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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VAN TU (中文姓名黎文秀)

指定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 (中文姓名阮文藝)指定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第1209號、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LE V

AN TU(下稱黎文秀)、NGUYEN VAN NGHIA(下稱阮文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67、168、25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黎文秀、阮文藝係結夥到民宅內強盜他人財物,所為嚴重危及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難認有何犯情狀可憫恕之情。又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審酌被告黎文秀、阮文藝(下簡稱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夥同高武俊玲、阮文平、「陳文雄」,由同案被告阮文軍持鎮暴槍、被告黎文秀持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告阮文藝持皮袋裝取財物,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對人身造成危險程度不輕,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黎文秀承認犯行、被告阮文藝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參酌被告2人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6月,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黎文秀上訴意旨以:被告有自白認罪,也是受他人指示會參與此次犯行,於調解程序有提出將近20萬元要賠償被害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已有悔意,請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阮文藝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承認犯行,被告當時僅有19歲,因受同鄉友人邀請才會到現場,並非本案的主謀,且已經有提出5至10萬元和解金,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6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本件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業如前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