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忌生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忌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1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前配偶丁淑貞就借款他人一事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本案房屋內之床單、床簾等易燃物,引發火災,除危及該棟建築物居住安寧及社會公共安全外,並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身體或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因犯詐欺、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前配偶丁淑貞發生爭執,一時激憤而致觸犯公共危險罪,致毀損他人財產、妨礙公共安全,深感後悔,於偵審期間配合調查,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況,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3年10月,對被告科刑之量定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與適當性、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不合,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併審酌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但因目前人在監所羈押而無法處理財產變賣事宜,故尚未能給付賠償,並非無賠償意願,請從輕量刑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前配偶就借款他人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對此理應沉澱情緒並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然其竟在住處為本案放火,嚴重危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暨所處建築物之社會公共安全,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欲與本案之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因目前在押中,無法親自處理財產變賣事宜,故實際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等情,是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之量刑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上訴後,理想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亦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損害,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如本院被害人書狀卷),然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忌生 ○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羈押中)義務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忌生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胡忌生與丁淑貞為前配偶關係且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4年7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胡忌生與丁淑貞因丁淑貞欲借款予他人一事發生口角,胡忌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本案房屋係屬有上百名住戶居住之集合式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於其內點火燃燒易燃物品,火勢可能延燒至至整棟建築物,且若建物起火,其火勢及煙霧可能造成該棟住戶受傷,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傷害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本案房屋內之床單、床簾(起訴書誤載為「窗簾」)等易燃物,因而起火並開始延燒,造成火勢濃煙漫延至同棟建築物,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損失、傷勢(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毀損部分,僅蕭滿及張師菩提出告訴」)。嗣因胡忌生與丁淑貞試圖撲滅火勢未果,丁淑貞即下樓通知大樓警衛黃新佐報警,經消防隊到場灌救,始未燒燬本案房屋所在建築物之本體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曹金龍、陳惠珠、蕭滿、張師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胡忌生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至120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卷第120至12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金龍、陳惠珠、蕭滿及張師菩、莊育家、鄧碧華、陳月蓉、黃仕範、潘啟銘、張美蘭、張國莉、葉益秀、潘翊譓、陳金德、梁品珍、劉昭儀、林建智、陳國祥、吳家榮及余秋儀、證人黃新佐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證人丁淑貞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322號卷(下稱偵17322卷)第25至34、145至147、174、176、177頁,114年度偵字第22742號卷(下稱偵22742卷)第9至11、25至
27、41至43、69至71、85至87、97至99、109至111、125至1
27、137至139、149至151、155、156、167、168、181、182、193至195、199至201、211至213、229、230、237至2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4年7月27日於延平派出所執行搜索【受搜索人:胡忌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17322卷第63至67頁)、南京西路360之2號火災現場傷者一覽表(偵17322卷第6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7322卷第71、72頁)、火災現場照片(偵17322卷第72至7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8月26日北市消調字第1143040355號函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A25G27V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114偵17322卷第159至231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2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4偵17322卷第253至255頁)、被害人鄧碧華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4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22742卷第5頁)、告訴人曹金龍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22742卷第15頁)、告訴人陳惠珠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22742卷第31頁)、被害人陳月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4偵22742卷第47頁)、廣博診所11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4偵22742卷第49頁)、傷勢照片6張(偵22742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黃仕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22742卷第75頁)、被害人張國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22742卷第115頁)、告訴人蕭滿之大同區玉泉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22742卷第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中所
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如僅家具或物件燒燬,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非論以既遂。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被告以打火機引燃本案房屋內之床單、床簾等易燃物,因而起火並開始延燒,造成火勢濃煙漫延至同棟建築物,致附表一1、2所示被害人曹金龍、陳惠珠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但未造成上開建築物燒燬之結果,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曹金龍、陳惠珠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742號官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曹金龍、陳惠珠尚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行為,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其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受傷或財損」欄已敘及其等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於警詢時亦均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偵22742卷第10、26頁),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移送併辦範圍(本院卷第113頁),且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
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742號併辦意旨表示「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棟大樓住戶鄧碧華等人因受濃煙嗆傷送醫,且受有財物毀損之損害,與前述提起公訴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然因本案僅有附表一編號2至4(即附表二編號3、12、16)所示被害人陳惠珠、蕭滿、張師菩於警詢時表示欲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偵22742卷第2
6、156、200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就提起告訴部分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被告本案犯行尚使陳惠珠、蕭滿、張師菩受有財產上損失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移送併辦;惟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致陳惠珠、蕭滿、張師菩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財物損失」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即有未洽,然因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前配偶丁淑貞就借
款他人一事發生口角,竟因而心生不滿,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本案房屋內之床單、床簾等易燃物,引發火災,除危及該棟建築物居住安寧及社會公共安全外,並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身體或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因犯詐欺、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保全工作(本院卷第12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中持以點火引燃本案房屋內之床單、床簾等易燃物之打火機1個,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本案僅查扣該打火機之殘骸,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偵17322卷第171、226至229頁)附卷為憑,而屬燒灼後之殘餘物,亦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所在處所 傷 勢 財物損失 1 曹金龍 臺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一氧化碳毒性 (非屋主) 2 陳惠珠 臺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3 吸入性肺炎、一氧化碳中毒、急性呼吸衰竭 冰箱、熱水器、冷氣、陽臺窗戶損壞、多數傢俱、牆壁遭燻黑 3 蕭滿 臺北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6 (未提出傷害告訴) 鞋櫃、廚具、地板泡水損壞 4 張師菩 臺北市○○區○○○路000○0號12樓之9 (未提出傷害告訴) 家電、物品遭進水毀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傷或財損 提告法條 1 鄧碧華 ⑴受有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之呼吸困難之傷害 ⑵住處電風扇遭燻黑 未提告 2 曹金龍 受有一氧化碳毒性之傷害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 陳惠珠 ⑴受有吸入性肺炎、一氧化碳中毒、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 ⑵住處冰箱、熱水器、冷氣、陽臺窗戶損壞,多數傢俱、牆壁遭燻黑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 陳月蓉 ⑴受有小腿挫傷、煙意外毒性作用之傷害 ⑵住處地板、牆壁及廁所遭燻黑 未提告 5 黃仕範 ⑴煙意外毒性作用之傷害 ⑵住處牆壁遭燻黑 未提告 6 潘啟銘 住處鐵窗、窗戶、陽臺遭高溫變形,冷氣、熱水器壞掉 未提告 7 張美蘭 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 未提告 8 張國莉 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 未提告 9 葉益秀 住處門鎖壞掉,牆壁及部分傢俱遭燻黑 未提告 10 潘翊譓 住處除濕機、電腦、空氣清淨機、遊戲機遭煤灰覆蓋毀損 未提告 11 陳金德 住處牆壁、物品遭燻黑,冷氣熔化之損壞 未提告 12 蕭滿 住處鞋櫃、櫥具、地板泡水損壞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3 梁品珍 住處電纜線、總電箱、門鈴燒掉,牆壁局部燒黑 未提告 14 劉昭儀 住處門遭燻黑 未提告 15 林建智 住處牆壁、地板、傢俱、床具遭燻黑 未提告 16 張師菩 住處家電、物品遭進水毀損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7 陳國祥 住處電鈴熔掉、壁紙燻黑、傢俱布滿灰燼 未提告 18 吳家榮 住處門外燻黑 未提告 19 余秋儀 住處牆壁遭燻黑 未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