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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寧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寧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寧(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可參,是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予以羈押,至115年3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後監護2年,又被告因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219號、114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通常保護令,須遷出告訴人住所並遠離至少100公尺,被告自陳須另覓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141、151、155頁),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