提審之權利時答稱:「沒有得救」、「我需要喝血」,(問為何你今日會傷害甲○○)甲○○傷害我在先,甲○○碰我的伴侶,哪一位不甘你的事,語焉不詳等語(偵字卷第7至9頁),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許,偵訊時趴在訊問桌上不予回答,亦有語無倫次、自言自語敲桌、發笑,(問:提示被告媽媽照片)她不是我媽媽,是要講幾遍之情形(偵字卷第31至32頁)。

⒋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各項情狀,認被告

所呈現的臨床症狀,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答非所問、反應情緒起伏不定,時而激動易怒,時而沈默不語,持續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混亂言語,不時有自言自語、敲桌等怪異行為,另有以告訴人為加害者之被害妄想言談,不時有喃喃自語等疑似幻覺行為,且前述怪異言行明顯確實在本案犯行時,因罹患「精神病症」且處於嚴重發作,而有顯著的精神病症狀。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明顯因她所罹患的精神病症,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症狀急性發作,影響被告對周遭環境的判斷力,致使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顯著減低。是以,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行為時係受其精神病症發作之影響,於案發當時,因急性精神病症發作出現妄想及幻覺,處於脫離現實,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堪認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病症狀發作,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㈣、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除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殺人未遂罪部分並遞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就罪刑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另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並就未遂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情緒失控,持鐵製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甚至造成告訴人用以抵擋被告攻擊之右手尺骨骨折,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不希望被告無罪開釋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鐵製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就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皆無可採,已由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原判決諭知刑後監護處分部分)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尚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施以刑後監護處分2年,及說明關於監護處分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87條規定,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均主張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檢察官認監護處分期間可加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監護處分期間2年為適當云云。

㈢、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及監護處分期間之理由如下:

⑴經原審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相關卷證資訊等,認為被告於行為時被告經調查後,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為重大精神病之個案,欠缺病識戚,以致未能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近2年精神病症狀持續鮮明顯著,嚴重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倘若不對其罹患之精神病症積極治療,未來仍有相當之風險導致鄭員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特別是物質使用之狀況,即便適去已於松德院區多次住院,但鄭員依舊無法主動揭露,形成進行治療處遇的阻礙。考量醫學倫理中對病人行善之重要原則,並兼顧社會安全,強烈建議對鄭員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接受精神醫療,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訴字卷第327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⑵被告有於刑前接受治療之必要⒈本院函詢鑑定醫師覆以:以被告目前精神病況作為刑前或刑後監護處分之考量說明,徜若鄭員目前病症相對緩解,可在刑後再進行監護處分,以利未來回歸社區之轉銜…,然若鄭員目前症狀仍相對不穩定,便建議進行刑前監護處分,以穩定鄭員之病症為主要目標,時間需2至5年不等,端賴症狀緩解程度,因此屆時再由地檢署執行處與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機構依鄭員之病症嚴重度做滾動式調整,必要時提前結束監護處分,銜接自由刑之執行等意見,有亞東醫院115年2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51212021號函在卷可憑。再查被告現在看守所內接受治療,目前病況有因拒服精神病口服藥,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建議需在看守所內先進行治療等說明,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4月13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

⒉參以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長期施用毒品,造成幻聽幻覺的

情況,之前有住院治療,出院後也不回診或吃藥,所以她的狀況時好時壞等語(偵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他的狀況需要接受精神治療、戒癮治療,來恢復正常狀況,這部分我沒有辦法幫他讓他主動按時治療,且我也怕他再次攻擊傷害我,所以我希望她可以隔離一段時間,去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戒除藥物成癮的狀況等語(訴字卷第296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刑前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95、315頁)。

⑶本院考量在本案發生前被告罹患精神病症,112年間,鄭員精

神狀態更顯怪異,開始有較明顯的幻覺行為、被害與被監視妄想。終在113年因反覆出現嚴重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混亂行為,陸續住院治療3次,但未能按照醫囑服藥。醫療順從性極低,且告訴人亦無力約束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甚而成為被害人。在被告精神症狀嚴重復發情況下,終造成本案後果,若無法積極改善之醫療順從性,未來再次復發,無法排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等鑑定意見,可知目前被告的情狀足認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因素仍在,並審酌「初期建議安排鄭員至精神科全日住院病房,接受相對積極的各項治療,透過密切觀察,了解鄭員的核心症狀、物質對症狀變化的貢獻力以及病症對築物治療之反應,並透過長期間的醫病互動,與鄭員建立並穩固治療關係,做為未來長遠治療聯盟的基石,此時間或許需住院治療1至2年。待鄭員精神病症狀確實穩定緩解後,考量比例原則,再做滾動式調整,或可轉為門診治療。」等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訴字卷第327頁)。

上述各情,堪認依被告目前情狀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目前被告在看守所病況仍相對不穩定,有於刑之執行前,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

⑷至於檢察官主張加長刑前監護處分期間,經考量被告病史非

長,且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限制人身自由)與保護的雙重意義,實施期間宜依保護處分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詳與衡酌,為助於被告日後能復歸社會,有必要接受之持續治療2年,方有改善其精神病症狀並穩定被告身心狀態之機會,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依刑法第87條第3、4項規定,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如認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延長之,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使被告於治療完畢,並依法服刑後復歸家庭及社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