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UONG VAN TIEN(中文名:張文進,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QUOC CAN(中文名:陳國近,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UONG VAN TIEN、TRAN QUOC CAN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UONG VAN TIEN、TRAN QUOC CAN(下分別稱張文進、陳國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均為外籍人士,在台無恆產及親屬,地緣聯繫因素薄弱,衡諸人性不甘受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除羈押外,難有替代手段可防免其等以各式手段逃亡,又本案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鉅,上開公益之保護應優先於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均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三、茲被告張文進、陳國近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2日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宣判,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921號撤銷原審關於被告張文進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駁回被告陳國近之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客觀上可徵其2人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乃越南外籍人士,犯案後是否能合法在臺居留而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顯然有疑;復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禁令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入境,且本件扣得之大麻高達8公斤以上,重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渠等運輸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2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3日起對被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張文進雖請求交保(本院卷第192頁),然其因本案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而有規避刑罰逃亡之虞,經衡酌後認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羈押,且蒞庭檢察官亦認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張文進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