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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26號上 訴 人 賴世康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39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23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康辯解略以: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尚有1歲稚兒待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處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院關於量刑之補充論斷:㈠販毒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深廣,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遠離毒害本旨。被告觸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罪,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潤暐,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被告販毒的價額與數量並非最輕微,原審幾乎均以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最大減刑幅度科刑,已經詳述審酌事由,從輕量刑,可認與被告求處之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無異。

㈡本案並無繳回販毒犯罪所得的事實;況且,繳回犯罪所得並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減刑事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6頁,涉及多件毒品案件,施用毒品、製造毒品及本案販賣毒品兩次,尚有毒品案件偵查中,被告所述之家庭情況,顯然不足以約制被告使其守法守分,「犯罪情狀」也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被告所為非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輕微案件,上訴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量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