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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興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被 告 謝承志指定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洪平川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5、5259、5260、17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進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謝承志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含SIM卡壹枚)沒收。

洪平川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進興(綽號「興哥」)、謝承志(綽號「光頭」)、洪平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陳進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者,謀議由「阿龍」安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填裝入國際包裹紙箱夾層,並直接聯繫陳進興尋得中間人,轉達指令予實際領貨人,再伺機轉送「阿龍」指定之臺灣地區其他收貨人等計畫,陳進興即先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尋得謝承志為中間人,謝承志再輾轉以18萬元之報酬為代價,取得洪平川之應允擔任國內段實際收貨人,謀議及分工既定,「阿龍」、陳進興、謝承志及洪平川,旋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承志、洪平川分別使用附表編號10、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謝承志並先交付3萬元之報酬予洪平川,洪平川即依約於111年12月23日提供自己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訊,輾轉經由陳進興交付「阿龍」,「阿龍」則將純質淨重2483.8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填入紙箱夾層,佯為國際包裹,其上填載收件人資料「CHUAN HONG PING(即中文姓名洪平川)、地址:000000 1 road 000000 district 314 802 kaohsi

ung Taiwan(即中文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比利時某國際快遞郵件收寄處,投遞國際快遞包裹(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包裹編號:EZ000000000BE號,下稱本案包裹),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比利時之國際快遞郵件收寄處起運運輸。幸本案包裹運至比利時機場倉棧,於111年12月29日比利時海關執行機場例行安檢作業時,本案包裹即經驗知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查扣,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此未入境臺灣而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未遂。嗣為查緝運輸計畫中之臺灣國內段收貨者,經比利時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由比利時檢察官授權以相同重量之紙張替換前開愷他命後,仍將包裹依原貨物運送流程運送入境臺灣,陳進興遂指示洪平川簽收本案包裹、謝承志以手機錄影連線開拆確認毒品狀況等,洪平川於112年1月10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簽收領貨之際,經警當場拘提到案,謝承志雖趁亂自後門逃逸,仍經洪平川供出上情,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管轄之認定:㈠我國刑法之效力,雖採屬地主義為原則,然基於世界法秩序

整體性之觀點,仍例外有世界法原則之適用,亦即犯屬侵害世界法秩序之犯罪,不問行為人之國籍、犯罪地,任何得有效追訴、審判之國際犯罪,我國刑法均有其適用之效力,而運輸毒品罪即屬此類侵害世界法秩序之犯罪,故按刑法第5條第8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運輸毒品罪因侵害世界法秩序整體,基於世界主義,我國刑法仍得有效適用,取得審判權。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進興、被告謝承志、洪平川(下稱被告3人)於本件偵查中即經原審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是本件原審繫屬審理時,陳進興、謝承志、洪平川3人該時所在地均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法院即因「被告之所在地」等連繫因素,因而取得審判、管轄權至明。洪平川之辯護人以:我國刑法不及於我國領土、領空、領海以外之區域,本件僅在比利時之境外運輸,我國並無審判、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

二、境外取證部分:㈠關於涉外刑事案件之境外取證,就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基

於尊重國家主權原則,關於證據之取得,原則上應由取證機關依據取證地之法律為之,例外於審判地之法律對於被告權利保障優於取證地之法律,且兩地域關於司法互助協議並無其他明文或約定排除者,則適用審判地法律決定。至法院就證據於司法程序得否容許使用之判斷,基於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享有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審判地法院應依據國際普遍認同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基準,例如無罪推定、禁止不正訊問,以及對於被拘捕被告之罪名與緘默權告知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參見),並參酌審判地之相關法規範以為決定。亦即倘取證地法因法治水平過於落後,導致對於被告訴訟權之程序保障,低於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之最低限度保障時,仍不得因而允許依取證地法所取得之事證而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於107年5月2日公布施行,依同法第2條規定:有關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㈡我國與比利時並無簽署司法互助協定,本案包裹經比利時海

關扣押後,原審依職權向比利時聲請刑事司法互助,經比利時政府同意我國派員取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比利時,將經比利時政府查扣之本案包裹秤重、採樣並封緘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樣本4罐(各10公克),嗣將取得之毒品樣本鑑驗其成分,4罐毒品樣本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法務部113年10月4日法外決字第11306522540號函、113年10月24日法外決字第113065225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31539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之採樣過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3615297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439-523頁、訴字卷二第5-19、53-54、67-93、153-167頁),該等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足以確保證物之同一性,且證據之採樣過程合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違法不當,認引用證據為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陳進興、謝承志、洪平川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進興、謝承志、洪平川均自白不諱(

見偵5260卷第11-17頁、他字卷第83-89頁、偵5259卷第9-16頁、他字卷第71-78頁、偵5225卷第25-31頁、他字卷第61-68頁、訴字卷一第248頁、訴字卷二第4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111年12月29日駐荷警字第111280號陳報單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Federale Overheidsdienst FINANCIEN DOUANE EN ACCIJNZEN及譯文說明〈實驗室鑑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謝承志與陳進興間對話翻拍照片、收包裹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承志手機內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際字第1136153595號函暨所附113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3615297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22、27-30頁、偵5225卷第33-37、65-79、143-147、153頁、偵5259卷第17-29、31-34、105-107頁、偵5260卷第31-38、41-45頁、訴字卷二第283-293頁),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3人加入本件犯行之時間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跨境運輸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跨境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義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是以跨境運輸毒品主要目的係在國內段收受毒品,是於國內段事先安排妥當收受毒品人員、掌控毒品物流等,均為跨境運輸之重要部分,若缺此國內段收貨確認,自無可能將毒品率然起運、運輸。是國內段共犯將收寄地址交付負責境外段共犯時,即屬參與該整體運輸之犯行,而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即境外段之起運同負其責。

2.陳進興業已供稱:「阿龍」於111年12月中旬微信聯絡要我收包裹,一開始就有說包裹從國外寄來,裡面是愷他命,因為我、謝承志都沒辦法,才會找洪平川,「阿龍」會找人去謝承志那裡收包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4、126頁、他字卷第84頁);謝承志亦供稱:111年12月20日陳進興打電話給我,要我找人頭、開拆確認毒品錄影,陳進興要我傳資料給陳進興後1、2天,就有說包裹裡面是愷他命、從國外來的,我就把洪平川的資料給陳進興,我手機裡面的截圖就是我傳過去後,陳進興再傳給我確認這是他跟國外上游的訊息(見他字卷第72頁、訴字卷一第69-70頁),並有謝承志於111年12月23日傳送洪平川手機門號、收件地址予陳進興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5260卷第37頁、偵5259卷第44-45頁))在卷可參,細觀謝承志前開手機照片,謝承志手機顯示拍攝洪平川身分證件之日期為「111年12月7日」,而觀謝承志手機中留存之陳進興與他人聯絡的照片,其中陳進興交付洪平川資料之日期則為「111年12月23日」,可認陳進興、謝承志、洪平川早在本案毒品包裹於111年12月29日自比利時境內之國際快遞郵件收寄處起運至比利時海關前即與「阿龍」、負責比利時境內運輸者為犯意之聯絡,「阿龍」始得以填載洪平川之收件地址,故被告3人允諾參與跨境運輸之重要部分行為即國內段包裹控制、確認可收貨之狀態,藉以完成跨境運輸、進口,此均屬攸關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進口之重要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揆之前揭說明,因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毒品之目的,則被告3人在其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本案包裹在「阿龍」於111年12月29日自比利時境內國際快遞郵件收寄處投遞著手起運而為比利時海關查扣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已既遂,此第三級毒品起運既遂之狀態、結果,被告3人均應共同負責,應同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起運而既遂之犯行。

3.另因本案包裹於111年12月29日即經比利時海關查扣,並未實際進入臺灣境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屬未遂,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陳進興、謝承志、洪平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㈡陳進興、謝承志、洪平川與「阿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因與「阿龍」共同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比利時國際快遞郵件收寄處之貨運人員以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謝承志係因洪平川之供述而查獲,陳進興則係因謝承志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8日桃檢秀呂112偵5225字第1129057895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91頁),是本案確有因謝承志、洪平川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就其等所犯部分自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本件謝承志、洪平川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情節,認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為本案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謝承志、洪平川均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2.查:⑴愷他命於我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

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此為被告3人所明知,詎其等竟為牟利益,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其等所欲運輸至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483.88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

⑵陳進興前因連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2年1月16日始假釋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陳進興竟於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可認陳進興已非偶一犯罪。

⑶客觀上被告3人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謝承志、洪平川更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尚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基上,被告3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洪平川、謝承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尚無可採。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屬未遂,原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然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其他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就「阿龍」於比利時境內國際快遞郵件收寄處為第三級毒品投遞著手、起運既遂之狀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被告3人即應同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起運而既遂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誤認此部分屬未遂階段,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二、至陳進興上訴意旨固主張:陳進興於112年1月13日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為認罪,並坦承全部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應可獲得最高程度之量刑減讓。又再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刑法第66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本件竟量處陳進興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屬過重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進興為國內段與境外段運輸之主要聯繫者,及國內段運輸之安排者,為共犯核心角色。又本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大,業如前述,雖尚未流入我國境內,然此對世界及我國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犯罪情節重大。再陳進興前因連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業如前述,倘為輕度量刑,難認得收矯治之效。是陳進興縱因第一時間坦承應得相當之量刑減讓,然亦難認得量處最輕之刑。陳進興上訴意旨以:本件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三、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一所指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案陳進興雖有上訴,惟本件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陳進興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本件撤銷後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利益,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毒品流通,除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誠非可取,惟本案毒品尚未運抵我國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3人已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屬未遂,原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得列為本件之量刑因子,再衡量陳進興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防水工程)、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獨居、有母親、哥哥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情狀,及其提出之永義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其母於馬偕紀念醫院之急診單(見訴字卷二第477、481頁、本院卷第230頁)等;謝承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具搬運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訴字卷二第467頁、本院卷第230頁);洪平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訴字卷二第467頁、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及緩刑條件(洪平川部分)㈠洪平川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承犯行,考

量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洪平川以此為誡,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渠確切

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洪平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㈢倘洪平川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伍、沒收之諭知

一、本案包裹經比利時海關查扣後,經原審透過法務部國際及兩案法律司向比利時刑事司法互助中央權責機關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嗣獲比利時海關及荷蘭國警署提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案包裹之愷他命樣本,為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3615297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153至157頁),乃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置放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編號5、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洪平川於本案持以與謝承志聯絡使用、謝承志於本案持以與洪平川聯繫所用之物,又經洪平川供稱:伊都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光頭哥」(指謝承志)聯繫,原本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號予「光頭哥」,「光頭哥」後來寫錯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考量本案登載收件人聯絡電話與洪平川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內SIM卡門號間確僅有1碼之誤差,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較為可信。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洪平川自承:我有自謝承志處拿到3萬元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65頁),乃屬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核與本件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nFoucus行動電話 1支 洪平川 與本案無關 2 遠傳SIM卡 1張 洪平川 與本案無關 3 安非他命 毛重2.0公克 洪平川 與本案無關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9包 洪平川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洪平川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聯繫謝承志使用 6 國際快捷包裹 1個 洪平川 即本案包裹 7 掛號郵件簽收單 1張 洪平川 即本案包裹簽收單 8 Iphone廠牌12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謝承志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謝承志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謝承志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聯繫洪平川使用 11 現金 22萬元 謝承志 與本案無關 1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進興 與本案無關 13 愷他命 4瓶 - ①鑑定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4%,純質淨重2483.88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36152973號鑑定書(見訴字卷二第153至15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