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VAN TU黎文秀指定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阮文藝指定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U(黎文秀)、NGUYEN VAN NGHIA(阮文藝)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TU(黎文秀)、NGUYEN VAN NGHIA(阮文藝)(下稱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有卷內事證可證被告2人均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嫌重大,且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2人分別經原審判處8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在台無恆產,地緣人際因素甚低,NGUYEN VAN NGHIA(阮文藝)更為逃逸之外籍移工,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5年5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2人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6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本性,及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其等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且全案尚未確定,難謂無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LE VAN TU(黎文秀)及其辯護人主張重罪非羈押唯一理由,被告LE VAN TU(黎文秀)在臺有固定住所及姊姊(親人),不會讓姊姊遭沒收巨額保證金之可能及必要,無再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本院認被告
LE VAN TU(黎文秀)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聯繫賠償事宜,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必要性之認定無必然關聯,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2人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是上開所陳各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準此,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