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1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庭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8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8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二、上開事實部分,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誤載為「114年4月1日凌晨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自應更正為「114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本案放火地點為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83巷內,而觀諸放火現場照片所示,該址為一般往來用路之路邊停車格,巷內路距約一輛自用小客車通行之寬度,臨路地面鋪有草皮,放火地點上空有路樹與配置高壓電線之電線桿,而草皮樹木均為易燃之物,本案火勢如稍有不幸,是有放射延燒之危險性,而如燒融至高壓電線,更可能造成對用路人之電擊危險。除此之外,被告前犯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偽造文書等數十罪,其品行非佳,雖與告訴人洪明潔以外之兩名告訴人康德明、廖勇智達成調解,但於履行期屆至後也未履行,其雖終對本案坦承犯行,但實也為本案有現場監視器與火災調查報告可直接證明被告犯行下,難有辯解之空間所致,是無論是刑法第57條何款之量刑因子,均指向應量處較重之刑度之光譜,惟原審判決卻量處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似有未妥。至告訴人於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述理由,亦請一併審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業以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為致生被害人機車受損之程度及財物價值,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所犯對社會公安造成之影響,與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核屬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認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放火現場為一般往來用路之路邊停車格,巷內路距約一輛自用小客車通行之寬度,臨路地面鋪有草皮,放火地點上空有路樹與配置高壓電線之電線桿,而草皮樹木均為易燃之物,火勢如稍有不幸,有放射延燒之危險性,而如燒融至高壓電線,更可能造成對用路人之電擊危險等情,無非係本罪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再執為從重量刑之事由。至被告之前科素行,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原審判決未執為從重量刑之因子,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所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