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惠純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洪惠純(下稱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狀載明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至35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7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考量我無其他犯罪紀錄,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偽證罪之系爭案件,即「吳永秀、黃詩涵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吳永秀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等情(111年度家上字第323卷第207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家上字第323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於系爭案件中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本院卷第54頁),非屬裁判前自白者,自無從依刑法第172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4、85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
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系爭離婚訴訟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未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罪,及未與告發人黃詩涵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外婆、從事補習班教師工作之智識、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上揭偽
證行為,對黃詩涵之婚姻狀態危害非輕,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未獲得黃詩涵之諒解,而被告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長期訴訟之結果,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因認本件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