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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熔炬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熔炬係鍾秋齡之弟,鍾秋齡前於民國97年10月6日與陳秋雄簽訂「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嗣鍾熔炬因故得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發放消息,明知並未得陳秋雄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所有權狀,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偽以陳秋雄代理人名義,向國防部委託之代書林宥均(原名林雪娥)領取本案房地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下合稱本案權狀),並於領取時由不知情之林宥均,以陳秋雄先前交由國防部使用之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在「台北市『崇仁新村』房地權狀領取名冊」(下稱領取名冊)中所有權人簽章欄內,盜蓋「陳秋雄」之印文1枚,並由鍾熔炬在「代領人簽章」欄簽名,而偽造表示代理陳秋雄領取本案權狀、印章之意之準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林宥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秋雄及國防部對於眷村改建住宅權狀資料交付之正確性。

二、鍾熔炬明知上情,復意圖使陳秋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言詞誣指陳秋雄業已領得本案權狀並交付鍾秋齡,卻在領取名冊偽造鍾熔炬簽名,因而誣指陳秋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偵查後認定陳秋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鍾熔炬又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鍾熔炬復接續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三、案經陳秋雄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鍾熔炬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上開告訴及後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再議等行為,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這個案子是告訴人陳秋雄(下逕稱陳秋雄)誣告我,我沒有去領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本案印章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我98年7月才搬進去,98年6月8日發放本案權狀的時候沒有住在裡面,我沒有必要去領本案權狀,我沒有簽名,陳秋雄在法庭上說那是我的字,這是亂說,我就是要告,不起訴處分書上有寫可以再議,所以我就再議,領取名冊從造冊到保管都是林宥均一人在保管,只有林宥均可以接觸到領取名冊,是陳秋雄教唆林宥均偽造、說謊,我沒有碰到領取名冊的可能,鍾秋齡於105年就告,106年上訴也勝訴,最高法院也勝訴,房子都過戶了,陳秋雄在民事案件開庭時為什麼沒有爭議(見原審卷第2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7頁),況且被告於閱覽資料時,一樣的清冊,一件有「鍾熔炬」印文,一份則無,可見該請領清冊已遭人偽造等語;辯護人則以:林宥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人或代理人帶身分證、印章、委託書」、「委託人至少要影本」,方能領取權狀。再佐諸證人林宥均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6號偽造文書案件亦證述:「請委託人代理的話要等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語。足徵本案被告鍾熔炬必須滿足持有「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三要件,方能順利領取權狀,而被告鍾熔炬事實上既無法取得陳秋雄之身分證及印章,是被告鍾熔炬客觀上焉能滿足領取權狀之三要件;又被告與陳秋雄於97年10月6日就本案房地簽有買賣契約,嗣因陳秋雄遲未依約將前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於105年間訴請陳秋雄為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獲得民事勝訴判決,被告實無原審所認之犯行及為鍾秋齡或自己之不明利益而前往領取本案權狀之動機,被告提告陳秋雄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鍾秋齡之弟,鍾秋齡前於97年10月6日與陳秋雄簽訂「

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本案房地,國防部於98年6月8日委託代書林宥均發放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代領人簽章」欄有「鍾熔炬」字樣之簽名,並蓋有本案印章之印文;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以言詞提出告訴指稱陳秋雄業已領得本案權狀並交付鍾秋齡,卻在領取名冊偽造被告簽名,陳秋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偵查後認定陳秋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雄(見偵4848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原審審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48頁、偵續119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1頁、他4451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65頁至第268頁、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0頁)、證人林宥均(見原審108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15頁、他5765卷第7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證人即鍾秋齡之前男友陳吉勇(見偵4848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33頁、原審108易596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證人即陳秋雄之妹夫傅丙仁(見108他7271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法院108易596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證人鍾秋齡(見107偵4848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原法院108易596卷第134頁至第14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崇仁新村』房地權狀領取名冊節本(見112他4451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年3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2596號函及台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及電話紀錄、108年10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662號函(見107偵4848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原法院108易596卷第187頁)、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30日詢問筆錄及聲請再議書(見110他5765卷第2頁正、反面、111偵續119卷第7頁至第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2他4451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111偵續119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之「鍾熔炬」字樣之簽名,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之「鍾熔炬」字樣之簽名為甲類筆跡,並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被告留存於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中國國際商銀印鑑卡原本、華泰銀行印鑑卡、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遠東銀行印鑑卡約定書原本、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等資料原本、合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退休公教人員志願參與公共服務意願調意表、被告查收資料、辦理自願退休申請書、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合庫銀行綜合印鑑卡等資料原本等資料上之被告筆跡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22321233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含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附件)附卷可憑(見他4451卷第487頁至第498頁),已足證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之「鍾熔炬」字樣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被告上開辯詞已不足採信。

⒉證人林宥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國防部的委辦代書,國

防部交屋的作業流程有很多窗口,國防部會一個一個核對身分,沒有問題的話,到我這邊是最後一關,國防部的確認程序就在我們隔壁,是桌子一個接著一個過來,國防部有一個流程表,只要通過一關就會蓋一個章,前面國防部核對沒有問題後,領取人在我們面前親自簽名,我們代為蓋章,代領人要證明自己的代領權限,會有委託書,這些是國防部會先確認,委託書會由國防部收走,在我面前簽名的人,我會驗身分證,確認是不是簽名的這個人,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寫「鍾熔炬」這3個字,我們就一定會核對身分證,才會讓他簽收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5頁),亦足證領取本案權狀並於領取名冊上簽名之人,係持有被告之身分證,被告又無身分證曾經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8年6月8日領取本案權狀並於領取名冊上簽名,及當場由不知情之林宥均代為蓋用本案印章等事實,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⒊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鍾熔炬」字樣之簽名既係由被告所親

簽,被告卻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即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明知為非真實之事實,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被告上開辯詞,亦難認有理。

⒋被告辯稱其不具有犯罪動機、陳秋雄於民事事件中不爭執交

付本案權狀等語。惟查鍾秋齡於105年間起訴請求陳秋雄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之民事事件,嗣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認為鍾秋齡請求有理由而判決陳秋雄敗訴,再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定駁回陳秋雄上訴而確定(見106他11047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217頁至第223頁、107偵4848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然上開民事案件中之爭點為鍾秋齡與陳秋雄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鍾秋齡未給付尾款是否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等,與本案權狀係由何人領取無涉,陳秋雄自無須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抗辯未領取本案權狀之事,且犯罪動機本即有多種可能,被告既係鍾秋齡之弟,為鍾秋齡或自己之不明利益而前往領取本案權狀均非無可能,惟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被告坦承告知法院其犯罪當時心理動態以作為量刑時之考量,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影響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均不足採。

⒌被告復辯稱係陳秋雄教唆林宥均偽造文書及說謊云云,既無

實證,亦無法說明陳秋雄或林宥均如何取得被告之筆跡,顯屬被告臆測之詞,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其閱覽資料時,一樣的清冊,一件有「鍾熔炬

」印文,一份則無,可見該請領清冊已遭人偽造等語。惟查,本案領取名冊原本,自偵查中書記官通知林宥均後,就一直保存在卷內(見他4451號卷第191頁、第221頁電話紀錄),自無可能遭偽造之情;至被告所陳其上印文,先後閱覽之資料有所差異乙節,諒係閱卷影印時墨色濃淡不同所致,被告此部分主張,有所誤解,亦無法採取。

⒎至辯護人辯稱:請委託人代理的話要有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

影本、印章等三要件,方能順利領取權狀,本案被告並無充分該三要件,不可能有資格領取本案權狀等語。然依林宥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們如何確認代領人有代領的權限?)他們會有一些授權書、委託書,這國防部前面的步驟就已經核對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見關於委託書部分是由國防部處理審核無誤,林宥均僅就代領人之身分為核對;林宥均於同日審理時復證述:「(妳的意思是說妳會蓋代理人的身分證確認他的簽名是不是跟代理人的身分證是相符的,是否如此?)是。(現在提示這個名冊,代理人簽章欄是寫鍾熔炬這三個字,所以當天妳有核對到鍾熔炬的身分證件嗎?)如果有這樣子寫,我們就一定會核對,才會讓他們簽收才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可見林宥均係核對代領人即被告之身分證無誤後,才讓被告領走本案權狀屬實。被告辯稱其未保有待審核之三要件,不可能有資格領取本案權狀等語,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以原審雖認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之「鍾熔炬」字樣之

簽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已足證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之「鍾熔炬」字樣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然則上開領取名冊實為「影印之節本」,並非「原本」,是基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事實之釐清後,請求將「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之『鍾熔炬』字樣之簽名」之「原本」,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為筆跡鑑定等語。但觀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他4451卷第191頁),可見於112年7月18日,代書已經親送領取名冊正本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親收;再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第三點送件資料及分類所載,係以領取名冊原本而為鑑定資料(見他4451卷第491頁),從而,本件並無辯護人所主張以「影印之節本」為鑑定之情事,辯護人聲請重新做筆跡鑑定,即有未合,尚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鍾秋齡、陳吉勇,欲證明本案權狀為陳

秋雄本人所請領。惟查,證人鍾秋齡、陳吉勇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已到庭行交互詰問(見他4451卷第74頁至第82頁、第63頁至第73頁),且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此部分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於他人文書上蓋用非文書名義製作人之印章,依習慣已足以代表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收據之作用,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成立準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宥均蓋用本案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本案印章,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以言詞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嗣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續聲請再議,均係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誣告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以本案印章蓋用之印文之準私文書並領取本案權狀,已足以生損害於陳秋雄及國防部對於眷村改建住宅權狀資料交付之正確性,又誣告陳秋雄導致其疲於應付訴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陳秋雄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㈡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考量被告有一5歲幼子待照顧,且被告身心狀況不佳,如認本案有罪,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將過錯歸咎於告訴人,難認有何悔

過之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宥,且告訴人為此在疫情期間尚須返台應訊,進行7日防疫旅館之隔離,身心負擔非輕微;再者,被告本案除偽造準私文書外,甚而誣指告訴人犯罪,可見本案尚非偶一而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㈢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領取名冊上之「陳秋雄」印文,係以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業交付他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出之聲請再議狀,已留存於卷宗內而非被告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㈣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有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與科刑之裁量,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