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忌生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忌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忌生(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5年5月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後,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已於115年4月1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916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匿以脫免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