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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冠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冠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霖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林之怡等人,致林之怡等人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林之怡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之怡、劉獻方、李佳晏、陳苡溱(下合稱告訴人4人)之警詢陳述、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某民宅信箱內,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又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他人,嗣後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所示時間與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4人,致告訴人4人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交付詐欺本案提款卡與密碼時,雖有想到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當時想要借錢,才依指示將提款卡放入信箱,但因對方無借錢意思,其發現被騙後馬上報警,並依警員指示前往郵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127、224頁、原審訴字卷第148至150頁)。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惟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二)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提供銀行帳戶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2至15萬元,因其缺錢花用,便依指示在113年12月左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其三重住處附近的民宅信箱內,再用LINE告知密碼,但對方都未回應,也未依約交給其任何款項等語(立字卷第22至23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看過對方,是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放在信箱及交付密碼,之後其知道被騙了,就馬上去警察局報案,並且去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訴字卷第149至15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想要借錢,所以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信箱並交付密碼,在交付密碼之後,對方5分鐘沒有回訊息,其傳訊息給對方對方也不回應,當下其就知道被騙,就在早上9時至10時間至三重分局報案,並至郵局掛失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故互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就其意欲借款,而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信箱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以及於未獲對方回應後即向警方報案並至郵局辦理掛失提款卡等節,前後供述內容尚屬一致。

(四)又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7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案,報案內容為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在臉書看到求職訊息,對方以1張金融卡1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提款卡,被告即與LINE暱稱「陳勛」之人聯繫(LINE ID:000000),並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午5時25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信箱內由他人取走等語,有三重分局115年1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691661號函文暨所附陳報單、被告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7-158頁)。再觀被告與「陳勛」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是我卡給您使用。我就可以拿到15萬嗎?」有被告與「陳勛」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1、169頁)。而被告在三重分局報案時,亦使用其手機提供記載「全臺收卡 一張15萬 有意者來談 無意者勿擾 賴:y85539」之臉書貼文截圖,則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9頁)。是由前開被告報案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5日至三重分局向警方報案,報案內容為於113年12月23日在臉書上查見他人以15萬元收購提款卡事宜後,即於翌日(24日)上午5時25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信箱內供他人拿取而遭詐騙等情,應信屬實,且被告上開報案內容與其前開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均為一致,益徵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借款之用等語,應為可採。復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1至82頁),故被告尚無透過實施本案類似犯行作為獲取財物方式而有食髓知味之情況,不能排除被告本次主觀上確有誤認交付提款卡即可貸得款項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意欲而為上開行為,已有疑義。

(五)況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隔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警局報案,其交付本案提款卡與報案之間僅相隔1日,期間甚短,此與一般人發現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盜用,隨即向警方報案,以避免再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常情相合,被告辯稱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因對方即不再回應亦未交付約定報酬,故其發覺被騙後即前往報警,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具有犯罪故意,更屬有疑。

(六)另被告辯稱其於報案後有向郵局掛失等語,經本院函詢後,並未查得本案帳戶有掛失提款卡之紀錄,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儲字第1150005076號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1頁)。惟本案帳戶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7時1分許即遭郵局圈存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立字卷第159頁),然被告係於同年月25日方至警局報案並依警員指示前往掛失,則被告於同日向郵局掛失時,因本案帳戶業已遭郵局圈存,依目前金融實務,即無從再對遭圈存之本案帳戶進行掛失。是以,自難僅以本案帳戶無掛失紀錄,而逕認被告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

(七)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提供提款卡給他人有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而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揆以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洗錢結果之認識,但無發生該等結果之意欲,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任意將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民宅信箱,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顯係貪圖利益,縱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他人並作為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尚有未洽,均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是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如有居所變更之情況,即應自行向法院陳明。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報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0室」,有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立字卷第21頁、偵字卷第11頁)。又原審於審理中傳喚被告應於114年8月5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依上開二址送達後,均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然被告均未到庭,原審再依上開二址拘提被告後,亦拘提未獲,原審旋於114年9月12日通緝被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三重分局114年8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86921號函文暨拘票、士林地院通緝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27至29、45至47頁、訴字卷第21至31、47頁)。再查,原審於114年9月15日緝獲被告後,以被告係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乙情,有原審114年9月5日訊問筆錄、士林地院押票存卷可憑(訴字卷第85、91頁)。再被告於114年9月15日遭緝獲後,於原審訊問時陳報之戶籍地並未變更,然居所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有訊問筆錄可考(訴字卷第8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因為搬新家,是於114年6月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0室」搬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沒有跟法院陳報更新才被通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3頁)。

從而,原審於羈押被告前,被告於114年6月間業已自其原居所遷出,且未以言詞或書狀陳明變更後之居所地,則原審依其設籍之住所地及變更前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0室」)送達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之庭期通知,並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後,為後續之拘提、通緝程序,要難謂於法不合。故被告遭緝獲後,原審以被告犯嫌重大,且傳、拘未到,經通緝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之怡 113年12月22日11時28分許,以IG暱稱「捕光物語」、LINE暱稱「萬通支付」、LINE暱稱「林國偉」,佯稱中獎云云,致林之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 1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24日 17時18分許 3萬9,985元 2 劉獻方 113年12月24日11時26分許,以臉書ID「000000000000000」、LINE暱稱「陳政霖」,佯稱網拍買家稱需要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劉獻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 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3 李佳晏 113年12月24日11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吳曉伽」、LINE暱稱「林淑貞」,佯稱網拍買家稱需要開通託運條款云云,致李佳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17時39分許 2萬1,021元 4 陳苡溱 113年12月24日11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雅」、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LINE暱稱「玉山銀行客服專員-林佳明」,佯稱網拍買家稱需要完成自助驗證云云,致陳苡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17時53分許 6,0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